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伟诉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行政处罚一案
——顶包后肇事者滞留现场的,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后,本人在现场却谎称不是肇事者,或虽在现场但指使、同意他人冒名顶替等情形,属于消极逃跑行为,本质上符合逃逸的主客观要件。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第00091号
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行终字第00200号
基本案情
2013 年12月1日,徐某伟驾驶小型轿车送女友回家,途经南通市通启高架路时,碰撞高架隔离墩,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徐某伟打电话给其姨父,告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姨夫让陆某到现场顶替徐某伟为事发驾驶员。陆某到现场后报警,南通交警二大队前往处理,陆某在事故现场图上签字确认。同日,南通交警二大队对陆某出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肇事机动车。同年12月2日,陆某在南通交警二大队第二次询问时,承认其系顶替徐某伟承担事故责任。12月12日,徐某伟在二次询问时陈述其系该起交通事故肇事者,因心里紧张,遂找陆某顶替。此后,徐某伟姨父、女友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2014 年1月6日,南通交警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认定书中确认他人冒名顶替的事实。南通交警二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按照交通肇事逃逸情形,给予徐某伟罚款1800元,记12分。南通交警二大队当日对徐某伟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徐某伟认为其一直留在现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申请复核。南通交警二大队对其理由未予采纳并出具复核意见书。此后,徐某伟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南通交警二大队的处罚决定。
徐某伟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伟作为一名具有驾驶资格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作为一名驾驶员的法定义务和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其找人顶替,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试图隐瞒肇事者真实身份的顶包行为,即便本人未离开事故现场,本质上属于交通肇事后逃跑。徐某伟在交通事故后,并未第一时间报警并如实陈述事故的相关事实,而是找人冒名顶替,增加了公安机关查清事实的困难,故比一般逃逸行为更为严重。故作出(2014)港行初字第00091号行政判决:驳回徐某伟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徐某伟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通中行终字第0020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逃离现场并非认定逃逸的充要条件,顶包后滞留现场为特殊形式的逃逸
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逃逸一般为当事人离开或逃离现场的行为。实际上,从日常生活的角度理解,逃离现场是逃逸的必要前提。在交通事故中,如果肇事者擅自离开现场,将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等不利后果。但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的形式多样,法律法规无法一一列举,前述行政规章的规定,仅表明逃离现场是逃逸的典型情形,但并非充要条件,对于滞留现场但隐藏身份应当认定为行政法意义上消极的逃逸行为。基于上述,逃逸在外延上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逃逸行为指行为人从事故现场逃跑,不在现场;广义的逃逸行为不仅包括从事故现场逃离,还包括在现场躲藏、在现场但谎称不是肇事者或者虽在现场但指使、同意他人冒名顶替等情形。
交通肇事逃逸是否逃离现场仅仅是形式手段之一,其最终目的是隐瞒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追究。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关于逃逸的定义,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包含主客观两个方面:主观方面表现为肇事者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包括肇事者试图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法律责任;客观方面表现为肇事者在发生事故后未积极履行法定的报警、救助、维持现场并等待处理等义务,实施了逃离现场的逃跑行为。对于该逃跑行为,不能仅仅从形式意义上来理解,而应当从逃跑的本质予以界定。逃离现场系积极的逃跑行为,在现场躲藏、谎称不是肇事者或在现场但指使他人顶包,属于消极的逃跑行为。无论是积极或是消极的逃跑,都属于逃逸的范畴。
交通事故中的顶包行为,符合逃逸具有的隐瞒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追究的本质特性,至于是否滞留现场,不影响其行为的认定。顶包后本人滞留现场实际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隐藏于现场,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具有高度的类似性和重合性,本质上应认定为特殊的逃逸形式。
二、顶包行为认定为逃逸符合行政处罚的合法原则和比例原则
首先,如前所述,交通事故后,肇事者滞留现场但谎称自己不是肇事者或指使他人顶包,本质上与逃离现场的后果并无二致,同样不利于救助被害人和交警部门查清事故责任,破坏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对于该行为,应当给予比肇事行为本身更重的否定性评价,且该评价不属于重复性评价。对于交通肇事逃逸,无论是行政还是刑事处罚,我国法律法规均规定了加重的处罚措施,如果顶包行为因为当事人形式上隐藏于现场就不认定为逃逸,仅仅处罚肇事行为本身,势必背离立法初衷和本意。
其次,从行政处罚的目的来看,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行政处理,其目的在于维持行政秩序。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通过该条可以看出,在逃逸和伪造现场等违法情形下,由于肇事者的原因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通常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法院在认定时结合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以过错比例或公平原则确定责任。顶包行为从本质上来说,必然有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伪造现场等破坏行政管理秩序的不利因素,对于未达到刑事处罚的逃逸行为,作出比一般交通肇事行为更不利的处罚,未超出行政机关的裁量基准,符合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和比例原则。
其三,本案中,徐伟作为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尽的法定义务和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其在发生事故后,首先想到的不是报警并等待处理,而是找人顶包,企图逃避法律责任,在主观上具有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目的,具有可归责性。客观上其实施了隐瞒肇事者真实身份的消极逃跑行为,即便人未离开事故现场,也属于交通肇事逃逸。
三、依法从严惩处顶包行为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
顶包行为较普通逃离现场的逃逸,往往伴随着作伪证的行为,性质更为恶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本案中,徐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第一时间报警并如实陈述事故的相关事实,而是通过他人冒名顶替,增加了公安机关查清事实的困难,比一般逃逸行为更为严重。
在行政执法或司法审判过程中,对某一事物或某一行为作出价值判断,势必会对社会公众的价值取向起到一定的导向作用,因此,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作出的判断首先应当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价值观。虽然现行法律对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行为的性质未予明确界定,但顶包行为显然违反了每个公民应当诚实的基本社会要求,违背社会的正义价值观念,易引发较大的道德风险。因此,该行为不应得到纵容,应当依法从严惩治。综上,肇事逃逸应理解为故意逃避或减轻自己法律责任而隐藏自身身份的行为,而不仅仅是形式上逃离现场,还包括在现场躲藏、在现场但谎称自己不是肇事者或在现场但指使、同意他人冒名顶替等消极逃逸情形。在本案中,徐伟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混淆视听的顶包行为,南通交警二大队将徐伟找人顶包的行为定性为逃逸并依法作出处罚是正确的。
作者:谷普伟 齐海生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 | 本文仅供学习
关联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节选)
(2021)桂0329刑再1号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启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杨启学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罪,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并提供重要线索,公安民警得以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被告人杨启学醉酒驾驶,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启学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启学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判处原审被告人杨启学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不适用缓刑。
经再审查明:2015年1月23日19时许,原审被告人杨启学醉酒驾驶车牌号为桂C×××××的现代牌越野小轿车从资源县城开往中峰镇花果桥搅拌站,途径中峰镇产籽坪吴家岔路口路段时,杨启学驾驶的越野小轿车前部与刘某2骑的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杨启学打电话给其司机蒋某2告知其发生了交通事故,让蒋某2过来事故现场处理,并让蒋某2向公安机关承认驾驶杨启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蒋某2遂即联系杨启学的外甥赵某1,赵某1驾车与蒋某2一同来到事故现场,当时现场已有围观群众,交警部门正在现场处理,蒋某2、赵某1在离事故现场不远处找到杨启学,杨启学让蒋某2在现场附近拨打110及车辆保险公司报警,并承认是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叫肇事司机签字时,蒋某2承认是其驾车并在交通事故现场图上签字,当公安机关通知蒋某2去城北派出所做笔录时,蒋某2告知杨启学其不愿意帮忙顶包,遂即离开城北派出所。次日杨启学让赵某1去城北派出所和交警部门承认是其驾车撞人,之后杨启学通过朋友赔偿被害人家属40万元,赵某1与被害人家属签署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赵某1出具谅解书。一年后因桂林市公安局介入调查,杨启学于2016年11月16日向公安机关供述其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责任分别指使其司机蒋某2、外甥赵某1先后顶替交通肇事行为。
另查,2015年1月23日22时21分资源县交通警察对杨启学进行酒精含量吹气检查为112mg/100ml,随即公安机关带杨启学在资源县人民医院抽血,并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经检测杨启学血酒精浓度检测为125.08mg/100ml。2016年11月22日资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启学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让赵某1顶替后逃逸、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杨启学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2不负事故责任。
再查明,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杨启学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
关于原审被告人杨启学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中具有酒精检测机构没有资质、缺少尸体检验报告以及现场勘验仅有一名警察签名程序不合法等情形,导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故本案指控其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案发时杨启学滞留在事故现场,被害人公司同事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对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杨启学进行酒精检测,公安局机关随即通知杨启学到资源县城北派出所进行现场酒精吹气检测,经检测杨启学血液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杨启学在现场酒精检测单上签字确认,后公安机关将杨启学带至资源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酒精检测样本并送至桂林市第一八一医院,经桂林市第一八一医院检测,杨启学血液酒精含量为125.08mg/100ml,本案中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酒精吹气检测单及血液检测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杨启学于案发当晚饮酒,且经现场酒精测试及血液酒精检测,检测结果均显示杨启学为醉酒状态,故认定杨启学为醉酒驾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在卷证据中有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资源县人民医院出诊记录以及出诊医生的证词、杨启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杨启学驾车追尾被害人骑乘的二轮自行车并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据此认定,杨启学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杨启学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杨启学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罪要件。
关于原审被告人杨启学及其辩护人辩称,杨启学事故发生后一直停留在事故现场并未逃离,交通肇事罪中“顶包行为”不构成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逃逸是指其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避法律追究”既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也包括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案发时杨启学虽滞留在事故现场,事后也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履行了民事赔偿责任,但杨启学滞留事故现场时指使他人顶替其肇事行为,其主观上是为了逃避刑事法律责任,客观上,杨启学虽滞留在事故现场,但在事故处理机关询问时,杨启学否认肇事行为,且指使他人顶包,事故处理机关对其询问时未将其列为肇事嫌疑人,其事后逃跑,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杨启学构成交通肇事罪,遗漏了肇事逃逸事实,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启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公诉机关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事实及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杨启学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杨启学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启学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杨启学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资源县人民法院(2018)桂0329刑初87号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人杨启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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