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制天平
危险物品肇事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范某有、范某娣危险物品肇事案((2014)清中法刑二终字第221号)
【裁判理由】首先,上诉人范某有、范某娣在2009年前曾在案发房屋制作爆竹,而英德市某某镇安全生产监督站、英德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证实,2009年英德市某某镇政府、某某派出所、英德市安监局等部门已联合对案发房屋进行排查。对于执法部门排查时是否在案发房屋查获生产烟花爆竹材料,英德市某某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说明互相矛盾,参与执法的部门亦无法提供当年的执法材料,不能确定执法部门2009年是否在案发房屋内查获烟花爆竹原材料、成品、半成品。上诉人范某有、范某娣在该房屋留有爆炸物仅是一种可能性。其次,村民证实上诉人范某有、范某娣已于多年前搬离案发房屋,没有发现上诉人范某有、范某娣举家搬离后再有在案发房屋私自制作爆竹;上诉人范某有、范某娣也没有供述过在搬离案发房屋后,有在该处制作爆竹或大量储存爆炸性物品的行为。第三,案发房屋现已无人居住,且没有上锁,属于开放现场,任何人均可自由出入并放置物品,现有证据既不能证实引发本次事故的爆炸性物品是上诉人范某有、范某娣存放于该处,也不能排除引起本次事故的爆炸性物品是他人储存、使用而放置于该处的可能性。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引起本次事故的爆炸性物品是上诉人范某有、范某娣储存或使用的唯一结论。
【案例】蔡某甲危险物品肇事案((2015)迁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理由】综合分析以上证据,1、被告人供述车库内储存物与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物不一致,被告人供述车库内存有烟花、爆竹、装满液化气的煤气罐、机油、化肥等物,而现场提取物是雷管、黑色塑料管等物,并没有烟花爆竹的纸屑纸灰,没有煤气罐和煤气罐残片;2、迁西县公安局向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送检材料不客观全面,六种检材中没有黑色雷管及黑色塑料管;3、市协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有矛盾,市协的鉴定意见是,2个煤气罐与烟花爆竹不会同时发生爆炸,烟花爆竹和2个煤气罐都不会引起现场直径3.6米的爆炸坑和对周围房屋的破坏效果,待证事实是,被告人储存的烟花爆竹、煤气罐等物爆炸并造成如此严重破坏后果。4、公安机关对证人陈某、蔡某乙、剧辉的询问时间距案发时间较长,其证实内容的客观性、真实性存疑。5、被告人车库发生爆炸的原因不明,公诉机关未对爆炸原因进行指控和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车库虽然发生爆炸并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车库内储存何种物品及发生爆炸原因这一基本事实无法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违反储存烟花爆竹、煤气罐的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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