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2009年12月份,徐某入职甲公司,2017年1月29日,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认定工伤,2017年12月6日,徐某工伤假期期满。另查,甲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2月14日,徐某以甲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未履行赔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为由,提出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并通过EMS特快专递通知了甲公司,次日,甲公司收到了该通知。2017年12月18日,甲公司以徐某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徐某的劳动合同,并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其邮寄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在另案审理中,法院判决确认徐某与甲公司自2009年12月至2017年12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4月11日徐某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97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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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观点

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15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对于一个月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劳动者保险待遇赔偿。本案原告在2013年时就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时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4年,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4个月的养老保险待遇赔偿。按照当地上年度即2018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5125元÷12个月×4个月=25042元,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5042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甲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出生于1963年5月11日,到2017年12月6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入职上诉人处到2017年12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8年,远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缴足15年养老保险方可退休的条件,上诉人是否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并不是被上诉人能够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退休手续的必要条件。因此,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无法办理退休的原因归咎于上诉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15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劳动者保险待遇赔偿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养老保险待遇25042元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观点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金,济宁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在与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徐某依法交纳养老保险金,造成徐某经济损失,徐某请求济宁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当地上年度(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评析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是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数额,全国目前没有统一的计算标准。

江苏省(苏高法审委〔2011〕14号)曾发文明确“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以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并按其应当缴费年限确定养老金数额,按月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实践中也有除江苏省外的部分地区以此作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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