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不论司法实践还是理论研究,对于中标通知书的性质争议颇多,但大多数司法裁判案例倾向于将中标通知书认定为承诺,中标通知书有效送达投标人,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应承担的责任为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
【判例总结建议】
投标人在进行投标之前,应当对招标文件以及投标文件所涉内容进行全面、客观地了解和分析,确定能接受招投标文件中各项条件后再进行投标。一旦中标,招投标文件即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裁判规则一】
招标人发出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书是一种要约邀请,投标人进行投标是一种要约,而招标人确定中标人的行为则是承诺,当招标人向中标人送达《中标通知书》时以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为内容的合同成立。
【案例索引】
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与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41号】
【法院观点】
招投标活动是招标人与投标人为缔结合同而进行的活动。招标人发出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书是一种要约邀请,投标人进行投标是一种要约,而招标人确定中标人的行为则是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在招标活动中,当中标人确定,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以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为内容的合同已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和涉案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要求双方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和约定,是招标人和中标人继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之后,也就是涉案合同成立之后,应再履行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该义务没有履行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经过招投标程序而已成立的事实。因此,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的业已成立的合同关系的一种书面细化和确认,其目的是为了履约的方便以及对招投标进行行政管理的方便,不是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认定涉案合同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规则二】
经过招投标程序后,招标人未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则双方未就此项目招投标达成合意,以招投标文件为基础的合同未成立。
【案例索引】
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51号,2019年4月28日判决】
【法院观点】
招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滑模公司投标为要约,交易中心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承诺,又根据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和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只有在交易中心向滑模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到达滑模公司时,招投标行为始告完成,双方基于招投标行为而形成的合同始告成立。而本案中,交易中心并未向滑模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因此双方未就此达成合意,以滑模公司投标价格为基础的合同并未成立,亦不能作为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故滑模公司主张以其投标价作为核算工程款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建筑业年度法律观察(福建.2021)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