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基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依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从科技成果转移、科技成果转化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服务三类活动,分科技成果供给方(即输出方)、需求方(含转化方或输入方)、服务方和科技人员四类主体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税收优惠进行了研究梳理。结果表明,科技成果转化税收优惠政策体系比较复杂,基本涵盖了各个税种,其中以企业所得税优惠为主;运用的政策工具比较多,包括减免税、税前加计扣除、抵免应纳税所得额、减计收入、递延纳税等;在三种类型的转化活动中,对科技成果转移的税收优惠政策相对多些,科技成果供给方、转化方和科技人员均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服务可享受的税收优惠较少。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中,从科技成果类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主体属性等方面规定了条件,使税收优惠范围缩小,给实操带来了不便,影响了税收优惠政策的有效落实,进而影响相关主体实施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积极性。针对所存在的问题,本文提出了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税收优惠政策的几点建议。
引言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行税收优惠。”《科技进步法》第九十条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的六项活动中,大都包括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其中第一项“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就是科技成果转移活动。到目前为止,财政部、国家税务局等部门先后出台了《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等税收优惠政策文件。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税收优惠现状如何?“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哪些?涉及哪些税收政策文件?存在哪些问题?须做哪些完善?等等,本文将通过分析研究予以回答。
01
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活动及其主体划分
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其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是指科技成果从高校、科研机构向企业转移并由企业进行转化,因而包括科技成果转移、科技成果转化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服务三类活动,而每一类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然涉及高校、科研机构、企业、科技人员等主体,按其角色不同又可分为科技成果供给方(主要是高校、科研机构)、科技成果需求方(主要是指企业)、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服务方和为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四类[1],如图1所示。
无论是科技成果转移还是转化,以及服务,都是围绕科技成果进行的,因此科技成果是“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核心要素,也是决定科技成果转化税收优惠的核心要件。对哪些成果的转移与转化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是当前税收优惠政策设计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中,对取得专利权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证书、植物新品种权证书等科技成果(以下简称“有证成果”[2])的转移转化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对于技术秘密权、专利申请权及其他无相关证书的科技成果(以下简称“无证科技成果”)的转移转化,一般不可以享受税收优惠。而无证科技成果可进一步细分为无知识产权证书科技成果(主要是技术秘密,简称“无证成果”)、准知识产权证书科技成果(即已经提出有关知识产权申请,但还没有获得授权的科技成果,简称“准证成果”)和不受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保护的科技成果(简称“公共成果”,即任何人均可以无偿使用该科技成果)。
根据税收原理及税种,科技成果转化主要涉及三种税:一是流转税,即以商品生产流转额(包括生产的产品和服务的交易额)和非生产流转额(包括技术的交易额)为课税对象,主要是增值税,也包括消费税、关税;二是所得税,即以法人和自然人因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所得为课税对象,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三是印花税,即以书立、领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的行为征税,主要是对技术合同订立征税,属于行为税。特定情况下还涉及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财产税。在上述税种中,主要是增值税和所得税。一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可能涉及多种类型的纳税主体,涉及多个税种,须缴纳多项税[3-5]。例如,某大学将一项专利技术转让给一家企业,这是一项科技成果的转化活动。对于该转让行为,该大学须依法缴纳增值税;如果该大学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大于技术转让成本,还须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签订技术转让合同,须依法缴纳印花税。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该大学须从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给该专利的技术发明人或设计人,获得奖励的发明人或设计人须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受让企业可以将购买该专利的费用结转为无形资产,并以摊销额税前扣除;以该专利技术开发新产品的,该专利无形资产摊销额可计入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享受税前加计扣除优惠。
图1 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活动分析模型
02
科技成果转移税收优惠政策
科技成果转移是指科技成果从供给方(即输出方)向需求方(即输入方)转移科技成果,输出方取得了收入,就涉及税收问题。供给方分自然人和法人,而法人主要包括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将其统称为居民企业。其中,高校、科研机构一般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国家鼓励高校、科研机构以许可方式向企业转移科技成果。
自2016年11月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厅字〔2016〕35号)推出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试点以来,科研人员被赋予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以后,也成为科技成果供给方。
2.1居民企业供给方税收优惠
高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居民企业输出科技成果,一般有三种方式:一是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根据《民法典》规定,分为专利权转让(含以专利权作价投资)、专利申请权转让和技术秘密转让(含以技术秘密作价投资);二是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三是通过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向他人输出公共成果。根据《民法典》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证书、植物新品种权证书等科技成果的转让、许可,分别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财政部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以免征增值税。其中,“技术”是指专利技术与非专利技术,包括技术秘密、专利申请权,须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或技术转让合同或技术许可合同,并通过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规定,居民企业以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减免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等《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企业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即要么选择现行税收政策,要么选择递延纳税,两种优惠政策中只能选择一种。其中:现行有关税收政策主要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是指根据财税〔2016〕101号文规定,在取得股权时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
2.2自然人供给方税收优惠
自然人输出科技成果,与居民企业输出科技成果类似,也一般有三种方式:一是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含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二是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三是通过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以科技成果为他人解决技术难题,或向他人输出公共成果。
与居民企业一样,根据财政部《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自然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以免征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等《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自然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自然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其中: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是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的“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从上述分析可知,《科技进步法》第九十条第(一)项规定,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3-5],具体包括:一是无论是居民企业还是自然人,提供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含技术许可)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且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免征增值税;二是居民企业转让、许可他人使用有证成果(含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可减免企业所得税;三是居民企业和自然人以有证成果作价投资取得的股权,可递延纳税。显然,有证成果的转移既可享受增值税优惠也可享受所得税优惠,无证成果和准证成果的转移只可享受增值税优惠,而单纯的公共成果的转移无税收优惠。
03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税收优惠
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六种转化方式,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自行投资实施转化;二是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合作转化该科技成果;三是企业从高校、科研机构、其他企业通过转让、许可、作价投资等方式取得科技成果,并对该成果实施转化。
科技成果转化主体在转化科技成果过程中涉及的研究开发、能力建设、要素资源配置和产品(服务)营销推广等活动(如图2所示)都属于科技成果转化,这些活动与税收优惠有关的情形包括:一是发生经费支出,如研究开发活动、购买科研仪器设备等;二是实现经营收入,如销售产品或服务;三是获得资源,但提供资源的一方取得收入或发生成本,如创业投资;四是通过支持其他机构使用技术、产品或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对于上述活动,主要以加大税前抵扣、实行优惠税率、减计收入和抵免应纳税所得额等方式给予税收优惠。
图2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税收优惠分析模型
3.1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关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定义,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首先表现为新技术开发、新产品开发、新工艺开发、新材料开发等研发活动,形成可以销售的新的产品或服务,包括:
(1)研究活动,即对科技成果进行后续试验,获得新的科学与技术知识。主要是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的“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
(2)开发活动,即对科技成果进行开发,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包括财税〔2015〕119号文规定的“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
(3)应用活动,包括财税〔2015〕119号文规定的“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如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4)推广活动,即普及应用,包括销售产品、提供服务、进行技术支持等。
研发是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财税〔2015〕119号文规定,符合该文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用(即研究活动、开发活动发生的费用,不包括应用活动),可以享受税前加计扣除优惠。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16号)规定,制造业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的税前加计扣除比例均为100%,其他企业为75%。实行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优惠,可引导和促进企业加大研发投入。
3.2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建设税收优惠
科技成果转化需要具备相应的物质技术基础和人才队伍。《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条规定,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科技进步法》规定的科技领军企业、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以及国家政策文件规定的专精特新企业、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等,都具有一定的科技成果转化能力。换句话说,就是将科技成果转化能力纳入相关企业的评价指标。国家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支持有关企业加强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建设。
(1)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根据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高新技术企业须“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认定的一个重要条件是“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这是从将科技成果转化为新的产品(服务)的成效角度设定的认定条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规定,由技术专家“根据企业科技成果转化总体情况和近3年内科技成果转化的年平均数”综合评价企业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并将“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实施与激励奖励制度”情况纳入研发组织管理水平评价指标。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科技型中小企业税收优惠。《科技进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科技型中小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其中“国家有关规定”是指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将企业研究开发经费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75%,2022年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将该比例提高到100%。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国科发政〔2017〕115号)规定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依托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将其转化为高新技术产品或服务,从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中小企业”,其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就是将自主知识产权转化为高新技术产品或服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20〕8号)规定,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实行税收优惠。
(3)国家对一些特定机构购置科研仪器设施的支出实行税收优惠。主要税收政策包括:
一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规定,对用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是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3号)、《财政部等十一部委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4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第一批)的通知》(财关税〔2021〕44号)等文件规定,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三是国家税务总局以2021年第18号公告发布《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规定,符合条件的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可按照该办法全额退还增值税。
(4)对企业提高职工技能的教育培训支出实行税收优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对企业教育培训支出税前扣除,就是鼓励企业通过教育培训提高职工的专业技能,有助于企业提升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上述税收优惠政策不是直接支持科技成果转化,但其实施有助于相关主体增强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3.3科技成果转化要素资源配置税收优惠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需要配置资金、技术和人才等优质要素资源。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文件,国家对以下要素资源配置实行税收优惠。
(1)创业投资税收优惠。为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科技成果转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将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纳入税收优惠扶持对象。上述优惠政策直接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及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间接支持科技成果转化企业获得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
(2)购买技术的税收优惠。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可能还需要获得其他相关技术,获取方式包括:
①技术开发方式。对于企业还不掌握的技术方案,企业可委托其他机构进行研发,或与其他机构合作研发,但须根据《民法典》规定签订书面技术开发合同。根据财税〔2015〕119号文和财税〔2018〕64号文规定,委托研发费用(包括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合作研发费用,均可以享受税前加计扣除税收优惠。
②技术转让或许可方式。企业以转让、许可方式获取有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用于新产品、新工艺研究开发的,须根据《民法典》规定签订技术合同,并根据财税〔2015〕119号文规定,“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是“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可以税前加计扣除。
③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方式。对于不受知识产权保护的科技成果,企业可以与受托方签订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合同获得相关技术。因属于财税〔2015〕119号文规定的“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不可享受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优惠。
技术是一种特殊的生产要素,出售技术与购买技术均可享受税收优惠,只是税收优惠方式不同而已。不过,对于公共成果的买卖,均无税收优惠。
(3)人才税收优惠。人才是科技成果转化的核心要素。企业聘用人才的费用,包括工资薪金、缴纳的“五险一金”等都可以计入成本,据实税前扣除。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1号)、《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高端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2号)和《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2〕3号)等规定,对有关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给予个人所得税优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7号)规定,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包括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对高端人才、紧缺人才、高级专家给予个税优惠,直接受益人是高端人才、紧缺人才、高级专家本人,但聘用高端人才、紧缺人才、高级专家的机构是间接受益者,间接地支持其发挥上述人才的作用,更好地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对上述三类要素资源的税收优惠政策分析可知,少数特定的高端要素的配置给予的税收优惠力度较大,而一般要素的配置无税收优惠,可见税收优惠的精准性、导向性比较强。
3.4科技成果转化产品销售税收优惠
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中,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和技术性收入占该企业总收入的比例是一个重要的评价指标。《企业所得税法》对特定产品或特定转化项目实行税收优惠。
(1)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15年版)》的资源综合利用给予增值税优惠。
(2)环保、节能节水项目等税收优惠。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对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项目的所得,实行“三免三减半”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8年版)》范围内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对于上述目录范围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是有较大的促进作用,也有利于相关产品的销售。
04
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服务税收优惠
在图1中,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隐含了科技人员自主创业活动(即通过在职创办企业和离岗创办企业,并由该企业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为科技创业提供服务被称为科技创业孵化服务。即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服务包括以下三种类型:一是科技成果转移服务;二是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三是科技创业孵化服务。
4.1科技成果转移服务税收优惠
科技成果从供给方(输出方)向需求方(输入方)转移时,往往需要技术经纪人、技术经理人等提供商务、法律、知识产权等专业服务,有为科技成果寻找需求方的,有针对企业技术难题寻找解决方案的,有组织高校院所与企业进行供需对接的,有指导、支持和促进科技人员自主创业的。无论哪种情形,委托方可与服务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即技术中介合同,根据《民法典》规定属于技术服务合同),并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根据现行税收政策,技术服务所得须按基本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税率为6%。
如果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则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可享受国家小微企业税收优惠,即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实际税率相当于2.5%;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实际税率相当于5%。
4.2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税收优惠
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主要是指《科技进步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科技成果中试、工程化和产业化开发及应用”服务。实质上就是中试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概念验证中心、熟化中心等机构(有的被称为新型研发机构),对科技成果进行后续试验、开发,形成更成熟的科技成果,再通过转让、许可、作价投资等方式转移到企业并由该企业实施转化,前者可以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优惠,后者可享受科技成果转移税收优惠。
4.3科技创业孵化服务税收优惠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其实施规定和国家“双创”政策等都大力支持科技人员以在职创办企业和离岗创办企业(以下统称“科技创业企业”)等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科技创业企业转化科技成果,可以适用本文第3部分政策,在此不再赘述。
为科技创业提供孵化服务的载体主要有众创空间、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和《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规定,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可享受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可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从上述分析可知,目前还没有专门针对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服务的税收优惠,但可根据服务内容和事项,适用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05
科技人员奖励和报酬所得税收优惠
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科技人员奖励和报酬所得,属于工资薪金收入,并按照工资薪金税目,适用3%~45%的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科技人员可根据科技成果知识产权构成、科技成果转化方式、奖励与报酬收入及单位属性等享受税收优惠。
5.1现金收入税收优惠
根据财政部等《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规定,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科研机构包括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转制科研院所(财税〔2018〕60号文规定);科技人员是指对完成或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是指取得知识产权证书的科技成果;科技成果转化是指科技成果转让、许可。
5.2股权奖励税收优惠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规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可以享受递延纳税优惠,即“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规定,享受递延纳税优惠的科技人员必须是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在编正式职工。
根据财政部等《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其中,股权奖励的标的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该文规定了实行递延纳税的条件和程序,符合规定条件的,才可享受递延纳税优惠。
另外,根据财税〔2008〕7号文规定,高级专家在延长退休期间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现金收入、股权奖励,均可以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5-6]。
从上述分析可知,科技人员个人所得税优惠,有的从单位属性、成果类型、转化方式等作出限定,有的从科技人员身份或聘用方式予以限定,有的从科技人员获得的荣誉予以限定。
06
问题与建议
通过上述四类主体三类活动的分析,可以发现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税收优惠政策所具有的特点,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据此提出几点建议。
6.1特点
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税收优惠具有以下特点:
(1)涵盖多个税种,但以所得税优惠为主。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活动涉及面非常广,对所涉及的事项或活动产生税收的,需要给予鼓励和支持的,都给予税收优惠。例如,科技创业孵化载体提供给孵化对象使用房产、土地的,可给予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科研机构须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的科研用品,给予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优惠;等等。在涉及众多税种中,以所得税优惠为主,其次是增值税优惠。在众多的税收优惠中,科技人员更关心个人所得税优惠,个人所得税激励效应更强。
(2)运用多种税收优惠政策工具。为鼓励高校、科研机构向企业输出科技成果,对其技术转让所得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开具普通增值税发票的,还给予免征增值税优惠。企业以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取得科技成果的,允许该科技成果摊销费或使用费、委托研发费据实列支成本,并计入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高校、科研机构从技术转让(含许可)的现金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为完成、转化该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给予该科技人员个人所得税优惠。通过这样的政策组合拳,激发各类主体实施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积极性。
(3)税收优惠的精准性、导向性强。每一项税收优惠均有较强的针对性,并体现出较强的导向性。例如,《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3号)规定的可以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的科技开发用品,必须是“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并定期发布免税清单。通过税收优惠,鼓励使用国产科技开发用品。为保证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的精准性,国家定期迭代更新有关政策文件。例如,在此之前施行的是《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70号)。与财关税〔2016〕70号文相比,财关税〔2021〕23号文的优惠对象扩大到地市级科研院所,并对免税清单进行了迭代。
6.2主要问题
通过分析,科技成果转化税收优惠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税收优惠政策体系相当复杂。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复杂性决定了其涉及主体、环节、要素等因素比较多,涉及税种多,涉及的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文件比较多,因而是一个复杂系统。这给高校、科研机构、企业、科技人员等正确适用税收优惠政策带来不小的挑战。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税收优惠政策的有效落实,进而导致以税收优惠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作用难以充分发挥出来。
(2)税收优惠的系统性还不强。主要体现在:一是科技成果供给侧的税收优惠相对更多些,支持力度更大些,而需求侧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服务的税收优惠相对较少,支持力度也相对弱些;二是对高校、科研机构实施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税收优惠多些,对企业的税收优惠相对较少;三是具有较大关联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之间,税收政策差异较大,缺乏协同性,给税收筹划预留了较大空间。例如,财税〔2016〕101号文与财税字〔1999〕45号文都涉及对科技人员股权实行递延纳税优惠[7],但两者的适用范围差异较大。再如,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适用综合所得,按年度汇算清缴,按照3%~45%的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以财产转让、租赁等收入则适用20%的税率,这两者之间差异很大,导致职务科技成果先奖后转与先转后奖之间,个税的差异是很大的,进而激发了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的强大动力。
(3)税收优惠力度有待加大。科技成果转移活动税收优惠与科技人员奖励与报酬个税政策中,限定因素过多,给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带来一定障碍。
一是在科技成果转让(含许可、作价投资,以下同)中,有证成果的转让所得可减免企业所得税,并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以减计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实操中,一项科技成果既包括有证成果,也包括无证成果和准证成果,在科技成果转让中,一般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估作价,很难将其严格区分开来。如要区分开来,并分别评估作价、签订技术合同,难度很大,也不够科学,甚至容易引发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如果不能区分开来,不分别进行评估作价,并分别签订技术合同,就有可能不能享受税收优惠。
二是对人才的税收优惠面偏小。例如,财税〔2018〕58号只适用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对同样是非营利的医疗卫生机构、具有科研性质的其他事业单位还不能适用(个别地区明确规定可以适用的除外)。对于目前涌现出来的新型研发机构是否适用,还不明确。再如,财税〔2008〕7号文规定的“高级专家”范围也偏小,其激励作用是很有限的。
(4)有的税收优惠政策文件迭代更新过于频繁,有的却二十多年不变。近年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几乎每年都在更新,变化很快,是降税的重要政策工具。而财税字〔1999〕45号和国税发〔1999〕125号文都是20多年前制定的,却仍在适用,这些文件关于股权奖励递延纳税优惠已经不适应新的形势和要求,须进行修改完善,并须与财税〔2016〕101号文衔接起来。
6.3建议
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完善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
(1)强化对需求侧和服务侧的科技成果转化主体及其活动的税收支持。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中,须坚持需求导向,运用税收优惠的政策手段,更好地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充分调动各类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服务机构的积极性。一是推动原创技术成果的转移转化,对生产、销售、利用原创技术产品(设备)的项目实行税收优惠;二是对企业引进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培养人才、购置设施设备等实行税收优惠(如税前加计扣除、抵免应纳税所得额等),支持企业改善条件,增强能力,促进企业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三是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支持企业融资,尤其是加大对早期科技成果转化的支持力度;四是对技术转移服务机构提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服务的收入给予税收优惠;等等。
(2)扩大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税收优惠范围。一是将技术秘密、专利申请权等纳入税收优惠扶持范围。二是取消主体限制,或者弱化主体身份对税收优惠的影响,更多地根据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活动及事项制定税收优惠政策。
(3)增强税收优惠的协调性。无论是先转化后奖励还是先奖励后转化,对科技人员而言其税负应该是一样的,或者是相当的,对所有相近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实行同等的税收优惠,减少税收筹划的空间。
(4)进一步体现税收优惠的公平性。不以高校、科研机构、企业的性质或身份设定税收优惠,也不以科技人员的身份设定税收优惠,而是以对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活动及其贡献设定税收优惠。例如,《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对只对在编在职科技人员给予股权奖励递延纳税应予以修订。
(5)保持税收优惠相对稳定性及其执行的持续性。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调整比较频繁,是不断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是很受欢迎的,不过这也增加了政策普及与落实的工作量,进而给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带来一些困扰。财税〔2018〕120号取消了企业所得税优惠,众创空间、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孵化载体的公益性决定了其应纳税所得额可能不高,因而对其影响可能不大。不过,既要避免过于频繁调整税收优惠政策,也要防止另一个极端,即一项政策20多年保持不变。
综合上述建议,最直接的建议是尽快修改财税字〔1999〕45号、财税〔2010〕111号、财税〔2015〕116号、财税〔2016〕101号和财税〔2018〕58号等文件,将技术秘密、专利申请权等纳入可享受税收优惠的科技成果范围,将税收优惠对象扩大到各类事业单位、新型研发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甚至所有机构。
07
小结
本文从四类主体、三类活动对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税收优惠进行了比较系统的研究。结果表明,从税收优惠力度看,对科技成果转移的税收优惠多于科技成果转化[5];从优惠对象看,以扶持高校、科研机构等非营利机构的科技成果转化为主,重心放在供给端;从运用的税收优惠政策工具看,以企业所得税优惠为主,辅以个人所得税优惠,且以免税为主。从中总结了运用政策工具多、税收优惠的导向性强等特点,但存在政策系统性不强、限制因素多、先奖后转与先转后奖之间的协同性不强等问题,进而提出完善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
由于税收优惠涉及面较广,政策工具较多,只有对其深入研究并善加运用,才能更好地发挥税收优惠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导向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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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吴寿仁.科技成果转化疑解[M].上海: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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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孙磊等:科技成果转化从入门到高手.北京:中国宇航出版社,2021
[5]吴寿仁.科技成果转化政策导读[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9.
[6]吴寿仁.科技成果转化若干热点问题解析——从一个实例看政策落实的运动战有哪些[J] .科技中国,2018(6).
[7]常静,芮绍炜,武雨婷.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奖励个税政策演变过程分析与启示[J] . 中国科技论坛,2020(11).
吴寿仁,上海市科学学研究所副所长、教授级高工。本文刊发在《创新科技》2023年第2期。为使阅读更方便,本文使用原稿,包括使用文件名,引用文件内容。文章观点不代表主办机构立场。
编辑邮箱:sciencepie@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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