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旁王朝本来有12个成年的继承人,11个儿子,1个女儿。其中有7个儿子加入教会,三个儿子被杀,最初长子继承了封地,长子死后又传给最小的儿子。不幸的是小儿子幼年夭折,整个封地只能由唯一的女儿继承。
可见,此时女性继承人之间分割遗产并不常见,如果父亲去世,那些年小、未婚的妹妹们会处于弱势的地位,合法不动产极易被姐姐剥夺或被削减。亨利一世的加冕礼特许状还提到,领主滥用土地和婚姻监护权,也可能导致年纪较小者的利益受损,总的来说此时分割继承并未形成定制,继承受外力因素影响较大。根据《格兰维尔》的记载,12世纪女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会在保证义务完整的前提下分割不动产。
至13世纪,亨利三世1236年颁布法令:若总佃户去世时无男嗣,则其所有女儿均可作为国王的直接封臣平分并领有总佃户留下的土地,毋需再由长女代表;同时,所有女儿也都有义务直接向国王交纳监护、婚姻等附属权利带来的赋税。之后,所有女继承人都必须持有国王的封地,并向国王行效忠礼的做法,逐渐确立为普通法的继承原则之一,不动产附属权利由所有女性共同继承。
遗产的分配比选择遗产继承人的问题更复杂。至十二世纪七十年代早期,共同继承人到王室法庭重新裁定遗产分配的案件逐渐增加。当遗产分配不公时,共同继承人求助王室裁定的补救程序又推动了王室监督遗产分配的出现。
亨利二世之前,当土地和权利分配不公时,一方面,共同继承人会自愿或依据诉讼来到法庭,以求公平;另一方面,法庭也鼓励她们这样做,因为诉讼会增加王室收入,这两方面的诉求最终融合。
一旦法庭建立起协议保证人的权威,国王的自由佃户认同法庭的判决,人们便既要求法庭裁定争议,又要求法庭监管已达成的协议。王室法庭在获得处置类似问题的特权后,于12世纪末又建立了平等分割的标准。在平息共同继承人遗产分配争议时,法庭显然需要一个简单的准则,在这之前教令集等曾从道德层面阐明过遗产平等分割的原则,之后继承事务收归王室法庭管辖,要求应用精确的程序,平等分割也就变成了指定的规则。
在前引的威廉德巴克兰案例中这种影响很明显,国王履行承诺,在未婚女儿结婚时将遗产都授予她,但原告的诉求也是正确的。不过这时平等规则不能机械地应用,内涵拓展,平等不仅意味着女儿像儿子一样同等地继承遗产,而且必须保证多个女儿获得的遗产等值。
这种情况下,分配遗产也会考虑到那些结婚较早的共同继承人,因为他们可能获得的遗产较少。1200年之后的法律作品也一致强调:“没有男性继承人时,所有继承人共同继承完整的遗产,任何可能分割的东西,必须在他们之间等份分配。”因为等份分割原则,女性继承人可继承的遗产不再只是父亲去世时占有的不动产,继承人也不再特指未婚女儿,所有的女儿统一被称为共同继承人,都有权平等地继承所有不动产。
如果一个女儿在父亲在世时已接受过嫁妆,她既可以选择继续拥有嫁妆,也可以将嫁妆再放入遗产,平等分割后得到应得的。例如,亚当有五个女儿,其中一个女儿得到的嫁妆是父亲领地和森林的一半,在遗产分配时她选择继续持有嫁妆;而四个妹妹成为父亲剩余土地的共同继承人,平等分割了土地,这里获得嫁妆的女儿做出选择的影响因素很简单,即自己所获嫁妆与遗产相比价值的大小。
遗产分割由王室官员执行,共有三个步骤。第一,评估土地;第二,将土地等份平分,每份单独登记;第三步,将它们分给共同继承人。分配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听天命,将登记在册的土地单子交给一个不识字的人,然后由他分配,登记时每块土地的信息必须格式一致,以保证分配不偏心;
第二种是共同继承人按年龄顺序由大到小轮流选择土地。国王为共同继承人提供了一种公平分割遗产的机制,有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这一机制也为国王扩大自己的官僚机构提供了可乘之机。
最初,郡长和法官暂行监督遗产分割之权,13世纪中期监管之权转交给充公产业官员,13世纪末他们工作的一部分就是在出现女性继承的状况时,评估土地和平等分配遗产。通常情况下,国王将共同继承人传唤至王室法庭接受效忠礼,并同意分割遗产,接着国王会命充公产业官员清查已逝者的合法不动产,再进行分配,甚至还要在初次分配存在争议时进行二次分配,从1270年起这样的程序便很常见。
例如,国王命令特伦特南部和北部充公产业官员评估已逝总佃户拉尔夫的土地,然后在圣三节来临之际将土地、房屋、采邑、圣职推荐权等份分给三个共同继承人,国王此举是为能在圣三节接受共同继承人的效忠礼。
在这次遗产分配中,共同继承人把她们的嫁妆重新纳入遗产进行重新分配,所以遗产分配涉及两方面:其一是遗产土地,其二是嫁妆土地。遗产分配过程因争议有时会持续几个月甚至几年,一旦一方提起诉讼,就会重启评估、分配程序,但不可否认分配程序具有很大灵活性,可以最终解决争议并最终达成一致。英格兰女性不动产继承状况1150至1250年间发生了巨大变化。
1150年,女性继承很大程度上尚依赖领主,虽然此时已存在遗产平均分割的情感因素,却还未有执行机制,领主和家庭通过嫁妆的授予,在遗产分配中享有很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到1250年,遗产分配过程中已不再受领主自由裁量权的影响,遗产分割开始由王室官员主导,王室法官执行,中间领主只是旁观者。
至此,假如当事人感到分配不公平,他们都会求助王室法庭,至此,王室法庭顺理成章地获得了遗产分配的司法管辖权。1250年之后,王室官员和法官们充分行使着这一职能。例如,休伯特于1275年去世,留有三个女继承人:玛格丽特、穆德、伊莎贝尔,分别为8岁、5岁、3岁。
因为她们仍未成年,所以进入王室监护范围,国王以80马克将监护权卖给其母玛格丽特,1285年1月时玛格丽特和穆德成年且已婚,国王下令充公产业官员分配土地,分配中保留玛格丽特的长子身份,但伊莎贝尔的监护权依然归母亲。
然而,穆德在10月份去世后,大姐和妹妹即瓜分了她那份遗产。一年以后,伊莎贝尔已成年且和约翰结婚,国王又下令充公产业官员将休伯特的另一块土地分成两块,交给她们。从这一过程中我们看到,佃户们的遗产分配已在王室权威监管下有条不紊地进行,十分有序。
12世纪,根据《格兰维尔》中的描述,虽然女性共同继承人会平等分割遗产,但为了保持源自采邑的役务的完整性,最大的女儿会作为共同继承人的代表,代为履行役务,年龄稍小的女儿及她们的丈夫则在长姐的管理下,为自己所得份额负责。
三代之后,妹妹们的后嗣向姐姐的继承人宣誓效忠,这时采邑实现统一,妹妹们的后嗣是以领地封授的形式保有土地。布拉克顿认为三代之后子嗣众多,定能保证遗产保留在家族内,在此期间,禁止举行效忠礼是很重要的。
因为如果姐姐在分配遗产之后接受了妹妹们的效忠礼,她便同时成为妹妹的领主和继承人,而这是违反习俗的。虽然姐姐及其姐夫作为代表履行义务,却无权拥有妹妹们及其继承人的人身和婚姻监护权。
如果妹妹或继承人仍未成年,只向姐姐表示忠诚,人身和婚姻监护权却归属采邑的领主,姐姐仅保有对妹妹土地的监护权,因为姐姐的丈夫为整块采邑服役。
一件13世纪的诉讼暗示了这些信息,原告称她们12世纪进行过不动产分配,共同继承人中的年长者在妹妹们未成年期间保有整块遗产。13世纪早期,如果共同继承人中有未成年人,国王作为领主甚至能取得保管其土地的权利。
然而,当领主偶然发现多个女嗣人身和婚姻监护权附属权益,比最大的女嗣履行军事役务更有利可图时,变化悄然发生,领主转而倾向于接受多个女性继承人的效忠,女性分割继承这时发生实质上的变化。之前只有最大者是领主的佃户,现在所有的女性继承人都是领主认可的佃户,都可保有自己的不动产及附属权利;与此同理,当一个或多个、甚至全部女性继承人未成年时,包括不动产土地在内的所有附属权利都属于领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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