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索引:青海创业公司、深圳通利来公司申诉案【(2016)最高法执监266号】

♢ 裁判要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0条规定,执行回转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赔偿。 折价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属于典型的实体问题,如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赔偿数额,难以给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不符合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 。加之本案是在拍卖成交七年后才撤销拍卖,在此期间,由于案涉股权为社会法人股,解禁流通前后价值变化巨大,双方当事人对于依据何时的股权价值折价赔偿争议巨大,因此, 本案股权折价赔偿的金额,应由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

※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于2020年12月23日修正,对本案所涉问题已经予以明确。原第110条修正为第66条。

66.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回转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旧版】110. 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执监266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青海省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黄河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张博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社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云峰,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深圳市通利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工业区102栋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梁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越洋,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兆文,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州正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岗贝路197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关远珊,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同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8号汇欣大厦B座902室。

法定代表人:武琪,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七一路348号。

法定代表人:武英,该公司董事长。

利害关系人:广东省昊正拍卖有限公司(原广东省拍卖业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交通银行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李平壤,该公司总经理。

青海省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深圳市通利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来公司)因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2011)青执监字第1-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04年12月8日,青海高院金融债权速裁中心就广州正浩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正浩公司)诉同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作出(2004)民二调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债务人同德公司欠正浩公司1700万元,在收到调解书7日内归还1000万元,其余700万元在2005年4月30日前支付,逾期加倍支付利息。庆泰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泰信托)承担连带责任。

因同德公司与庆泰信托未履行义务,正浩公司申请执行。创业公司提出,愿意用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持有的西宁特钢510万社会法人股替同德公司偿还债务。据此,青海高院于2005年3月22日作出(2005)青法执字第03-5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创业公司持有的510万西宁特钢社会法人股,并于2005年5月24日裁定拍卖该510万社会法人股。青海高院对该股权委托评估,评估结论为,公允价2.68元/股,参考拍卖单价1.90元/股。随后,青海高院委托广东省拍卖业事务有限公司(现名为广东省昊正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拍卖公司)对该股权组织拍卖。

广东拍卖公司依法发布了拍卖公告,并于2005年6月9日进行第一次拍卖,起拍价为1.90元/股,保留价为评估价的80%,即1.52元/股,因无人应价而未成交。后又于2005年6月30日进行第二次拍卖,拍卖保留价在第一次基础上下调20%,即1.216元/股,又因无人应价而未成交。2005年7月5日,广东拍卖公司发布了第三次拍卖公告(拍卖时间定为7月21日),但7月21日拍卖现场未叫拍西宁特钢510万社会法人股。8月11日,广东拍卖公司组织第26期拍卖会,拍卖标的西宁特钢510万社会法人股时,只有通利来公司一人报名竞买,拍卖时叫价一次,即以起拍价1.216元/股成交,通利来公司以总价6201600元取得西宁特钢510万社会法人股。2005年8月18日,青海高院作出(2005)青法执字第03-8号民事裁定,将股权过户至通利来公司名下。

2011年5月23日,创业公司向青海高院申诉称:1.执行法院将其列为被执行人,评估拍卖其持有的西宁特钢510万股权不当;2.广东拍卖公司将该股权拍卖给通利来公司,买受人系拍卖人的子公司,拍卖人将标的物拍卖给关联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拍卖行为应属无效。

2011年10月9日,青海高院作出(2011)青执监字第1-1号民事裁定:发现广东拍卖公司在拍卖创业公司持有的西宁特钢510万社会法人股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可能与通利来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为保证案件复查后的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广东拍卖公司、通利来公司已取得的西宁特钢510万社会法人股股权及其孳息或相应价值的财产。

2011年10月11日,青海高院又作出(2011)青执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主要内容为:经查,通利来公司由广东拍卖公司出资90%、深圳市汇三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三川公司)出资10%注册成立,而汇三川公司由广东拍卖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生与股东林庆共同出资注册成立。据此,该院认为,通利来公司由广东拍卖公司和汇三川公司注册成立。拍卖人广东拍卖公司明知与竞买人通利来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却将拍卖标的拍卖予具有关联关系的通利来公司,该拍卖行为存在恶意串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相关规定,给创业公司造成损害,应确认无效,申诉人创业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经该院审委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7号《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裁定撤销该院(2005)青法执字第03-8号民事裁定。

青海高院于同日作出(2011)青执监字第1-6号执行裁定,内容为:广东拍卖公司、通利来公司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创业公司返还已取得的西宁特钢510万社会法人股股权及其孳息,不能退还的,折价抵偿。逾期拒不履行的,该院将强制执行。

通利来公司、广东拍卖公司向青海高院提出异议称:本案拍卖程序启动前的执行程序均与广东拍卖公司、通利来公司无关,通利来公司与广东拍卖公司之间系独立法律主体,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并不禁止关联公司买受控股公司拍卖的资产,通利来公司是善意第三人,股权拍卖中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通利来公司是以高于拍卖保留价的价格拍得案涉股权,认定恶意串通无依据。创业公司将其持有的西宁特钢510万社会法人股为其关联公司自愿抵债,同意执行拍卖,没有损害创业公司的利益。本案未经再审程序审理,青海高院直接用裁定撤销原执行裁定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通利来公司、广东拍卖公司的异议,青海高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青执监字第1-11号、1-12号通知,驳回其异议。通利来公司不服,提出申诉。2013年6月19日,青海高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另查明了以下事实:(一)至2007年3月21日,西宁特钢510万股权处于限制流通状态,通利来公司指定交易和权益登记5次,共计318826股。2007年3月26日,西宁特钢股权解除限制流通。2007年3月27日至2009年4月1日期间,通利来公司对剩余西宁特钢股权4781174股,变现得款42105400元。(二)广东拍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生在买受人通利来公司担任董事,买受人通利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卫东又在拍卖人广东拍卖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董事、拍卖师等职务,两公司高管人员交叉任职。

青海高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该院依法启动执行裁定纠错程序对创业公司申诉的执行拍卖问题进行审查,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二)创业公司自愿以持有的西宁特钢510万社会法人股为同德公司所负债务承担偿还义务,是其对财产权的自由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追加创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的意见》第27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的规定,创业公司主张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属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西宁特钢510万社会法人股第一次拍卖保留价应当是评估值(公允价)2.68元/股,流拍后的第二次拍卖保留价应当是2.412元/股,如再次流拍,第三次拍卖仍不能成交的,应当将该股权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2.171元/股)抵偿给债权人正浩公司,故不论西宁特钢510万社会法人股拍卖成交,还是三次流拍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正浩公司,创业公司均会丧失西宁特钢510万社会法人股的所有权,其无权主张股权拍卖后的利益。创业公司要求执行回转西宁特钢510万社会法人股及孳息,按照股权变现后的金额计算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创业公司的损失应以西宁特钢510万社会法人股拍卖时的评估价13668000元,扣减通利来公司已支付的价款6201600元后的余额7466400元及2005年8月18日至2011年10月11日期间的贷款利息确定。(三)利害关系人广东拍卖公司与通利来公司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关系,买受人通利来公司对西宁特钢510万社会法人股拍卖有无其他竞买人参与竞价和拍卖保留价是明知的,其掌握拍卖内幕消息,通利来公司参与西宁特钢510万社会法人股拍卖并择机竞买,违反公平原则。西宁特钢510万社会法人股拍卖时,只有通利来公司一人报名,且在起拍价1.216元/股叫拍一次即成交,拍卖未形成竞价,违反自由竞价原则。广东拍卖公司向该院建议的最终保留价与评估价相比,下浮了59.18%,实际成交为1.216元/股,与评估值相比,仍下浮54.63%,西宁特钢510万社会法人股拍卖保留价的确定、下浮比例及拍卖成交价均违反《规定》中股权拍卖价格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西宁特钢510万社会法人股拍卖违反公平及自由竞价原则,违反股权拍卖价格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西宁特钢510万社会法人股拍卖无效。利害关系人通利来公司应当赔偿因竞买西宁特钢510万社会法人股给创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广东拍卖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青海高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1)青执监字第1-20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利害关系人通利来公司于裁定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执行人创业公司西宁特钢510万社会法人股股权拍卖差价款7466400元、利息3100105.28元,共计10566505.28元,广东拍卖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创业公司不服(2011)青执监字第1-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主要理由如下:(一)青海高院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错误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拍卖该公司股权的(2005)青法执字第03-5、03-7号民事裁定应予撤销。(二)(2011)青执监字第1-20号执行裁定确定的赔偿金额违反了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原则。青海高院已确认拍卖买受人与拍卖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拍卖无效应予撤销,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自始无效,应当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但案涉股权已被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不具备返还原物的可能,在此情况下,通利来公司转让股权价款42105400元应当作为返还股权价款,扣除拍卖股权时已支付的6201600元之后,还应返还剩余价款35903800元及相应利息,(2011)青执监字第1-20号执行裁定确定返还金额以股权拍卖时的评估价为准,明显有误。综上,创业公司请求撤销(2011)青执监字第1-20号执行裁定及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2005)青法执字第03-5号民事裁定及拍卖其股权的(2005)青法执字第03-7号民事裁定。并请求裁定通利来公司返还股权变现价款35903800元及利息和逾期加倍利息。

通利来公司不服(2011)青执监字第1-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主要理由如下:(一)(2011)青执监字第1-20号执行裁定关于西宁特钢510万社会法人股拍卖无效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对于拍卖行为效力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2011)青执监字第1-20号执行裁定适用公平原则认定拍卖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1)青执监字第1-20号执行裁定对通利来公司掌握拍卖内部消息的认定也缺乏事实依据。发布拍卖公告实际上就完成了公开、自由竞价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并未禁止一人竞买,亦未禁止一次叫拍成交,本案拍卖未违反自由竞价原则。认定民事行为或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应仅为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仅是人民法院确定社会法人股拍卖价格的管理性规定,(2011)青执监字第1-20号执行裁定据此认定拍卖行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二)(2011)青执监字第1-20号执行裁定要求通利来公司赔偿创业公司的损失缺乏依据。1.(2011)青执监字第1-20号执行裁定将公允价错误认定为拍卖保留价,应以评估报告确定的参考拍卖价值1.90元/股确定第一次拍卖保留价。2.创业公司未在拍卖中受到任何损失。首先,青海高院于第一次拍卖、第二次拍卖结束后向创业公司、同德公司通报了拍卖情况以及第三次拍卖的拟定保留价,并告知两公司如有异议可撤回对标的股权的拍卖,创业公司及同德公司未提出撤回拍卖,显然对于拍卖价格是认可的。其次,在拍卖当时,社会法人股的投资价值相对较低,历经两次拍卖仍无人问津,而通利来公司在第三次拍卖时是以高于保留价的价格买受了标的股权,帮助创业公司股权变现履行债务,也承担了投资社会法人股的巨大投资风险。再次,从标的股权的拍卖折价率来看,1.216元/股的成交价也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按照评估公允价2.68元/股计算,成交拍卖折价率为0.4537,而根据标的股权拍卖前后一段时间内,其他上市公司非流通的社会法人股的拍卖折价率基本在0.2-0.4范围之内,创业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3.如果标的股权未由通利来公司竞买所得,第三次流拍后股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创业公司所期待的最高成交价格也应为第三次拍卖的起拍价1.216元/股,通利来公司以1.216元/股竞买成交并未给创业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综上,通利来公司请求撤销(2011)青执监字第1-20号执行裁定及(2011)青执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2011)青执监字第1-6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青海高院在拍卖成交六年后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是否具有法律依据;2.本案拍卖是否应当认定为无效;3.如果认定拍卖无效,买受人与拍卖人如何承担折价赔偿责任。

(一)关于青海高院启动监督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司法拍卖具有公法性质,人民法院在整个司法拍卖程序中处于监督和主导地位,即使拍卖已成交,拍卖程序终结,当发现拍卖活动违法时,人民法院仍有权对拍卖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依法启动监督程序予以纠正,通利来公司关于青海高院无权启动监督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拍卖是否应当认定为无效的问题

首先,案涉股权拍卖价格存在保留价过低、下调幅度违法问题。根据评估报告得出的结论,西宁特钢社会法人股的公允价为2.68元/股,股权参考拍卖价为1.90元/股。依照《规定》第十三条的明确规定,拍卖保留价应按照评估价确定,每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保留价的90%。因此,本案第一次拍卖应当以评估报告得出的股权参考拍卖价1.90元/股作为拍卖保留价,如果流拍,下一次拍卖保留价的下调幅度应当在10%以内。但是本案拍卖却以评估报告得出的拍卖参考价1.90元/股下调20%的1.52元/股作为第一次拍卖保留价,两次流拍后均以20%的幅度下调保留价,明显违反司法解释规定。其次,拍卖人广东拍卖公司与买受人通利来公司之间存在高度关联关系。根据青海高院查明的事实,买受人通利来公司实际是由拍卖人广东拍卖公司及其股东全额出资的控股子公司,两公司高管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等情况。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拍卖程序存在拍卖保留价过低、违法下调拍卖保留价等问题,结合拍卖人与买受人的关联关系以及竞买人人数等因素综合衡量,青海高院认定本案拍卖无效,结论并无不妥。

(三)关于竞买人与拍卖人如何承担折价赔偿责任的问题

创业公司作出书面承诺,自愿以案涉股权为同德公司偿还债务,并接受了法院的强制执行,且在拍卖成交后长期无异议,后又提出其偿债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不是本案当事人,法院无权强制执行其股权,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青海高院已作出(2011)青执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认定拍卖无效并撤销了该院认定拍卖成交的(2005)青法执字第03-8号民事裁定,撤销拍卖后应当将案涉股权执行回转,由于案涉股权已被通利来公司全部卖出,已不能退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0条规定,执行回转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赔偿。折价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属于典型的实体问题,如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赔偿数额,难以给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不符合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加之本案是在拍卖成交七年后才撤销拍卖,在此期间,由于案涉股权为社会法人股,解禁流通前后价值变化巨大,双方当事人对于依据何时的股权价值折价赔偿争议巨大,因此,本案股权折价赔偿的金额,应由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11)青执监字第1-20号执行裁定对于广东拍卖公司、通利来公司折价赔偿的具体金额进行了直接认定,在程序上缺乏正当性。

此外,青海高院于执行终结后启动监督程序对本案拍卖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执行异议复议的规定,青海高院适用该条规定赋予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

综上,创业公司关于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拍卖其股权的申诉理由,以及通利来公司关于本案拍卖不应认定为无效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创业公司与通利来公司关于案涉股权折价赔偿具体金额的申诉理由,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青海高院(2011)青执监字第1-20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结论不当,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青执监字第1-2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晋山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代理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