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适用范围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适用于行政相对人履行《森林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履行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作出的行政处罚规定的义务,以及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施的代履行。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相关时限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自使用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施工;其他情形下,综合考虑总体作业量、现场作业条件、当事人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施工完成期限。补种树木的期限根据当地造林季节确定,造林作业一般应当在当年造林季节结束前完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当年造林季节已结束或者在造林季节内难以完成的,可以延长至下一年度造林季节结束前。恢复植被和补种树木完成后,应当设置一定期限的抚育管护期,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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