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高某某生于2004年9月19日,于2021年10月入学就读某技师学院,因高某某在校期间多次出现违反校规校纪现象,不符合继续在校就读的条件,其班主任王某某于2022年2月初向高某某发短信,要高某某开学来学校办理退学手续。2022年2月12日开学当天,高某某在无监护人陪同的情况下独自一人来到学校报到(高某此时未满18周岁),学校未为其安排宿舍入住,其班主任王某某与高某某见面后,王某某将相关情况告知高某某本人并对其进行劝返,高某某当日上午便离开学校。王某某当日在高某某离校后多次通过电话与高某某母亲李某某联系沟通,在李某某告知王某某高某某的家人均在外地,现没有人能够照顾高某某,并指出学校的做法不恰当后,学校临时给高某某安排了宿舍,王某某随后电话通知高某某要其返校居住等待监护人来接其回家。高某某此后并未返校,而是在2022年2月12日当天晚上11时许跳河自杀,溺水死亡。2022年3月,高某某父母李某某、高某东对某技师学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赔偿因高某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计40万元。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结合事发前的电话录音,及派出所对学校学生、教师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高某某因学校开学前往学校报到,某技师学院没有为其安排宿舍、告知其多次违纪不允许其再报到等原因导致高某某离开学校,后自杀身亡。高某某的父母李某某、高某东作为高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在高某某于2022年2月12日返校报到时没有完成与学校对被监护人的交接,在高某某前往某技师学院报到过程中没有履行监护职责,对高某某求学生活中没有切实担负起监护及教育职责。高某某没有按照正常的心态面对自己的学习、生活、生命,遇到困难没有采取合理的处置方式。某技师学院在高某某到校报到后在没有见到其监护人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妥善的方式处理,由班主任王某某直接对其劝返,未尽到对前来报到学生的安全管理责任,对高某某离校并自杀身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高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某技师学院承担30%的民事赔偿任,计款244464.7元。
【案例评析】
近年来,学生自杀事件频繁发生,学校在发生学生自杀事件后,应该采用怎样的应对策略,才能够最大限度地安抚当事人,平息危机,避免更大的损失?我们作为学校的法律顾问,几乎每年都要协助学校处理此类事件,在心痛的同时,也积累了不少的经验教训,特撰写此文,希望对预防和处理校园悲剧事件有所帮助。
一、学生自杀事件中的校方法律责任
学生自杀事件中,学校一般是承担民事责任,即由于学校没有对学生尽到相应的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而要承担的一种侵权责任。涉及的法律条文主要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此条针对8岁以下的学生)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条针对8—18岁的学生)同时,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其中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首先,在学生自杀事件当中,学校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学生的年龄大小息息相关,学生年龄越小,学校承担责任的风险越大。其次,对于年龄在8岁以下的学生在校内发生自杀行为的,对学校及教育机构实行过错推定的原则,学校及教育机构只有举证证实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才不承担责任;年龄在为8—18岁的学生出现自杀事件时,由受害人对学校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二、如何判断校方是否存在教育和管理上的过错
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以下三个方面判断学校是否存在教育和管理上的过错:
(一)学生自杀的时间。 如学生非在校期间自杀的,学校往往被认定为不存在管理过错。如学生在校内期间自杀,还要看是在何种时间段自杀,是在上课期间还是课后休息时间,自杀时间段的不同,会影响到对学校责任的判断。
(二)学生自杀的地点。 如学生在校外自杀,学校往往被认定不存在管理过错,但还要看学生是什么原因离校,如因学校安排学生外出参加校外活动期间自杀的,则学校依然要承担相关责任。本案中,高某某离校系因学校对其劝退,在高某某监护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学校未主动为高某某安排住宿,导致高某某离校,后高某某在校外自杀身亡,故法院认定学校存在过错。
(三)学校的管理、教育应对是否到位。 学校事先对学生日常的安全教育、管理是否到位,对责任认定往往起着极大的作用。例如,事发前,学校班主任、辅导员是否对学生有必要关注,通过心理测评、同学反映等方式提前了解该学生心理上存在异常情况,专门找学生谈话,有谈话记录;找专业人员给学生做了心理干预,同时还书面告知了学生监护人。如果有上述行为,学校全部都是留有记录的,可以帮助学校减少和免除不必要的责任和纠纷。本案中,学校事先的安全管理明显存在过错,学校明知道对高某某进行劝退会对其心理产生不良影响,高某某此时系未成年人,在高某某监护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便放任其自行离校,且事后并未积极寻找高某某,故法院认定学校未尽到其对高某某的安全管理责任。
三、校方处理学生自杀事件应当采取的策略
第一, 学校在发现学生失联后应当在第一时间报案,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在学生失联后,学校不能自行判断学生的具体情况,需要公安机关介入调查,以便查明事情真相,其报案行为也能证明学校尽到了相应教育管理的义务。如发现学生自杀情况的,要在第一时间送医进行施救,不能学校自行判定该学生是不是已经丧失了生命体征,需要学校去打施救电话送往医院进行确认。
第二, 学校在事件发生后要立即全面搜集、保存证据,例如事先与学生的谈话、心理干预及告知学生监护人相关情况的记录,学校的报警记录等证据,以此证明学校事先、事后均尽到了教育、管理的义务。
第三,学校在处理此类事件中要有专业人士的全程参与,由专业人士来解读法律,帮助学校规避风险,在处理事件中掌握主动权。
第四,学校要与家长积极沟通,在谈判过程中,学校应当尽早拿出一个当事双方都可以接受的、切实可行的处理方案,尽量避免出现次生舆情危机。
综上所述,学校在出现学生自杀事件之后,要尽可能用法治思维来化解这样的危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当然,若能在平常的教育工作中,学校坚持依法治校,教师依法执教,积极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重视对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及时对异常学生进行适当干预,最大程度地避免悲剧发生,则善莫大焉!
文源 | 源真法律人(2023-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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