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

案例来源:王某与上海徐汇区某进修学校申请破产清算强制清算案件

案号:(2022)沪03破终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述】

1、被上诉人上海徐汇区某进修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于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2001年8月13日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有效期自2018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13日。

2、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6月19日就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进修学校解除劳动合同所涉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事宜,作出两份裁决书,进修学校应向王某支付工资差额28,193元、经济补偿金204,000元。上述裁决书生效后,因学校未履行付款义务,王某先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学校名下银行账户内有款项6,504,000元,因系教育保证金故无法处置,有两辆车辆已经予以查封,除此之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经停止经营。因学校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两案分别于2020年9月18日、2020年12月2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4、王某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申请学校破产清算,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沪7101破申163号裁定:对申请人王某对被申请人上海徐汇区某进修学校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

破产原因是破产程序的开始,其存在与否是判断破产申请能否成立、法院能否受理申请的法定依据。《企业破产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对于破产原因的规定不同。本案中,上海徐汇区某进修学校系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其法律性质属于非企业法人,《民办教育促进法》作为特别法,应当优先于《企业破产法》适用于民办学校的破产清算。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民办学校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即可申请破产清算。《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民办学校应当终止的三种情形,其中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审批机关可作出终止决定。基于民办教育是社会公益事业,民办学校的活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学生权益,民办学校的终止必须报经审批机关批准。故,审批机关的终止决定,是民办学校申请破产清算的前置程序。现审批机关未对上海徐汇区某进修学校作出终止的决定,原审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裁定:对申请人王某对被申请人上海徐汇区某进修学校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应当终止,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10]20号)规定,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当事人依照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的,应当受理。现被上诉人上海徐汇区某进修学校已于2021年11月19日被审批机关上海市徐汇区教育局公告废止办学许可证,被上诉人办学资格已经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本案上诉人王某系生效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债权人,其向徐汇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被上诉人上海徐汇区某进修学校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徐汇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破产受理条件,上诉人王某有权对被上诉人申请破产清算。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的批复》,2022年1月1日起上海法院破产案件集中管辖作出调整,原审法院不再审理破产案件,此类案件由本院管辖。据此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受理上诉人王某对被上诉人上海徐汇区某进修学校的破产清算申请。

【关联法条】

《民办教育促进法》

【】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终止的,应当交回办学许可证,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应当提前6个月发布拟终止公告,依法依章程制定终止方案。

民办学校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的,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然废止,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民办学校自行组织清算后,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对于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2020修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文源 | 知音律师谈(2023-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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