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嘉峪关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欣公司)向多家媒体反映,其在嘉峪关的价值上亿元的商业地产项目如今却成了不能竣工完成的烂尾楼。据佰欣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介绍:佰欣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1日,自公司落地嘉峪关市至今,已纳税超过200万元,提供就业岗位1000多个,为振兴嘉峪关市地方经济作出了一定的贡献。

2014年,佰欣公司为响应嘉峪关市委市政府号召,积极筹措资金,投资新建佰欣商务中心一期、二期、三期工程,计划投资总额1.2亿元。嘉峪关弘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胜公司)通过招投标先后承建了佰欣商务中心一期、二期工程。但从佰欣商务中心一期建成开始,佰欣公司便因与弘胜公司的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反反复复纠缠至今,通过系列案的一审、二审、再审、反诉、发回重审等诉讼过程,因为法院方面的枉法裁判,导致项目迟迟未能继续开展,成为名副其实的烂尾楼。这不仅让佰欣公司深受其害,也严重影响了嘉峪关的城市形象。

弘胜公司疑因施工质量问题被扣保修金

2015年5月,弘胜公司承建佰欣商务中心一期项目工程,2016年10月工程竣工,施工合同附件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项中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约定发包人在承包人的工程款中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68万元。

佰欣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表示:“该案涉工程交工后不久就出现质量问题,佰欣公司在2016年至2017年数次通过书面及数据电文方式向弘胜公司发送质量问题图片及维修通知,但弘胜公司在有明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只签字确认却不愿承担保修范围内的维修义务。”

构造柱轴线上下错位偏移严重

依据财政部、住建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的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2018年,弘胜公司一纸诉讼将佰欣公司诉至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要求佰欣公司全额返还68万元保修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被主审法院要求另案起诉后,2020 年7 月,弘胜公司再次就保修金返还纠纷将佰欣公司诉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城区法院),其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只字不提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

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施工现状及大量建筑垃圾未清理

佰欣公司在应诉中提出答辩意见并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资料:1、一期工程质量保证金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保修期未满,弘胜公司无权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2、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弘胜公司不予维修,质量问题仍然存在,弘胜公司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在未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下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或者应当扣除保修费用。3、关于弘胜公司主张的保修金利息,因双方约定保修金不计利息,同时弘胜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且保修金尚未达到付款时间,弘胜公司主张保修金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但佰欣公司认为,负责审理该案的办案人员不知是对文字的理解能力有偏差,还是早已先入为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佰欣公司的应诉意见不听、出具的书证不采信。该判决支持了弘胜公司提出的保证金全额返还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佰欣公司向市中院提起上诉,2021年8月6日,市中院作出(2021)甘02民终34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城区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开庭时,弘胜公司无故不到庭参加庭审,按自动撤诉处理。佰欣公司当庭提出反诉,反诉请求城区法院判令弘胜公司支付48124.13元(维修费用728124.13元扣减预留保修金680000元)及因拒不履行维修义务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76470.94元,合计224595.07元。

城区法院则认为:“佰欣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于质保期内向弘胜公司提出维修请求,但工程预算书系宏顺建设监理咨询公司基于佰欣公司单方制作的维修方案作出,且维修方案涉及的维修范围超出维修费用通知书所列范围,预算书缺少客观性与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佰欣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损失,故对其主张的维修费用及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佰欣公司反诉诉请”。在佰欣公司提出反诉后不久,弘胜公司就保证金再次向城区法院提起诉讼,佰欣公司就一案两审向城区法院提出异议,未得到城区法院任何回应。

佰欣公司因不服反诉判决结果,再次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如期开庭后,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作出发回重审的判决。佰欣公司指出:“保修金在保修期未满且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城区法院能够置事实于不顾,执意判令佰欣公司返还弘胜公司保修金并支付利息。发回重审时认定了保修期未满且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客观事实,但却对产生的维修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给予否认。”

二期工程出现纠纷,双方各执一词

据从佰欣公司方面了解,2015年9月,佰欣公司与弘胜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弘胜公司以佰欣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承建佰欣商务中心二期工程。2016年9月2日,佰欣公司与弘胜公司以会议记录方式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双方约定会议记录中的七项内容的后续未完工部分由佰欣公司另行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并要求弘胜公司在会议记录签字生效后抓紧移交工程主体,不可以影响下道工序施工。会后,弘胜公司并未按照会议记录要求移交工程主体,并阻碍佰欣公司另行组织的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致该工程停工烂尾至今,施工现场至今仍被弘胜公司强行控制。

2018年5月,弘胜公司将佰欣公司诉至市中院,请求法院判令佰欣公司偿付工程款,并支付工地管护人员、管理人员工资及防护设施租赁费用。佰欣公司应诉理由:一、工程未完工,不具备付款条件;二、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裙楼屋面鼓包、开裂、漏水

2018年11月,由市中院牵头,佰欣公司、弘胜公司及甘肃中联茂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参与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查勘,并形成有四方签字认可的会议纪要。现场查勘结果为:本应在弘胜公司施工范围内,未完工项目高达28项。即便如此,2019年12月25日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然在一审判决中认定佰欣公司提出工程未完工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佰欣公司对法院的判决表示不满:“该判决支持了弘胜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但并未要求弘胜公司按照约定移交工程主体。佰欣公司不服以上判决,在行使上诉、再审请求权的同时,尊重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积极克服疫情期间资金紧张、经营举步维艰等重重困难,多方筹措资金,在法定执行期内从2021年1月19日开始向市中院、嘉峪关弘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付款792.12588万元,占执行标的额的86.24%(法院判令工程总价款为18355315元,诉前支付9169994元,执行阶段支付7921258.8元,共计支付17091252.8元,占工程总价款的93.11%)。”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进度款的支付约定,佰欣公司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

该负责人说,(2018)甘02民初76号判决书认定的佰欣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9185321元。判决生效后,佰欣公司履行判决向弘胜公司付款400万元,未执行部分仅剩5185321元时,在佰欣公司能够正常履行判决书的情况下,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仍超标的查封拍卖标的楼盘(佰欣商务中心二期、三期)令人不能理解,更不能让人理解的是在佰欣公司向法院执行局交付了100万元执行款后,该款项弘胜公司在法院通知其领取时拒绝领取,并称一定要拍卖标的楼盘,而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积极配合弘胜公司作价拍卖。在佰欣公司能正常付款且判决标的为现金时,弘胜公司却执意要拍卖佰欣公司楼盘,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积极配合作价拍卖,其背后的原因令人细思极恐。

由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信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佰欣商务中心二期进行的司法鉴定估价报告显示:涉案工程佰欣商务中心二期资产评估价高达3373.59万元,已是未执行标的的近十倍;且佰欣商务中心三期(评估总价:505.8万元)与佰欣商务中心二期土地手续系单独办理互相并无关联。为此,佰欣公司多次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要求解除三期查封的申请,均未得到任何正面回复。

佰欣公司认为办案人员未能尊重事实真相

2020年11月26日,佰欣公司向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城区法院判令弘胜公司:一、移交工程主体;二、移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全部资料;3、弘胜公司赔偿因不按约定移交工程主体给佰欣公司造成的损失。城区法院出具(2021)甘0271民初637号判决,判令:“一、弘胜公司移交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资料;二、弘胜公司支付佰欣公司43526元;三、驳回弘胜公司其他诉请”。2021年12月13日,又出具(2021)0271民初6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2021)甘0271民初637号判决笔误进行补正。对此判决结果,佰欣公司不服,向嘉峪关市中院提起上诉。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9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第一项,撤销一审第二、三项,驳回佰欣公司其他诉请。

佰欣公司质疑法院四点:

一、(2021)甘0271民初637号判决书中认定:“案涉工程系被告就工程款向原告提起诉讼后,市中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视为竣工认定,即为法律拟制或者法律推定,而本案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工程实然状态的情形,与本案争议问题不属于同一范畴,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该种说法佰欣公司认为,于法无据、于理不通,更是没有起码的法律精神。佰欣公司提交的经嘉峪关市建筑管理站签字确认的“佰欣商务中心二期工程现状的情况说明”亦能证明该涉案工程真实情况确系“至今该工程仍未全部完工,也不存在办理交工、竣工验收的情形”。虽市中院在生效判决中确认过该涉案工程视同竣工验收,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有效证据证实该工程仍处于并未完工的实然状态。在本案中,办案人员应尊重事实真相按事情的本来面目进行认定,而不是以所谓“法律拟制”或者“法律推定”进行认定。法律以及庭审最基本的精神就是追求事件的真相,如果面对事件的真相我们还以所谓“法律拟制”或者“法律推定”进行错误认定裁判,已经严重丧失了基本法律精神。

二、在该判决中,城区法院对案涉工程是否具备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条件的案件事实作出了如下认定:“2015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召开会议协商确定案涉工程建设合作终止,根据会议内容,可以确定案涉工程由被告负责施工部分已施工完毕,即已具备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城区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视为竣工认定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对实际的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情况下确定一个竣工验收时间所拟定,且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如若不满足竣工验收条件,仅凭一张手写且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验收流程及要求的《预验收申请》,即可确定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直接免除施工方配合提交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竣工验收资料及后续诸多的相关义务,势必会损害发包方的合法权益,且没有竣工验收资料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使发包方陷入竣工验收不能的困境,于情不通于理不容。该认定结论明显无法成立。

三、在城区法院对事实及证据认定后的“本院认为”部分:2015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召开会议协商确定案涉工程建设合作终止,根据会议内容,可以确定案涉工程由被告负责施工部分已施工完毕,即已具备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原告作为发包人,在接到被告的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对于该部分事实认定,佰欣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工期为382天。城区法院认定仅在涉案工程开工日期40天后的2015年11月8日,弘胜公司即已具备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并且2016年9月2日的会议记录也证明,截止至2016年9月以前,由弘胜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仍未施工完毕。违反起码常识,所作认定错误。对于该认定中出现的2015年11月8日会议记录,佰欣公司在庭审中从未见过该会议记录,城区法院所依据的2015年11月8日会议记录是何时出现的,是否是城区法院伪造的证据。并且其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已经被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所废止。

四、弘胜公司对案涉工程行使留置权是否有法可依

(2022)甘 02 民终 78 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因佰欣公司 无正当理由对弘胜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拖延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付款, 致使弘胜公司通过诉讼主张相关权利,在此过程中弘胜公司未向佰欣公司移交案涉工程合理合法,佰欣公司有关弘胜公司无权以行使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交付案涉工程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佰欣公司通过查阅大量相关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列,其中:(2016) 最高法民申1562号民事裁定书判例中明确:留置权行使的条件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但建设工程并非动产,不能适用关于留置权的规定。而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案人员错误适用法律的同时也忽视了《合同法》《建筑法》《民法典》所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本案这诸多判决中可从未认定案涉工程是质量合格并符合验收标准的,面对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佰欣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同样有权因弘胜公司施工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和未完成部分而履行抗辩权,扣押部分工程款用以修整这些安全质量问题而拒绝向弘胜公司支付工程尾款。但是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只提因佰欣公司未付款弘胜公司可以履行抗辩权,而弘胜公司施工产生的质量不合格问题和未完成部分,佰欣公司就无权履行抗辩权吗?双方签署合同具有相对性,但是到了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案人员这里,就只有针对性,最终案件在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案人员的判决下,彻底推翻了一审判决,佰欣公司的合法权利无一得到保护。至此,司法的天平已严重失衡。

造价咨询公司的多次评估审计结果疑存偏

一位法律专家对此指出,城区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错误的法律适用作出毫无法律支持的如下认定结论:“被告完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7日,同时,被告享有要求原告办理结算手续并支付工程款的权利。”错误认定了弘胜公司尚未完工工程的所谓“竣工日期”,且赋予了弘胜公司逃避国家规定的质量合格标准检测特权,将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涉案工程错误“拟制”为已经竣工验收,无视社会公共安全。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社会利益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对于具体竣工验收事项,已经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意思自治的合法协议约定。

2016年9月3日会议记录作为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在原审判决中已经采信的证据,结合《建设工程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规定:“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系佰欣公司与弘胜公司双方基于意思自治对2015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条款的补充变更协议,对于变更的部分应当依合意按照变更后的条款履行,已经充分约定的事项,法院应当保持裁判公正立场,依照意思自治原则认定合同订立双方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这位法律专家表示:城区法院、市中院办案人员在审理佰欣公司与弘胜公司系列合同纠纷案中不能秉持公平公正立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三章第九条“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努力查明案件事实,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正确适用法律,合理行使裁量权,避免主观臆断、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确保案件裁判结果公平公正”之规定。具体有两个方面:

第一,2018年10月,甘肃中联茂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市中院(2018)甘02司委第105号文委托,对弘胜公司实际完成施工部分增减等事项据实进行造价评估。后经查阅发现,甘茂工审字(2019)第04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先后提交过三份。第一份提交审计结果时间是2019年2月26日,审计结果:17346082.7(原合同签订总价)-4899717.29(核减造价)=12446365.41(审定造价);第二份提交审计结果时间是2019年4月16日,审计结果:17346082.7(原合同签订总价)+3917065.28(核增造价)=21263147.98;第三份提交审计结果时间是2019年6月10日,审计结果:17346082.7(原合同签订总价)+1009232.45(核增造价)=18355315.15。造价评估标准本应按实际完成据实评估,而非依照合同标准进行(工程并未完工)。

对比三份审计报告,同样的送审单位、送审依据、审计主体却产生如此巨大的差异。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委托方,本应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场上,依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严格判案,却在本次审案过程中一再违反审判原则,屡次推翻审计结论,直到弘胜公司满意为止。为什么作为第三方的甘肃中联茂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本应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作出科学正确的审计结论,却几次三番推翻之前的审计结果,直至弘胜公司满意为止。不知弘胜公司采用了何种手段,能让一、二审法院、第三方审计公司为其站台,可以在涉案工程的审计中翻手为云、覆水为雨。让本应严肃、科学的审计结论变成一个任由其伸缩自如的弹簧,背后是否有着不为人知的内幕。

第二,2021年6月21日,佰欣公司针对2019年11月市中院委托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就嘉峪关佰欣商务中心二期工程的质量鉴定一事,专程向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做了了解,得知:(1)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明确表述,工程质量鉴定是本院受理范围;(2)从工程鉴定专业角度来讲,先进行的一定是工程质量鉴定。在工程质量鉴定过程中如发现质量问题已经严重到危及建筑物正常安全使用时才要求进一步做安全性鉴定。(3)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从未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过任何检测数据、结果及报告,也从未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过任何意见及建议。(4)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在现场勘查后,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未与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进行过任何联系,鉴定工作也根本不可能实际开展。

因此,佰欣公司认为: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办案人员在处理佰欣公司申请质量鉴定过程中,故意告知佰欣公司无法做工程质量鉴定,并以安全性鉴定费用高达100万元以上为由,诱导佰欣公司同时放弃安全性鉴定,从而达到佰欣公司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目的和剥夺佰欣公司的权利;为弘胜公司胜诉人为的做好铺垫。

目前,嘉峪关佰欣商务中心二期、三期烂尾工程已经严重影响了嘉峪关市的整体形象,引起了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嘉峪关市刘凯市长在2022年6月8日还专门下发通知,为此事做过督办批示,责成有关部门研究并提出意见:“请正义同志研究该项目具体问题及所提建议,从尽力化解烂尾项目的角度出发提出建议。”佰欣公司也多次书面请求市委、市政府关注并敦促市中院解封二期、三期在建工程,移交工地,以便尽快重新启动建设该项工程,达到年底完工、投入运营。这部分资产也只有尽快盘活,方能让企业生产运营正常、资金紧张得到缓解,实现为提振嘉峪关市经济作贡献的目的。

商业地产是城市化进程中重要的推动力量,在城市发展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一个成功的商业地产彰显着一个城市的繁华,体现着城市的面貌。嘉峪关是丝绸之路经济带甘肃段重要节点城市,自古以来便是“边陲锁钥”。价值上亿元的商业地产项目不仅关乎嘉峪关的城市发展,更是城市的形象工程。

企业之间的纠纷或许在所难免,但司法公平公正的裁决是维护市场秩序的砝码,也是企业的期盼所在。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过量不仅损害了佰欣公司的相关利益,更是打击了民营企业的积极性,破坏了我国法制的尊严和权威,弱化与消减了公民的法制观念,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营商环境,对于嘉峪关的繁荣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在此,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对相关不公正裁决予以监督与纠正,保护佰欣公司的合法利益,同时也维护好我国法制的尊严和权威。

采访之余,佰欣公司负责人哀叹:佰欣公司支付1700多万元,历经数年诉讼,仅仅换来几份不公正的判决,司法的公平公正如水中月、雾里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