案例:张三带李四、王五去大保健,在大保健过程中,张三提出他请客,让兄弟们享受一下“特殊服务”。并与老板谈妥嫖资,老板随即安排两名卖淫女给李四、王五提供卖淫服务,后被当场抓获。
问题:张三是否构成介绍卖淫?
介绍卖淫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但是张三的行为与其说是介绍卖淫,不如说是介绍嫖娼,他是介绍两个人去嫖娼,而不是介绍他人去卖淫。
什么是介绍卖淫?
学界认为,介绍卖淫中的“介绍”,一般是指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得以实现的行为。在意欲卖淫者与卖淫场所的管理者之间进行介绍的属于介绍他人卖淫。但是,单纯向意欲嫖娼者介绍卖淫场所,而与卖淫者没有任何联络的,可谓“介绍他人嫖娼”,不能认定为介绍卖淫。[1]
实务界也认为,不能将单纯地介绍嫖娼行为与介绍卖淫行为混淆起来。
1.《涉卖淫刑案解释》将营利为目的规定为不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其目的不是为了惩处介绍嫖娼行为。
2.刑法惩罚的是介绍卖淫行为,不能随意将惩处范围扩大到介绍嫖娼行为。虽然在实践中,介绍卖淫和介绍嫖娼行为因其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往往容易重叠和混淆,但不能因此而不加区分。既不能进行无限扩张,把介绍嫖娼行为一律作为介绍卖淫行为纳入刑法打击范围,也不能将貌似介绍嫖娼实际属于介绍卖淫的行为排除在刑法打击范围之外。为了卖淫人员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卖淫行为人的利益而介绍他人去嫖娼的,依法应当认定为介绍他人卖淫。仅仅知道卖淫窝点或联系方式等,而与卖淫方面的相关人员没有关联性,介绍他人去嫖娼的,属于介绍嫖娼,不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介绍卖淫。区别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的关键,在于介绍人主要是为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卖淫行为人的利益或者卖淫人员的利益还是为了嫖娼人员的非法需求。前者属于介绍卖淫,后者属于介绍嫖娼。[2]
从上述的分析,介绍卖淫和介绍嫖娼最简单的判断标准就是“阵营”,即看介绍者属于哪一方的阵营,如果属于“卖淫者”阵营,就是介绍卖淫,如果属于“嫖娼者”阵营,则属于介绍嫖娼。
进一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
1、从主观上,介绍卖淫的目的是为了使卖淫者的卖淫目的能够实现,介绍者与卖淫者之间存在一定的意思联络,而介绍嫖娼则是为了让嫖娼者的嫖娼目的能够实现。
2、从客观上,介绍卖淫是向不特定的嫖娼者介绍特定的卖淫女,而介绍嫖娼是向特定的嫖娼者介绍不特定的卖淫女。
综上,介绍嫖娼不是介绍卖淫,不是违法行为。 参考
-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第1535页
- ^陆建红,《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刑事案件若干疑难问题探讨》,载《刑事审判参考》第117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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