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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11日,广州市公安局发布新闻通告,当日17时25分,广州天河路体育东路口发生一起小车碰撞行人的交通事故,目前造成5死13伤。接报警后,广州交警迅速派员赶赴现场处置,并协助医务人员救治伤者。目前,涉事司机温某(男,22岁,广东揭阳人)已被警方控制,事故正在进一步调查处理中。
本案中,驾驶汽车肆意冲撞行人的驾驶员温某有较大概率被定罪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那么,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犯罪客观表现相近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有什么不同呢? 本文基于“危险方法”、“公共安全”概念的解析,介绍该罪名的前世今生,以及该罪名发展过程中有重大意义的三个案件,向大家展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看似遥远却又近在咫尺的罪名。
何为“危险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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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源于1979年《刑法》的第105条、106条,由于时代的特殊性,1979年《刑法》对具体犯罪采取“只规定罪状,未规定罪名”的方式进行规定,也就是说,1979年《刑法》问世时,是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个“罪名”的,这种做法也被称之为“不确定罪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797年)
第一百零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的不确定性自然有其好的一面:社会瞬息万变,罪名适用的不确定性可以迅速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型犯罪形态,并作出制裁。然而,其弊端也不容忽视:按照犯罪人所采取的具体犯罪方法来冠以确定的罪名,仅靠法官对“危险方法”的理解,容易出现分析错误的可能,且司法官专业水平不一,对同一案情的认知也未必一致,容易导致罪名不规范的情况出现。
譬如,当时曾经出现的相关罪名有:以挟持人质劫船的方法、乱抛病猪的方法,甚至在河边随意便溺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种“随意定制罪名”的方法不利于司法实践统一。
因此,在199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在该《规定》中确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罪名。从此之后,法院便直接用“危险方法”代替了此前所说的诸多行为,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司法实践中罪名适用不规范的不良现象。
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新的犯罪行为、犯罪模式不断增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通过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将出现的新型“危险方法”予以列举,以帮助司法机关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更加准确的适用,譬如:
《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依照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现实中,“驾车型”危公犯罪并不少见。甚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首次定罪便是 “驾车型”犯罪。1982年,姚某因不满单位安排,私自驾驶出租车撞向群众报复社会,造成5人死亡,19人受伤,该案经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根据1979年《刑法》判决姚某构成“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罪”,判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而真正让学界关注“驾车型”危害公共安全案的,应当属孙伟铭案和黎景全案。
2008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酒后无证驾驶川A43K66别克轿车于成都市市区东侧的成龙路,沿成龙路往成都市龙泉驿区方向行驶,行至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从后面冲撞与其同向行驶的轿车尾部。事故发生以后,孙伟铭为逃避处罚不顾公共安全,立即高速驾车往龙泉驿方向逃逸,当行至限速60km/h的成龙路某路段时,以超过130km/h的速度,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撞向对面正常行驶的多辆轿车,直至孙伟铭驾驶的车辆不能动弹。造成被撞车内驾驶员张景全,乘客尹国辉、金亚民、张成秀死亡,代玉秀重伤,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
2008年年底,孙伟铭无证醉酒驾车造成四死一重伤,该案于2009年7月23日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孙伟铭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法院四川省高院在2009年9月8日对该案予以改判,孙伟铭被改判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06年9月16日18时50分许,黎景全大量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1J374的面包车,从后面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洁霞及其搭乘的儿子陈柏宇撞倒,致陈柏宇轻伤。撞人后,黎景全继续开车前行,撞坏治安亭前的铁闸及旁边的柱子,又掉头由北往南向穗盐路方向快速行驶,车轮被卡在路边花地上。被害人梁锡全及其他村民上前救助伤者并劝阻黎景全,黎景全加大油门驾车冲出花地,碾过李洁霞后撞倒梁锡全,致李洁霞、梁锡全死亡。黎景全驾车驶出路面外被治安队员及民警抓获。经检验,黎景全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69.9毫克/100毫升。
2009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孙伟铭案、黎景全案案发后,针对该案如何适用法律的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作《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并作出详细的说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
一、 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
……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三、统一法律适用,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
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对公共安全造成的严重危害,警示、教育潜在违规驾驶人员,今后,对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一律按照本意见规定,并参照附发的典型案例,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随着社会的进步、发展,“危险方法”的内涵也将会在未来不断地得到扩充,从法条发展的角度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不确定罪名”变为“确定”,体现了立法与司法的进步。而在目前,“危险方法”仍然具有不确定性,如何对“危险方法”的认定予以规范化,也将是司法机关在适用该罪名时所会着重考虑的问题。
何为“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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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不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是许多民众在面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时常常会产生的问题,因为从犯罪行为手段来看,包括“驾车型”在内的许多“危险方法”的确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外在表现形式相近。
学界认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在于危害对象是否特定化,以及是否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
然而,司法实践不是司法考试,单纯的学理区分并不能解决实务中的问题。实践中, 不要说普通民众,即便是法院,有时也未必对“故意伤害、杀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作出准确的区分——这从郑小教案的改判中可以看出。
郑小教 在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法占用国有土地建房。有关部门决定于2013年1月18日上午对郑小教的违章建筑实施强制拆除。2013年1月18日上午,因违章建筑拆除产生冲突,郑小教遂产生了驾车撞击拆除违章建筑作人员的想法。随后,郑小教驾驶汽车沿着带有一定坡度的道路直冲下去,冲撞维持外围秩序的多名工作人员。郑小教在撞到人后,仍然驾驶汽车继续右转向行驶,并朝工作人员密集的地方冲撞而去,直至撞上其父亲房屋南侧小门。该案导致11名工作人员受伤。
审理该案的一审法院认为,郑小教以泄愤为目的,采用驾驶车辆连续冲撞的方式,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后,郑小教以“没有杀人故意为由”提起上诉,认为自己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故意伤害。
然而,负责该案二审的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既没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故意杀人”定性,也没有支持上诉人“故意伤害”的定性,而是认为该案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观点在当时颇具争议。
有人认为,郑小教意图驾车撞击拆除违建的工作人员,侵害对象群体特定,不属于“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此外,案发现场的道路属于郑小教家私人使用相对封闭的场所,不属于“公共场所”,因此不应认定“公共安全”被侵害,因此二审法院作出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性并不正确。
因此,围绕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应当如何定义,存在着一定的争论。2015年,《刑事审判参考》对上述争议作出了论述,并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性作出了解释。
解释认为,常见的“危害不特定多数人”,是指“行为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且行为人事先也没有预料到具体的危害后果”,但如果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但实际造成后果不能控制,从客观上来说也对“不特定多数人”产生危害,那么也应当认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
被告人郑小教意图驾驶小汽车撞向拆迁人员,虽然现场的拆迁人员是相对特定的,但是一方面现场拆迁人员本身就人数众多;另一方面除了拆迁人员外,现场还有郑小教的邻居和亲属,用小汽车撞人时是很难控制具体的侵害对象以及所造成的侵害后果的。事实证明,本案就因郑小教的行为导致多名拆迁人员及郑小教母亲受伤的后果,因此郑小教的行为虽然针对的是相对特定的对象,但是对于最终侵害的对象及造成的后果均无法控制和预料,应当认定其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
此外,对于“公共安全”的定义不应仅仅局限于“公共场所的安全”。“公共安全”的词义应解释为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公共安全包括信息安全、食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等,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虽然在公共场所更容易发生侵犯公共安全的案件,但是公共安全不等同于公共场所的安全。此外,公共安全的核心在于“多数”,而不论是封闭的场所还是开放的公共场所,即使是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发生了多数人的损害后果,也有可能属于侵犯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案发现场道路并非被告人家庭所有或单独使用,而只是由于特殊的地理位置,被告人家庭使用的频率较高,但这并不能排斥他人行走或使用,故案发现场并不属于封闭的场所;其次,即使案发现场属于封闭的场所,但由于郑小教驾车冲撞的行为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生命安全,其行为就具有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
通过郑小教案,我们不难发现,对于“公共安全”的定义应当着重两点,第一是犯罪行为是否客观上给不特定多数人群造成危害,第二是对于“公共安全”的定义不应仅仅局限于“公共场所的安全”,即便在封闭场所发生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损害后果,也可以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
结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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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其特殊的罪状规定,在实践当中存在着非常多的争议,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数次通过出台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等方式表达了官方司法观点。
譬如在傅程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涉毒犯罪典型案例)中,法院认为行为人吸食毒品产生幻觉后,驾驶机动车在人群密集路段肇事,后又继续驾车冲撞,致多人受伤,并造成他人财产受损,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再譬如陈国龙等贩卖毒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2021年十大毒品(涉毒)犯罪典型案例第七例)中,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被前来抓捕的公安人员拦截,为躲避抓捕不顾周围群众安全驾驶车辆逃窜,造成3名公安人员轻微伤,并致一辆摩托车以及两户居民楼大门损坏,损失共计3189元,被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其他毒品犯罪并罚。
此外,还有曾热议一时的马萨拉蒂撞宝马案(谭明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本人也曾撰文《》进行分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1979年《刑法》规定至今,已过了四十余年,在这四十余年里,我国的司法机关在无数的案件中,就该罪名的合理、公正适用不断地进行探索和研究,最终使得绝大多数案件得以公证审判。
回到文章开头的案件。作为刑事律师,我曾经办过毒品犯罪案件、黑社会案件,这些案件中的个别罪名单拎出来恶性不一定比驾车冲撞人群低,但回想起看到的那些个视频、照片,仍然感觉心有余悸。
只要保持警惕不沾染上毒品,止住贪念不贪图毒赃,那大概率不会与毒品犯罪牵连;扫黑除恶之后,普通市民大多也与黑社会案件无关。但没有人会想到一个平静的下午,没有任何征兆,没有任何防备,惨剧就这样发生,并带走了五个鲜活的生命。
对暴徒处以死刑是每一个有朴素正义感的市民的诉求,在此之上,仍然想要索求一句:为什么这件事情会发生?行凶者上车前被目击的举动有什么含义?除了事后施以刑罚,我们是否能作出一定的预防措施以尽可能避免惨案的再次发生?
希望这些问题的答案,以及对行凶者以公正的法律制裁,能告慰那离去的五个生命。
(本文完)
作者 | 叶东杭律师
校对 | 陈兆楠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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