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2日17时30分左右,陈某某驾驶辽N6××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N××某某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321线辖区104公里+900米路段时,驶入道路东侧路外后,车辆右侧与路旁树木相撞,致车辆起火及路旁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时出警并对车辆驾驶人陈某某作询问笔录,并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第202011021730号XX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11月9日被告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辽N6××某某是否与树碰撞引发车辆起火进行鉴定,2020年12月8日司法鉴定中心向被告出具了(2020)鉴字第18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辆辽N6××某某起火排除与树碰撞引发车辆起火。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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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东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投保车辆损失约178,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双方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已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辽N6××某某号半挂牵引车起火原因不排除由于碰撞而导致的火灾损失,符合受碰撞等外力因素造成的可能性已由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予以确认,鉴定过程亦由鉴定机构通知原、被告到现场参与勘验,且在庭审中经被告申请金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参与鉴定人员出庭接收质询时证实能够确定涉案车辆起火原因是属于发生交通事故碰撞后引起车辆起火,故一审对金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金利鉴评报字(2021)145号“关于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N6××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起火原因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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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车辆系原告单方引发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78920元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案涉的辽N6××某某号半挂牵引车现因交通事故处于报废状态意见一致,并对其车辆报废后残余价值1600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原告所请求的车辆损失应扣除该车辆残余价值16000元的部分,即被告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62920元,该报废车辆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辩称的案涉车辆系先着火后与路旁树木相撞不属于保险责任,其抗辩理由缺乏充分的依据,一审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被告中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卫东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16292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中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为证实案涉车辆并非因碰撞导致起火的事实,提供了单方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20)鉴字第18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案涉车辆起火原进行鉴定。经二审技术处委托金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起火原因进行司法鉴定,金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金利鉴评报字(2021)145号鉴定报告书。该司法鉴定结论为涉案车辆起火原因是属于发生交通事故碰撞后引起车辆起火。现两份鉴定书结论相矛盾,法院如何采信成为本案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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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属于书证,并不属于鉴定意见。而金利鉴评报字(2021)145号鉴定报告书属于鉴定意见。从证据效力大小认定上来说,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要大于一般的书证。且金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对案涉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时,保险公司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作为鉴定材料予以提交。金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人员也出庭对鉴定意见不一致的原因也作出了说明。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一审法院以金利鉴评报字(2021)145号鉴定报告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正确。退一步讲,即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其鉴定结论也只是排除了起火原因是与树碰撞引发,也未明确案涉车辆系自燃,未排除系外部火源引起车辆燃烧的可能。因此,该鉴定意见书无法证实造成案涉车辆损失的原因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里约定的“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不明原因火灾”等原因造成。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