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ATM取款500元,两张是假的?”北京朝阳,79岁老人到ATM取款机取了500元后,到超市购物时,发现其中两张是假的,老人找银行退换未果后,告上法院,老人一审败诉后,提出上诉,二审却有不同意见。
(案例来源: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79岁的郭大爷,虽然已经退休多年,但身体还算硬朗,所以每天都会帮家里买菜或生活用品。这样做是有用意的,一来可以锻炼身体,二来可以帮家里做点贡献。不过,郭大爷与年轻人不一样,他的手机是老人机,所以消费时,从来都只是用现金。
事发那天,郭大爷和以往一样在ATM取完500块钱后,就去超市买米。可不曾想,郭大爷抽出两张结帐时,收银员说这两张是有问题的。
郭大爷吓一跳,怎么可能,刚从银行取出来的,怎么可能会是假的呢?郭大爷随即就去找银行讨要说法,银行得知来意后,就将郭大爷手上两张有问题的钞票,先没收了,并让他回去等消息,说他们要查一下。
三天后,银行电话通知郭大爷,他那有问题的200元,并非出自他们银行的ATM。郭大爷一听,这听起来,好像是我故意的?郭大爷多次与银行交涉未果后,决定告上法庭,还自己一个清白。
在法庭上,银行辩解称:
第一、涉案银行卡由郭大爷在其他分行开立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在郭大爷与其他银行之间建立的,克本行与郭大爷之间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
银行的意思是说,郭大爷的卡不是在我们这里开的,他与开卡行才存在合同关系,郭大爷应该去告开卡行,而不是我们。
第二、本行凭正确指令付款的行为,不存在过错。
第三、本行依据规定,在发现郭大爷手上持有的两张有问题的钞票后,予以收缴,并向郭大爷开具收缴凭证,亦不存在过错。
第四、郭大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手上有问题的钞票是来自本行的。
根据监控显示,郭大爷将钞票取出后,从其裤兜里取出数张百元钞票,两者混合以后重新放入裤兜。本案中的钞票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因此无法证明郭大爷持有的2张有问题的钞票,是来自本行的。
第五、郭大爷持有的钞票存在被调换的时间条件。
第六、郭大爷在起诉书中所述的钞票使用情况,与实际生活中的支付情况不符,即其买米金额为62.8元,而其支付200元付款的行为,与常理不符,并考虑郭大爷文自身的年龄因素,郭大爷持有的钞票存在被他人调换的可能性。
综上,本行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的当事人,负举证义务,如不能举证自己主张的当事人,需承担因不能举证而带来的不利后果。
根据上述规定,结果很明显,郭大爷因不能举证,而败诉。
一审宣判后,郭大爷不服气,他认死理,是就是,不是就不是,并不是说缺那两百元,只是想讨个说法。
郭大爷上诉时称,他记得上交银行时,清楚记得两张涉案钞票的尾号都是77,且其中一张有缺角的。但银行在举证时,并没有提及这一情况,因此他有理由相信涉案两张钞票,是被调包了。
然而银行方面的辩解称,当我们发现郭大爷手上两张有问题的钞票后,已经第一时间进行登记查询,但当时郭大爷不愿意签名。我们是有记录的,而郭大爷的主张,则是凭一张嘴。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关于被告与郭大爷之间是否存在储蓄合同法律关系问题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22条规定,由于被告与郭大爷开卡行的上级单位同属于一家银行。因此被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提出其与郭大爷不存在储蓄合同法律关系的说法,是错误的。
二、郭大爷在被告的ATM机办理取款业务时,被告是否依约履行了支付存款的义务
依照《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负有告知金融消费者通过冠字号码查询功能判别真假是否由其付出的义务,还应通过冠字号码提供追溯现金来源查询反馈结果。
具体到本案而言,虽然被告提供了《冠字号码查询结果通知书》。但当郭大爷对该《通知书》持有异议的情形下,被告应当提供本案所涉交易当日自动取款机(编号尾数77)冠字号码数据佐证该《通知书》的客观真实性。可是被告现在以事隔8个月,已超过保存期限为由,提出记录已经不存在,无法提供全部的记录信息,故被告需承担不利后果。
意思就是说,虽然银行一开始提供过查询结果,但是当郭大爷提出异议时,银行未依照《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保全证据申请,亦未妥善保存数据。
根据《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推定郭大爷主张被告未依约支付款项的事实成立,故判定银行应当赔付郭大爷200元。
那么大家对这个案例,有什么不一样的看法么?郭大爷说的话,是真的么?欢迎大家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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