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北海市涠洲明晖珍珠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500MA5L7FMR5J,经营者:陈某帅,男,汉族,1985年09月0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联系电话:XXXX,住所:XXXX。

当事人未取得经营利用许可证 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一案,由本机关依法立案调查。2022年12月22日中午,北海市海洋与渔业综合执法支队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店铺内货架上摆放有1个砗磲(仅左壳)。当事人未能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经报请立案后,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随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员工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收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经营者、员工身份证复印件留证。2022年12月27日,本机关委托北部湾大学对涉案砗磲的科属、保护级别、涉案价值进行鉴定。2023年1月4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2023年1月5日,北部湾大学出具《鉴定报告》。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查明:北海市海洋与渔业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对位于北海市海城区涠洲镇湾背粮站东北角铺面15-17号(海事处正对面)的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店铺内的涠洲土特产超市的地面货架上摆放有1个砗磲(仅左壳)。该涉案砗磲是陈某帅在2011年的时候在海南省琼海市花500块购买的,一直存放在家里。2015年7月,当事人把该砗磲摆放在店铺内当摆件给客人观赏用,一直到案发。当事人未能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经鉴定,该涉案砗磲价值为壹万柒仟伍佰元整(¥17500.00)。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6份:(一)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身份、员工身份;(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本案的违法主体;(三)《农业部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种鉴定单位名单》1份:证明本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四)《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2021年)1份:证明当事人利用的砗磲是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五)《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1份:说明涉案砗磲价值的计算方法;

二、砗磲1个(仅左壳):证明当事人利用砗磲的事实;

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利用砗磲的事实;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的事实;

四、当事人陈述1份:证明涉案砗磲的来源是陈某帅在2011年的时候花500块钱购买的;证明当事人把砗磲摆放在经营利用场所当装饰品的事实;证明当事人知道砗磲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事实;

五、证人证言1份:证明当事人把砗磲摆放在经营利用场所当摆件给客人观赏的事实;证明当事人没有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

六、《鉴定报告》1份:证明涉案砗磲学名为“库氏砗磲”,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保护级别系数为10;证明涉案砗磲为成体左壳1个,折算为0.5个完整个体计算;证明涉案砗磲综合考量物种繁殖力、成活率、发育阶段等实际情况,发育阶段系数定为1;证明涉案砗磲为野生种群来源,其种群来源系数为1;证明涉案砗磲为完整干制标本,涉案部分系数为0.7;证明涉案砗磲的价值为:5000元/只×0.5(只)×10(保护级别系数)×1(发育阶段系数)×1(种群来源系数)×0.7(涉案部分系数)=17500元。

当事人在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机关于2023年2月23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北海(水野)告〔2022〕007号)给当事人,当事人于2023年2月27日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减轻行政处罚。理由是:一是未取得经营利用许可证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一事,是当事人对相关法律规定不了解所造成的无意之举,现已深刻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决定认真整改,合法合规经营;二是因近年来受疫情影响,当事人的经营状况处于亏损状态,经济状况不佳,无力筹得本次行政处罚52500元罚款。

由于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本机关已予以从轻处理。当事人陈述申辩要求再次从轻处理的理由不属于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证据不充分,本机关不予采信。

当事人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桂农厅规〔2020〕10号)之规定,给予没收野生动物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四倍以上(不含本数)七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但鉴于当事人不是涉案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砗磲的原始伤害方,且案发后主动承认错误,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罚款可以按野生动物制品价值的三倍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一、没收涉案砗磲1个(仅左壳);

二、处人民币伍万贰仟伍佰元整(¥52500.00)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缴纳罚款。缴纳账户开户名:北海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开户银行:中国交通银行北海分行营业部,帐号:455060200018170076659。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北海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文中涉及到的详细法律法规条文

北海市海洋局

2023年3月6日

附件:

文中涉及到的详细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三章《渔业》第八节《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序号91  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在五千元以下,且造成影响或后果较小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在五千元以上不足两万元,或造成较严重的影响或后果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四倍以上(不含本数)七倍以下的罚款;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在两万元以上,或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七倍以上(不含本数)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不就得不偿失了吗?希望同行的经营主也要吸取教训,拒绝无证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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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北海市人民政府网 ;爆料/商务合作:hepuwx

法律顾问: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