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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22年11月25日,王某诉称,2014年6月6日,朋友李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其通过银行转账给李10万元,并由杨某进行担保,双方约定月息2分,收到借款后李向王出具了欠条,但没有约定还款日期。

王称,由于其急需用钱,便多次向二人索要,2019年10月21日,李偿还了2.5万元本金后至今总以无钱为由推诿,于是王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杨二人偿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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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

2023年1月5日,法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杨某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多年来王某一直没有向其索要过,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而,王某应当知道自2019年10月21日起李某不偿还借款之日起计算,其业已超过6个月保证期限。

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法学会会员、曲阳县曙光法律服务所陈少勇则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此,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该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故,对于“履行期届满之日”的理解是本案的关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公布的(2001)第39号案例,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要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偿还借款本息之日,应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

【判决】

2023年1 月6日,曲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依法判决杨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陈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