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曹 凯:时代教育智库教育咨询中心主管,曾深度参与全国数十家民办学校的转设及法律顾问服务,在民办学校法人治理、劳动关系处理等方面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近日,有民办学校向笔者咨询,现在学校决定终止办学,但不清楚民办学校终止办学的相关流程。因此笔者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实践攥写此文,浅述民办学校自行决定终止办学的相关流程。因各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流程规定不同,民办学校终止办学的具体流程还须按照当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本文仅做参考。
一、决策机构做出决议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决定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为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职权,所以必须通过理事会或者董事会集体决策。并且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民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决定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属于重大事项,经2/3以上的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关于决议内容,笔者建议除决定学校终止外,还应包括对外发布拟终止公告,成立清算组等事项。
二、发布拟终止公告,制定终止方案
根据《民促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应当提前6个月发布拟终止公告,并依法依章程制定终止方案。这边值得提出的是,民办学校因其特殊性,妥善安置在校师生是一个极其重要的工作。学校须根据学校及当地的实际情况并配合审批机关、属地政府做好安置学生和分流教职工的方案。
三、向审批机关提出学校终止的申请
民办学校终止须向审批机关提出终止申请,取得审批机关同意学校终止的批文,否则可能涉嫌恶意终止办学。学校被有关部门认定恶意终止办学的,根据《民促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组织清算
根据《民促法》民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在清算时,营利性学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须于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非营利学校如浙江、广东等地根据当地的相关规定也须先在报纸进行债权债务申报或注销清算公告,待公告45日后方可正式进行清算(在此笔者根据笔者在实践中遇到情况提示学校,部分地区民政部门对民办学校清算工作要求由其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建议学校先向当地民政部门了解学校清算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有要求)。
关于清算中民办学校清偿顺序问题,根据《民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首先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再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最后偿还其他债务。
关于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民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营利性学校的剩余资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五、税务和银行账户注销
在税务部门缴纳完毕税费,开具清税证明,完成税务注销。税务注销完成后,进行银行账户注销。
六、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非营利性学校向民政部门提交注销申请书,经审批机关审查出具《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注销登记的批复》,清算组织提出的清算报告等材料;营利性民办学校应按照《公司法》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相应注销材料。
七、上缴学校证照及印章
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民办学校应将办学许可证正副本缴回原审批机关,法人登记证书(纸质营业执照)正副本、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单位印章以及财务凭证缴回原登记机关。至此民办学校终止流程完成。
【法条链接】
《民促法》第二十二条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和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民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变更举办者;
(二)聘任、解聘校长;
(三)修改学校章程;
(四)制定发展规划;
(五)审核预算、决算;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民促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应当提前6个月发布拟终止公告,依法依章程制定终止方案。
《民促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民促法》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民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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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教育新政密集出台,对民办学校的规范办学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在复杂多变的环境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和管理者在法财税方面遇到诸多困惑和问题。在我们的咨询实践中发现,民办学校的问题主要密集出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如何实现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利益诉求?
2.民办学校举办者如何实现控制权?
3.民办学校举办者如何避免被认定为挪用办学资金而遭受处罚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4.民办学校如何做好税收筹划?学校主体适用的税收政策有何不同,有哪些税收优惠可以享受?在金税四期财税处理核查更加严格的大环境下,涉税风险如何规避?
5.民办学校如何对办学资金进行管理?如何避免因缺乏制约机制导致财务管理混乱或造成管理漏洞?公私账户混用导致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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