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源自最高检第三十九批指导性案例,内容有删减。
基本案情:2010年至2013年,铝业公司连续三年为塑胶公司向泉州分行贷款提供担保,塑胶公司均按期还贷。2014年4月10日,塑胶公司与泉州分行签订有效期一年、最高授信额度2000万元的《综合授信协议》。铝业公司及王某某、吕某某(均为铝业公司股东)为塑胶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为塑胶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届满前二日,即2015年4月8日,塑胶公司利用市政府转贷“过桥”资金归还上述2000万元贷款,并于当日续贷20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5年10月6日。
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陈某某得知铝业公司欲转让,遂多次到铝业公司实地考察。2015年5月12日,铝业公司股东王某某、吕某某与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铝业公司100%股权以1400万元转让给陈某某,并出具《保证书》,承诺铝业公司股权转让前对外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股权转让后若铝业公司被第三方追讨债务,保证人愿意承担一切保证责任,所有债务及造成铝业公司或陈某某的损失,均由保证人承担。铝业公司总经理陈某钊作为该保证书的担保人。另约定,陈某某支付铝业公司库存材料款1400万元,其中1000万元直接由陈某某代偿铝业公司贷款。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先后向铝业公司账户转款1000万元,向吕某某转款1800万元。
2015年10月6日,塑胶公司2000万元贷款到期后未能如期归还贷款及利息。2016年1月7日,泉州分行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塑胶公司和担保人铝业公司及股东王某某、吕某某归还贷款本息。2016年12月12日,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决铝业公司和王某某、吕某某对塑胶公司200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因铝业公司被诉,陈某某于2016年2月5日以王某某、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连城县公安局报案,连城县公安局遂立案侦查。同年5月2日,陈某某又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之诉,要求王某某、吕某某返还1400万元股权转让款。
2017年4月24日,连城县公安局以王某某、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移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11月3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某因王某某、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已向连城县公安局提出控告,相关司法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故裁定予以驳回。陈某某不服,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4月3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王某某、吕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同年7月23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鉴于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起诉决定,针对王某某、吕某某的刑事程序已经终结,遂指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陈某某诉王某某、吕某某等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2018年12月3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吕某某等人未如实告知陈某某铝业公司的担保事实,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判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王某某、吕某某返还陈某某股权转让款1400万元,陈某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钊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9月2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陈某某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王某某、吕某某、陈某钊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陈某某不服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王某某、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经复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申诉人陈某某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予立案复查。申诉人陈某某仍不服,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吕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为由,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结合听证意见(详情略),最高检办案组讨论认为,王某某、吕某某确有隐瞒铝业公司负有担保责任的欺诈行为,但从签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整个过程及客观行为分析判断,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实王某某、吕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具有非法占有14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主观故意,也不足以证实王某某、吕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实施了故意隐匿财产的行为,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某、吕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某、吕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与申诉人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具有非法占有1400万元转让款的故意。经查,铝业公司转让磋商、协议签订过程持续一年之久,陈某某自愿实地考察和当面洽谈,并委托其妻公司法律顾问起草《股权转让协议书》《保证书》,最终由王某某、吕某某签字后生效。从双方合同协商、订立的过程看,不存在明显不正常交易情形,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吕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预谋。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受让方在订立合同和收购过程中应当对目标企业做尽职调查,但本案申诉人陈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未做尽职调查。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某、吕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转嫁铝业公司担保责任的故意。申诉人陈某某称,王某某、吕某某在明知自身无财产可供偿债的情况下,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以保证书形式承诺铝业公司股权转让前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属于故意隐瞒并转嫁担保责任。在案证据及公开听证情况表明,王某某、吕某某确有隐瞒铝业公司负有担保责任的欺诈行为,但这一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合同诈骗犯罪。本案中,从塑胶公司在泉州分行2010年至2013年贷款情况看,铝业公司连续三年先后八次为塑胶公司提供合计1亿元贷款的担保,塑胶公司均如期如数归还贷款,均未产生担保之债。认定王某某、吕某某二人是否存在故意转嫁铝业公司担保责任的故意,应当首先判断王某某、吕某某是否明知塑胶公司资金链断裂,必将产生担保之债,以及塑胶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某、吕某某明知塑胶公司在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届满前二日续贷及还贷不能情况,故不能形成认定王某某、吕某某故意转嫁担保责任的证据链。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某、吕某某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实施了故意隐匿财产的行为。经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即开始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陈某某积极履行支付义务,王某某、吕某某委托陈某钊协助陈某某办理资产清算、过户等手续;在陈某某无法贷款时,吕某某、陈某钊还给予协助。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支付履约现金去向问题,吕某某到案后有过数次供述,后期供述与证人黄某春、黄某电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即吕某某取出现金交由黄某春,用以偿还其先行购买铝业公司时向黄某电的借款。由此不能得出吕某某故意隐匿转让款的结论。
四、铝业公司转让申诉人陈某某前的实际控制人存疑。申诉人称,铝业公司以福建省闽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发铝业)为背景,铝业公司与闽发铝业存在关联。在案证据显示,铝业公司系家族企业,自2001年成立后至2011年期间共有三次股权变更,均系在亲属间流转,无现金交易记录;塑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华等人证言证实,在铝业公司为塑胶公司提供担保、铝业公司股权转让谈判和协议签订等重大事项中,黄某电均不同程度地参与甚至起决策作用,且黄某电是铝业公司在泉州分行业务的指定联系人。作为商事合同,转让方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但有证据指向并归责一定实力的合同标的实际所有人,往往不必然导致受让方财产灭失,故难以认定王某某、吕某某具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
五、从法律后果看,担保责任一方提供担保并不必然导致担保人财产损失。本案中,铝业公司为塑胶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在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时该担保只是一种“或然债务”,并不必然发生担保债务。虽然之后塑胶公司被法院判决返还银行欠款,铝业公司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从发生担保之债时企业经营情况看,塑胶公司在正常经营,铝业公司并不必然要实际履行担保债务,或履行该担保债务后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即铝业公司为塑胶公司提供担保并不必然导致铝业公司受让人陈某某财产损失。
案件结果:2020年11月2日,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署了《执行和解协议》,由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吕某某以1200万元收回涉案企业铝业公司。2021年3月10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