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对《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作17项修改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
(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余条款依此修改。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和补给水体。”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按照排水行为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程度,对排水户进行分级分类管理。
“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确定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影响较大的排水户,应当作为重点排水户进行管理。”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排水户向排水行为发生地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入污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五、将第七条第二项至第五项修改为“(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雨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或者排水户承诺排水隐蔽工程合格且不存在雨水污水管网混接错接、雨水污水混排的书面承诺书;
“(五)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检测报告或者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书面承诺书”。
删去第七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按照排水户分级分类管理要求,对重点排水户进行现场核查,对其他排水户采取抽查方式进行现场核查。”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删去第二款。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其中的“可不再进行审查”修改为“不再进行审查”。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污染物项目”修改为“主要污染物项目”。其余条款依此修改。
第二款修改为“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二)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三)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四)擅自拆卸、移动、穿凿和接入城镇排水设施;
“(五)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十一、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中的“停止”修改为“暂停”。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重点排水户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污水预处理设施、内部排水管网、与市政管网的连接管、专用检测井运行维护情况、发生异常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等进行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鼓励排水户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十三、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排水户分级分类情况,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或者委托排水监测机构等技术服务单位为排水许可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受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户的基本信息、排水许可内容等信息载入城市排水信息系统。涉及排水户的排水许可内容、行政处罚、不良信用记录等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排水户的信用情况,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
十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其中的“3万元”修改为“1万元”。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重点排水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5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排水许可证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组织印制。鼓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行电子许可证,电子许可证与纸质许可证具有同等效力。
“排水许可申请表、排水户书面承诺书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推荐格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参考制定。”
此外,对相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注:修正后全文可见文章末尾
【图解】新版《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1
什么是排水户
2
排水户自我修养
1、雨污分流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时,应当出具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或者排水户承诺排水隐蔽工程合格且不存在雨水污水管网混接错接、雨水污水混排的书面承诺书。
2、达标排放
设置雨(污)水检测井,不将高浓度或有毒有害污水直接排入市政管网,水质满足《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 /T 31962-2015)。
排水户排放污水应经过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处理后才能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时,应当出具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检测报告或者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书面承诺书。
3
排水户注意事项
1、工业类
工业企业产生的废液应收集后统一处理或外进行专业处置,严禁直接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2、建筑类
建筑工地生活污水要经过预处理设施处理后,方可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和补给水体,可排入雨水管(下游不能混接)或通过敷设专用管线排入水体。需及时清除沉淀池底部淤泥。
3、餐饮类
餐饮业排放的污水经隔油设施处理后排入市政污水管网。隔油设施需要定期清掏,避免设施堵塞,保证出水水质符合标准。
4、医疗类
医疗卫生机构等排水单位应建有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污水经处理消毒后达标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病区和非病区的污水,传染病区和非传染病区的污水应分流。
5、农贸市场类
农贸市场内经营所产生的餐厨污水和其他污水等需经过滤、沉淀等设施处理后再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6、畜禽养殖类
养殖场内部周围设置截流沟收集粪便污水。粪便污水与其他污水经过滤、沉淀设施处理后再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过滤设施、沉淀池需定期清掏维护。
7、机关事业单位类
餐饮污水经过隔油设施处理后再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大专院校及科研院所实验室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水,排水单位应进行专门的处理,不得排入市政污水管网。其余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8、汽修机洗类
汽修机洗类排水户场内应设置截流沟收集含油污水、洗地水与其他污水,经过滤、隔油、沉淀设施处理后再排入污水管网。
9、洗涤类
美容美发、洗浴排放的污水需经毛发聚集(器)井拦截毛发后排入市政污水管网。排入城镇下水道的污水温度不得高于 40℃,温度超过 40℃时应设置降温池。
10、垃圾收集处理类
垃圾中转站内应设置截留沟收集污水,经过格栅、沉淀等预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市政污水管网。废油(渣)送专业场所消纳。
11、综合商业类
商业综合体内部餐饮、洗浴、美发等污水需分别经过隔油、毛发收集设施处理后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4
排水户红线行为
1、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2、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3、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4、擅自拆卸、移动、穿凿和接入城镇排水设施;
5、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5
排水户违法后果
6
如何申请排水许可
1、谁申请谁核发
2、材料要求
3、许可条件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大全
截至2022年12月,住建部共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56份,建设部令168份。现行规章共计87部,已废止82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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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 文如下:
0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文号文件名称第56号 (2023年施行) 第55号 (2022年施行) 第54号 (2022年施行) 第53号 (2021年施行) 第52号 (2021年施行) 第51号 (2020年施行) 第50号 (2020年施行) 第49号 (2020年施行) 第48号 (2019年施行) 第47号 (2019年施行) 第46号 (2018年施行) 第45号 (2018年施行) 第44号 (2018年施行) 第43号 (2018年施行) 第42号 (2018年施行) 第41号 (2018年施行) 第40号 (2018年施行) 第39号 (2018年施行) 第38号 (2018年施行) 第37号 (2018年施行) 第36号 (2017年施行) 第35号 (2017年施行) 第34号 (2017年施行) 第33号 (2017年施行) 第32号 (2016年施行) 第31号 (2016年施行) 第30号 (2016年施行) 第29号 (2016年施行) 第28号 (2016年施行) 第27号 (2016年施行) 第26号 (2015年施行) 第25号 (2015年施行) 第24号 (2015年施行) 第23号 (2015年施行) 第22号 (2015年施行) 第21号 (2015年施行) 第20号 (2014年施行) 第19号 (2014年施行) 第18号 (2014年施行) 第17号 (2014年施行) 第16号 (2013年施行) 第15号 (2013年施行) 第14号 (2013年施行) 第13号 (2013年施行) 第12号 (2012年施行) 第11号 (2012年施行) 第10号 (2011年施行) 第9号 (2011年施行) 第8号 (2011年施行) 第7号 (2011年施行) 第6号 (2010年施行) 第5号 (2010年施行) 第4号 (2010年施行) 第3号 (2010年施行) 第2号 (2009年施行) 第1号 (2008年施行)
02
建设部令
文号文件名称第168号 房屋登记办法(已废止) 第167号 (2008年施行) 第166号 (2008年施行) 第165号 (2007年施行) 第164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废止) 第163号 (2007年施行) 第162号 (2007年施行) 第161号 (2007年施行) 第160号 (2007年施行) 第159号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158号 (2007年施行) 第157号 (2007年施行) 第156号 (2007年施行) 第155号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154号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已废止) 第153号 (2007年施行) 第152号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151号 (2007年施行) 第150号 (2007年施行) 第149号 (2006年施行) 第148号 (2006年施行) 第147号 (2006年施行) 第146号 (2006年施行) 第145号 (2006年施行) 第144号 (2006年施行) 第143号 (2006年施行) 第142号 (2005年施行) 第141号 (2005年施行) 第140号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139号 (2005年施行) 第138号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137号 (2005年施行) 第136号 (2005年施行) 第135号 (2004年施行) 第134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133号 (2004年施行) 第132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废止) 第131号 (2004年施行) 第130号 (2004年施行) 第129号 (2004年施行) 第128号 (2004年施行) 第127号 (2004年施行) 第126号 (2004年施行) 第125号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124号 (2004年施行) 第123号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已废止) 第122号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已废止) 第121号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已废止) 第120号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119号 (2004年施行) 第118号 (2004年施行) 第117号 (2003年施行) 第116号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115号 (2003年施行) 第114号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113号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112号 (2002年施行) 第111号 (2002年施行) 第110号 (2002年施行) 第109号 (2001年施行) 第108号
(2001年施行)
第107号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106号 (2001年施行) 第105号 (2001年施行) 第104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已废止) 第103号 (2001年施行) 第102号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101号 (2001年施行) 第100号 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的决定(已废止) 第99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废止) 第98号 (2001年施行) 第97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已废止) 第96号 (2001年施行) 第95号 (2001年施行) 第94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已废止) 第93号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92号 (2001年施行) 第91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废止) 第90号 (2001年施行) 第89号 (2001年施行) 第88号 (2001年施行) 第87号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86号 (2001年施行) 第85号 游乐园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84号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83号 (2001年施行) 第82号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81号 (2000年施行) 第80号 (2000年施行) 第79号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已废止) 第78号 (2000年施行) 第77号 (2000年施行) 第76号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75号 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74号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73号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72号 (1999年施行) 第71号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70号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69号 (1999年施行) 第68号 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已废止) 第67号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66号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废止) 第65号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64号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63号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62号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61号 (1998年施行) 第60号 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59号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已废止) 第58号 (1997年施行) 第57号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56号 (1997年施行) 第55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建监察规定》的决定(已废止) 第54号 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53号 (1997年施行) 第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已废止) 第51号 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50号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49号 (1996年施行) 第48号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47号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46号 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45号 (1995年施行) 第44号 (1995年施行) 第43号 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42号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41号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第40号 (1995年施行) 第39号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已废止) 第38号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37号 (1994年施行) 第36号 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已废止) 第35号 (1994年施行) 第34号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33号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32号 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第31号 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已废止) 第30号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29号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28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27号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26号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25号 (1992年施行) 第24号 (1992年施行) 第23号 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22号 (1993年施行) 第21号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20号 城建监察规定(已废止) 第19号 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第18号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已废止) 第17号 (1992年施行) 第16号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已废止) 第15号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14号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已废止) 第13号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12号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11号 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10号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9号 (1991年施行) 第8号 城市客运车辆保养修理单位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7号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第6号 国家优质工程奖评选与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5号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4号 (1990年施行) 第3号 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已废止) 第2号 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1号 (1989年施行)
03
现行规章
序号文件名称修订情况01
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公布;
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
02
2022年3月1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5号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03
2020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04
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正
05
2017年3月1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5号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06
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4号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07
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08
2015年9月1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6号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09
2015年9月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5号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10
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
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二次修正
11
2014年10月1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0号公布,自2014年12月29日起施行
12
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
根据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第二次修正
13
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14
2013年12月1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15
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第二次修正
16
2012年7月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1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8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次修正
17
2012年5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公布,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18
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
根据2016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修正
19
2010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7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
2010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21
2010年8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22
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23
2010年4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号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24
2008年10月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公布;
根据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
25
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公布,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
26
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27
2007年12月4日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28
2007年11月8日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29
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次修正
30
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次修正
31
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32
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6号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33
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
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34
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公布;
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35
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公布;
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第二次修正
36
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第三次修正
37
2006年1月27日建设部令第148号公布;
根据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
38
2006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47号公布;
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39
2005年12月31日建设部令第146号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40
2005年12月20日建设部令第145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41
2005年12月20日建设部令第1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42
2005年11月10日建设部令第143号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43
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公布;
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二次修正
44
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45
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46
2005年2月4日建设部令第137号公布;
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47
2005年1月7日建设部令第136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第二次修正
48
2004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135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9月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0号第二次修正
49
2004年7月5日建设部令第128号公布;
根据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
50
2004年3月19日建设部令第126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51
2004年2月3日建设部令第124号公布;
根据2014年10月3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9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第二次修正
52
2003年12月17日建设部令第119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53
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54
2003年9月19日建设部令第117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55
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公布;
根据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3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正
56
2002年9月13日建设部令第112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57
2002年7月25日建设部令第111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58
2002年3月5日建设部令第110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59
2001年1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0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60
2001年8月29日建设部令第101号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61
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公布;
根据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第二次修正
62
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63
2001年1月17日建设部令第8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64
2000年12月28日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65
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81号公布;
根据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第二次修正
66
2000年6月30日建设部令第8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67
2000年4月7日建设部令第78号公布;
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修正
68
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3月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4号第三次修正
69
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公布
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二次修正
70
1999年4月22日建设部令第69号公布,自1999年5月1日施行
71
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1号公布;
根据2001年7月4日建设部令第90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第三次修正
72
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令第58号公布;
根据2001年11月20日建设部令第108号修正;
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73
1997年5月9日建设部令第56号公布;
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8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第二次修正
74
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
根据2016年4月1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修正
75
1996年1月5日建设部、公安部令第49号公布,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76
1995年8月7日建设部令第45号公布;
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6号修正
77
1995年6月29日建设部令第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78
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公布;
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5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1号第二次修正
79
1994年8月16日建设部令第37号公布;
根据2001年9月7日建设部令第105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3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三次修正
80
1994年4月5日建设部令第3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81
1992年12月30日建设部令第2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82
1992年12月30日建设部令第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83
199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84
1992年4月17日建设部令第17号公布;
根据2001年9月4日建设部令第103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第二次修正
85
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86
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令第4号公布;
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29号修正
87
1988年12月20日建设部令第1号公布,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04
修正后全文如下: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称排水许可),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和补给水体。
第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按照排水行为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程度,对排水户进行分级分类管理。
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确定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影响较大的排水户,应当作为重点排水户进行管理。
第二章 许可申请与审查
第六条排水户向排水行为发生地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入污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雨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或者排水户承诺排水隐蔽工程合格且不存在雨水污水管网混接错接、雨水污水混排的书面承诺书;
(五)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检测报告或者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书面承诺书;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第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按照排水户分级分类管理要求,对重点排水户进行现场核查,对其他排水户采取抽查方式进行现场核查。
第九条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一条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二条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主要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主要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二)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三)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四)擅自拆卸、移动、穿凿和接入城镇排水设施;
(五)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暂停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重点排水户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污水预处理设施、内部排水管网、与市政管网的连接管、专用检测井运行维护情况、发生异常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等进行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鼓励排水户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排水户分级分类情况,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或者委托排水监测机构等技术服务单位为排水许可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受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第十九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专门机构,可以开展排水许可审查、档案管理、监督指导排水户排水行为等工作,并协助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排水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户的基本信息、排水许可内容等信息载入城市排水信息系统。涉及排水户的排水许可内容、行政处罚、不良信用记录等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排水户的信用情况,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水许可:
(一)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排水户依法终止的;
(二)排水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专门机构、排水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不得收费。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重点排水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5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排水许可证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组织印制。鼓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行电子许可证,电子许可证与纸质许可证具有同等效力。
排水许可申请表、排水户书面承诺书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推荐格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参考制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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