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所里有幸邀请到尚仁恒老师为鑫士铭读书会作《民国时期烟台律师掠影》主题分享。期间,尚老师分享了其珍藏的一套法律文书,涉及1937年黄县(今龙口)的一起庙产纠纷,含律师公会特约纸、律师民事答辩状、公费(律师收费)收据及一、二审判决书等材料。所谓文以载道,字如其人,对法律人的了解,莫过于审阅其法律文书。该案件二审代理律师孙克宪,系民国时期烟台律师,穿越时间隧道,得窥九十年前的前辈律师风采,深感有趣。遂对相关文书稍作整理,略为述评,以飨读者。
01.
该案件始末
根据尚老师的整理,并结合一、二审判决书,可梳理出该案主要事实如下:
黄县(今龙口)有一处始建于明代的兴隆庵,其中包含庙产若干,因其所有权发生争议。
原告黄县呼栾村刁玉山等四人诉称,兴隆庵庙产系该村所有,被九甲村村长姜连功侵占,故以姜连功为被告,要求确认该庙产归呼栾村所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出了相关证据,包括兴隆庵内匾额记载及证人王云海、寿来的证言,以证明兴隆庵庙产系呼栾村捐赠,属呼栾村所有。
一审法院(黄县司法处)认为,兴隆庵之庙产,究属谁有,应以证据为凭,原告证据不足,遂判决“原告刁玉山等之请求驳斥;确认兴隆庵之庙产为九甲村所有,但得由该村公民推选公正人士管理,勿使该庙产再受损失。”
刁玉山等四人不服,上诉至山东高等法院第三分院,姜连功遂委托律师孙克宪代理该案。经二审审理,山东高等法院第三分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原告诉请,但认为一审判决第二项,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系“诉外裁判”,遂予以撤销。
02.
公会特约纸述评
全文整理
福山律师公会特约纸
邀约人姜连功今因与刁玉山等因庙产上诉一案委托律师孙克宪为代理人,如条件成立,各照履行双方合理执此为据。本约条件列左:
诉讼机关:山东高等法院第三分院
公费:国币一百元整
履行时期:预缴四十元,其余六十元于第二审判决将刁玉山等上诉驳回后立即如数缴纳
履行地点:烟台
要约人:姜连功
中保人:冯宁九押
中华民国二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签订
评述
所谓“公会特约纸”,从内容看类似于今天的委托代理合同。笔者发现有以下几点有趣之处:
1.代理费100元国币。据说当时的国币1元相当于现在的人民币300元左右,据此算出代理费约30000元,可见孙律师收费不低。
2.该案系风险代理。“公会特约纸”载明,代理费分阶段支付,预收费40元,其余60元于对方上诉被驳回后支付。由此可见,该案件代理方式相当于今日的风险代理,但约定有不明之处:一是,如本案对方上诉未被驳回,预付40元是否退还?二是,未考虑本案存在对方撤诉、双方和解等情形,如出现上述情况,代理费又应如何收取?以上约定,或系当时民风淳朴、律师用笔精炼之故。
3.委托代理合同还约定有中保人,以作见证。
03.
民事答辩书述评
全文整理
民事答辩
具答辩状人:姜连功 六十四岁 黄县 九甲村
为依法答辩并请驳回上诉事
窃刁玉山等诉民庙产案,业经黄县司法处判决,将原告刁玉山等之请求驳回。刁玉山等居心缠讼,又捏词提起上诉,谨就其所副状所列,依法答辩如下:
(一)查兴隆庵原系九甲村所建设,有九甲村王姓先人,于明代先后捐施土地七亩九分(有卷存旧抄之清册为证),此项土地向由九甲村众推举公正人士负责管理,所有收益除给庙内暂住僧尼火费外,余者悉为公益开支,历明清两代,数百年来,毫无纠葛(有历年收支账簿为证)。该庙系坐落在九甲村东头(有九甲村之闾邻花户详图为证)。民充九甲村村长时(现在村长为王琴堂,此项土地已早归王琴堂管理),亦照向例对该土地负管理之责,在管理期内,均有收支账簿可查。刁玉山等自恃健讼,垂涎此项土地,在原审妄请确认为呼栾村所有,诚不知其何所依据。
(二)查刁玉山等所据理由,除已经原判驳斥其空口之主张外,别无任何凭证。其所举证人王云海系刁玉山等用洋面一袋、田地一亩所雇用者,有王云海胞侄王德政在原审之诉状为证。此等串通之伪证,根本不足采信。寿来系一离庙流僧,原审问其有那村的庙产,答称“那个我不大知道,不过到了庙会的时候,我可往各处会首送帖”等语,微论空言送帖,与庙产并无关系,要其既称“那个我不大知道”,则不能证明刁玉山主张事实之存在已无容疑。至于学堃在原审空口供称,民说乡长说有就算有了等语,微论民根本并无是语,即果如于学堃所云,此等负气之语,岂能解为承认?况庙系九甲村之庙,产系九甲村之产,假设民即一人承认,又有何用。
(三)刁玉山等上诉状称,呼栾村舍地五亩、前寨村舍二亩余,试问何者系呼栾村何人何年所舍?该地各系几段几亩?坐落何处?此等空言主张,究竟有何凭证?今已诉至二审,伊等所请求之标的,终未能确凿指出,其不真不实,尚何待言。
(四)兴隆庵紧坐落九甲村东头,有详图为证,距呼栾村前寨村均半里有余。今刁玉山竟无中生有,伪绘一图,妄将九甲村之东部改为二甲村,冀图影射,殊不知根本末有二甲村。此等朦蔽手段,实足见其理屈词穷。且此庙果与前寨村有关,何以前寨村始终不曾过问?
(五)民不过因充村长时,为九甲村管理公有庙产而已。刁玉山等对于该庙产纵欲染指,亦不得仅由伊等四人出名,而径行诉民请求确认该庙产为呼栾村所有。况依十八年上字第一五四二号判例,私人施舍于寺庙之财产,其所有权不属于原施主。微论此项庙产根本非呼栾村所施舍,纵如刁玉山等所称,内有呼栾村之人所施舍者,亦不得请求确认为呼栾村之所有权。
综上答辩理由,原审因刁玉山等所举证据,不足证明其所主张事实之存在,判决将其请求驳回,令其负担讼费,于法*无不合,今捏词上诉,仍是毫无理由。请求:
钧院鉴核,将上诉驳回,令其负担第二审诉讼费用,实为德便,谨状。
山东高等法院第三分院公鉴
中华民国二十六年五月十三日
具状人:姜连功
评述
所谓刀笔吏,以笔为剑以言为戟。该上诉答辩状字迹齐整,铿锵有力,逻辑清晰,读之可喜。笔者有以下几点感受,与读者分享:
1.外观颇具美感。所谓“看人先看脸”,好的法律文书,首先要格式规范,字迹齐整,形式美观。该答辩状字迹齐整,阅读体验显然比一审判决友好得多。“律师孙克宪用纸”,更是加分项,体现了民国律师的品牌意识。
2.注重证据收集。答辩状第一条,主要是对相关事实的概要说明和对上诉人一审证据的驳斥,对相关事实的说明,均有对应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值得注意的是,二审代理律师显然在事实梳理和证据收集上作了大量工作,部分证据在一审中没有提及,很可能是二审代理律师重新调查梳理。
3.逻辑清晰完整。答辩状第一条,概要陈述事实,梳理证据,便于二审法院了解案情;第二条,论证上诉人一审证据不足,空口无凭;第三条,驳斥上诉人二审陈述事实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第四条,着重强调上诉人伪造证据的行为;第五条,从事实到法律,指出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诉请于法不合。笔者注意到,从逻辑角度看,第四条完全可以与第二、三条合并,孙律师单独设置,着重提出图纸伪造的事实,虽然牺牲了一定的逻辑,但显然更容易引起裁判者对该事实的注意。记得曲主任曾说,律师的工作,在事实上,体现为一种“呈现事实的艺术”,话谁都会说,理谁都会讲,比的就是如何说,如何讲。看来,孙律师深谙此道。
4.事实陈述与法律论证取舍得当。孙律师在该答辩状中花大量篇幅陈述事实,而非进行法律论证。从第五条看,孙律师显然发现上诉人的诉请存在法律问题,一是,姜连功只是基于村长身份和“向例”,为九甲村管理庙产,不应当将姜连功列为确权之诉之被告;二是,即使如上诉人所述,庙产确系呼栾村之人施舍,施舍后也无权再主张所有权。但孙律师只在该答辩状的最后一条提及,并未作为论述重点。从诉讼技巧看,一定程度上强调事实,将相关法律论证藏于事实陈述中(如第一条就提及姜连功已经不是村长),更为明智。以法律问题作为答辩重点,难免给裁判者以强词夺理之感。
因史料有限,即使尚仁恒老师数载收集,亦难以还原这位孙克宪律师的生平始末,但既然因缘际会,得见这几份珍贵史料,管窥蠡测,评述如上,并传之于网络,以示对这位烟台律师前辈的敬意。
04.
相关法律文书以及文字整理
▲福山律师公会特约纸
邀约人姜连功今因与刁玉山等因庙产上诉一案委托律师孙克宪为代理人,如条件成立,各照履行双方合理执此为据。本约条件列左:
诉讼机关:山东高等法院第三分院
公费:国币一百元整
履行时期:预缴四十元,其余六十元于第二审判决将刁玉山等上诉驳回后立即如数缴纳
履行地点:烟台
要约人:姜连功
中保人:冯宁九押
中华民国二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签订
▲一审判决
山东黄县司法处民事判决正本
二十五年度民字二四六号
原告:刁玉山,男,年四十四岁,住呼栾村
都宝善,男,年三十六岁,住同上
栾子明,男,年三十二岁,住同上
李忲,男,年六十一岁,住同上
被告:姜连功,男,年六十三岁,住九甲村
右当事人为庙产涉诉一案,经本处审理判决如左:
主文:
原告刁玉山等之请求驳斥;
确认兴隆巷之庙产为九甲村所有,但得由该村公民推选公正人士管理,勿使该庙产再受损失;
诉讼费用由原告等共同担负之。
事实:
缘原告以霸占庙产等情来案呈诉,其意旨告称,兴隆庵之庙产有民村泊地五亩,缘姜连功于民国八年将庙内僧人驱逐,庙产霸为己有,民国六年,民村前往质问,依横不交,民国十八年,曾来案告诉,民村前村长栾云路不允,民村为保全所有权计,召集民众赞许追究,经乡长于学堃调处,除姜某确认外,尚有看庙人王海云亦知底蕴,请求判令姜连功将霸占民村之庙产确认为民村所有权云云。
被告辩诉亦称,民村旧有兴隆庵一处,积世相传,有地数亩,原属村有公产,办村中公益。明清两代,无其他纠葛。被辩诉人,忽生涎产之心,凭空主张权利,查此项公产,七亩有余,数百年来,向由村民共推公正人士负责管理,用途出之公益,远近皆知。账簿单据,尚多存在,伊等空言主张,自难成立。为此共同提起辩诉,请求驳斥云云。
理由:
查本案两造系争兴隆庵之庙产,究属谁有,应以证据为凭。原告等供称有该庙悬挂之天花板以及前住该庙之王海云、僧人寿来均可传证。无论天花板刻不存在不能证明其记载为何,即就以前住庙之王海云、僧人寿来之供词研究之,亦未提出确切之证据。查王海云供“我听古来传说有呼栾乡的四五亩地”,寿来则供“不过到了庙会的时候,我往各处会首送贴”俱知听说与送贴,均难证明。即认为兴隆庵有二甲村之庙产,查被告提出之单据清册,内容记载证明数目与所供亦属相同,似非捏造。何况该庙即在九甲村,执是以观,兴隆庵之庙产完全为九甲村所有,二甲村不得争执,特此判决。
基以上论结,原告等之请求认为无理由,应依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一项同法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二十六年元月二十六日作成。
如不服本判决,于接到判决后二十日内向本处提出上诉。
黄县司法处民庭
审判官:姜祠国
本件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李楫
中华民国二十六年元月三十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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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民事答辩
具答辩状人:姜连功 六十四岁 黄县 九甲村
为依法答辩并请驳回上诉事
窃刁玉山等诉民庙产案,业经黄县司法处判决,将原告刁玉山等之请求驳回。刁玉山等居心缠讼,又捏词提起上诉,谨就其所副状所列,依法答辩如下:
(一)查兴隆庵原系九甲村所建设,有九甲村王姓先人,于明代先后捐施土地七亩九分(有卷存旧抄之清册为证),此项土地向由九甲村众推举公正人士负责管理,所有收益除给庙内暂住僧尼火费外,余者悉为公益开支,历明清两代,数百年来,毫无纠葛(有历年收支账簿为证)。该庙系坐落在九甲村东头(有九甲村之闾邻花户详图为证)。民充九甲村村长时(现在村长为王琴堂,此项土地已早归王琴堂管理),亦照向例对该土地负管理之责,在管理期内,均有收支账簿可查。刁玉山等自恃健讼,垂涎此项土地,在原审妄请确认为呼栾村所有,诚不知其何所依据。
(二)查刁玉山等所据理由,除已经原判驳斥其空口之主张外,别无任何凭证。其所举证人王云海系刁玉山等用洋面一袋、田地一亩所雇用者,有王云海胞侄王德政在原审之诉状为证。此等串通之伪证,根本不足采信。寿来系一离庙流僧,原审问其有那村的庙产,答称“那个我不大知道,不过到了庙会的时候,我可往各处会首送帖”等语,微论空言送帖,与庙产并无关系,要其既称“那个我不大知道”,则不能证明刁玉山主张事实之存在已无容疑。至于学堃在原审空口供称,民说乡长说有就算有了等语,微论民根本并无是语,即果如于学堃所云,此等负气之语,岂能解为承认?况庙系九甲村之庙,产系九甲村之产,假设民即一人承认,又有何用。
(三)刁玉山等上诉状称,呼栾村舍地五亩、前寨村舍二亩余,试问何者系呼栾村何人何年所舍?该地各系几段几亩?坐落何处?此等空言主张,究竟有何凭证?今已诉至二审,伊等所请求之标的,终未能确凿指出,其不真不实,尚何待言。
(四)兴隆庵紧坐落九甲村东头,有详*(图?)为证,距呼栾村前寨村均半里有余。今刁玉山竟无中生有,伪绘一*(图?),妄将九甲村之东部改为二甲村,冀*(图?)影射,殊不知根本末有二甲村。此等朦蔽手段,实足见其理屈词穷。且此庙果与前寨村有关,何以前寨村始终不曾过问?
(五)民不过因充村长时,为九甲村管理公有庙产而已。刁玉山等对于该庙产纵欲染指,亦不得仅由伊等四人出名,而径行诉民请求确认该庙产为呼栾村所有。况依十八年上字第一五四二号判例,私人施舍于寺庙之财产,其所有权不属于原施主。微论此项庙产根本非呼栾村所施舍,纵如刁玉山等所称,内有呼栾村之人所施舍者,亦不得请求确认为呼栾村之所有权。
综上答辩理由,原审因刁玉山等所举证据,不足证明其所主张事实之存在,判决将其请求驳回,令其负担讼费,于法*无不合,今捏词上诉,仍是毫无理由。请求:
钧院鉴核,将上诉驳回,令其负担第二审诉讼费用,实为德便,谨状。
山东高等法院第三分院公鉴
中华民国二十六年五月十三日
具状人:姜连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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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
山东高等法院第三分院民事判决正本
二十五年度上字第862号
上诉人:刁玉山,住黄县呼栾村,该村选任诉讼当事人
都宝善,同上
栾子明,同上
李忲,同上
被上诉人:姜连功,住黄县九甲村
诉讼代理人:孙克宪律师
右当事人关为确认庙地所有权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二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黄县司法处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原判决除驳回原告之请求及诉讼费部分外废弃,其余之上诉驳回,第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事实:
上诉人声明求为判决废弃原判,确认与兴隆庵庙产内泊地五亩为呼栾村所有,被上诉人声明求以判决驳回上诉人两造陈述,意旨与原判决事实栏所摘示无异,兹引用之。
理由:
本件据上诉人等主张兴隆庵为伊呼栾村与前寨共有庙地七亩有余,有伊呼栾村捐入泊地五亩,原设为养赡庙僧之用,于民国八年为被上诉人据占云云。经质以系争地亩原系伊村如何捐舍,则称传闻系呼姓、栾姓、李姓所捐,责令举证,则称年泯代远,不记名号,庙上曾有捐舍人名匾额。诘以匾额所在,则诿为被上诉人泯没。似此已极尽迷离淌恍之至,矧信如所云,亦应由所谓栾姓、呼姓、李姓之嫡系子孙,出而主张,无因原捐舍人系呼栾村民,沿至今日,即成呼栾村公共财产之理。抑有进者,既云出捐地亩,已成庙产,亦无复私人主张所有权余地。仅据上述,已显难认为上诉人之诉为有理,况被上诉代理人主张兴隆庵为九甲村建立庙产,地为九甲村自有,历来由村众委托村长管理。现上诉人不充村长,已将庙地管理权转交新任村长王琴堂云云,据提出历年收租账簿及九甲村施地户施舍地亩抄册等件为证,并经本院传讯王琴堂承认,已代全村接管是项庙产。实是兴隆庵明明为九甲村建立管理。乃上诉人等无端讼争庙产,并径向被上诉人个人为之,尤为不合。查原判驳回上诉人等请求,确人系争兴隆庵泊地……竟为赘文“确认兴隆巷之庙产为九甲村所有,但得由该村公民推选公正人士管理,勿使该庙产再受损失”云云,显属诉外裁判,既*上诉,论旨攻击,应予废弃。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应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百四十七条、第七十九条判决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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