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是樊忠律师,以故事的形式为大家呈现一个案子,今天的案子主要讲述的是,因为债务纠纷,而导致一起伤人伤害的案件,希望通过今天对案件的讲解与描述,能让您得到一定的启发,也能获得一部分的法律知识,让我们快乐学习法律知识,不再做生活中的法盲。关注我每天为您讲述法律的那些事!
5月23日,江西南昌警方红谷滩分局发布警情通报。2021年5月23日1点20分左右,红谷滩分局接到群众报警,称红谷滩区赣江中路博泰集团办公区有两人被刀刺伤。分局立即调集警力赶赴现场调查处置。警方赶到现场时,两名伤者已被120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抢救,经核实,其中一名伤者张某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一名伤者李某东正在医院接受治疗(无生命危险)。犯罪嫌疑人褚某强案发后在该集团一楼办公区自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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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初步调查,本案与褚某强与张某明的债务纠纷有关。据了解,张某明涉嫌担任江西博泰集团董事长,李某东涉嫌担任江西博泰集团副总裁,禇某强则是禇小强,曾与博泰集团发生借贷纠纷,双方打过官司。
2013年3月12日,褚小强向博泰公司借款500万,约定1年归还,月息3%;
2013年4月2日,褚小强向博泰公司借款1500万元,约定1年归还,月息2%;
2013年5月6日,褚小强向博泰公司借款2000万元,约定1年归还,年息22%;
2013年5月20日,褚小强向博泰公司借款8000万元,约定1年归还,年息22%;德川公司为禇小强借款提供了担保。
截至2016年3月7日,褚小强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2亿元及相应利息。期间,褚小强曾向博泰公司偿还过一小部分借款:1,2013年5月8日还63万元;2,2013年6月21日还44万元;3,2013年7月12日还45万元;4,2013年8月12日还120万元;5,2013年9月18日还60万元;6,2013年10月30日还60万元;禇小强一共偿还了390余万元,但对于1.2亿元的巨额欠款来说,几乎是杯水车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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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褚小强分别在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0月22日与博泰公司签订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禇小强将对周某某、魏某某的1650万元债权、对周某某、魏某某的3000万元债权按原价转让给博泰公司,博泰公司同意受让该债权;双方同意转让债权的对价用来冲抵禇小强对博泰公司的债务。但是到了2017年7月,事情又起变故。
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2日,被告褚小强(催款人、甲方)与原告博泰公司(出借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500万元,该款项由乙方按照甲方指定,在本合同签订3日内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史某某,开户行:招商银行某分行,账号:62×x×88);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按月支付利息;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本息,则每延迟一天应付资金总额的3%,向乙方支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其公司员工熊某问史某其在的招商银行62×××88账户转款500万元。
2016年3月8日,被告褚小强向原告博泰公司出具一份《借款确认函》,内容为:褚小强与原告在2013年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2亿元,原告如约支付了借款,截至2016年3月7日,褚小强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2亿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褚小强向原告偿还金额如下:2013年5月8日63万元、2013年6月21日44万元、2013年7月12日45万元、2013年8月12日120万元、2013年9月18日60万元、2013年10月30日6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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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褚小强(甲方、出让方)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0月22日与原告博泰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对周某某、魏某某的1650万元债权、对周某某、魏某某的3000万元债权按原价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甲乙双方同意转让债权的对价用来冲抵甲方对乙方的债务。
2017年7月,某某公司以对博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而博泰公司意于行使对被告褚小强及德川公司的到期债权为由,将褚小强、德川公司作为被告,博泰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如下:截至2017年7月6日,博泰公司尚欠某某公司本金1.2亿元及利息108626.02元,2017年7月7日起应以1.2亿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截至2014年10月22日,褚小强尚欠博泰公司借款本金110724999.94元,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6日的利息以110724999.9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为72857049.23元,即截至2017年7月6日褚小强尚欠博泰公司本金110724999.94元、利息72857049.23元,共计183582049.17元;
2017年7月7日起应以110724999.9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判决:被告褚小强、熊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代为偿还原告某某公司借款本金1.2亿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6日的利息为108626.02元;2017年7月7日起,以1.2亿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但前述还的本息总和不能超过被告褚小强、熊某林欠第三人博泰公司的借款本息总和(具体计算:截至2017年7月6日褚小强尚欠博泰公司借款本息183582049.17元,2017年7月7日起应以110724999.9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
被告德川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褚小强、熊某林应给付原告某某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德川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褚小强、熊某林追偿。被告褚小强、熊某林对该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民终2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8年6月20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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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2017年7月,情况再次发生了变化。某某公司以对博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而博泰公司怠于行使对褚小强及德川公司的到期债权为由,将褚小强及其妻子、德川公司、博泰公司告上法庭。 原来,截至2017年7月6日,博泰公司欠某某公司本金1.2亿元,利息108626.02元。根据法律规定,某某公司有权优先向禇小强及德川公司追索债务,用来抵偿博泰公司的债务。
截至2017年7月6日,禇小强仍欠博泰本金110724999.94元,利息72857049.23元,共计183582049.17元。扣除博泰公司欠某公司的120105626.02元本息后,被告人禇小强仍欠博泰公司63473423.15元。
法院判定,禇小强必须在10日内一次性偿清博泰公司的63473423.15元欠款。但是法院通过查询德川公司、禇小强及其妻子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后,发现德川公司、褚小强仅有零星存款、无本地车辆及证券,禇小强妻子名下有本地车辆2辆,房产2套及其与禇小强共有房产1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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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24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其妻子哲某名下的两处房产和两人共同拥有的一处房产,并对储小强夫妇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单是借款利息,普通人一辈子也还不清。虽说“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但是得饶人处且饶人,财富的价值往往是灾难的分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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