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一家律所,在2018年时和当事人签订了按标的额60%收费的《风险代理协议》,之后双方因代理费纠纷,对簿公堂。
法院依据发改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认定,从2019年后律师服务费全部实行市场调节价,无比例限制。进而依据“市场调节价”和“合同自由”在2020年支持了该律所60%的风险代理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田某在2018年5月花35万买了一台奥迪A6L,因为质量问题就找到山东某律所代理,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约定,基础费用3000元,赔偿增加部分律师和当事人“六四分成”。
案子历经两审,最终为田某要回了三倍赔偿款105万元。但田某却迟迟不交律师费,一直拖了两年多。律所选择起诉,要求田某支付律师费63万。
田某的律师提出,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故律所和田某约定60%的风险代理条款无效。
兰陵县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
1、原告与被告田某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是否有效;2、本案代理费应如何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费计提比例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国家发改委、司法部于2006年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明确了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第五条规定了代理民事诉讼等五种案件的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第九条规定了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并没有收费比例的限制。
1.国家发改委于2014年发布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律师服务(刑事案件辩护和部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代理除外)。除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提供的下列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2、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2.《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鲁价费发〔2017〕70号)第四条规定了律师服务收费主要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3.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9年转发《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进一步简政放权。为促进市场竞争,激发市场活力,决定放开汽车技术鉴定费、律师服务费、基层法律服务费等经营服务性收费”,上述规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可见,从2019年7月1日起律师服务费、基层法律服务费全部放开,律师服务收费取消政府指导价,全部实行市场调节价。
4.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律师业收费标准在给予引导性规范的同时,也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发改委于2014年发布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原告为田某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律服务收费不属于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案件范围,应适用市场调节价。
按照合同法确定的“合同自由原则”,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田某提出的“风险代理收费不能超过30%,本案《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的支付比例中超过部分条款无效”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支付标准问题。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终审判决增加部分的代理费,以终审判决增加的款项为为准,即:赔偿款1053900元-车款351500元=702600元
判决被告田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21560元(702600×60%)。
被告田某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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