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工损失与合同无效是否有关,如何确定停工损失责任比例?
编者按
自2021年《民法典》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专门针对建设工程领域新发生的、多发的、重要的诸多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建工司法解释(一)》,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变化相应的也会引起司法裁判规则的变化。为此,我们将最近几年新发生的典型判例和裁判规则进行了梳理,并结合我们办理大量同类案件的实践,总结了相应的经验,形成了《建设工程法律实务:诉讼风险与合规应对》这本专著,即将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我们将其中的一部分文章摘要成系列推送。
阅读提示: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发包人应承担过错责任,承包人有过错的,也承当相应的过错责任。那么因承包人原因导致施工合同无效,是否属于工程质量问题的过错?若属于,承包人还能否请求发包人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本文通过最高法院的典型案例揭示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发包人应承担过错责任。虽然承包人原因致使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问题与施工合同无效之间无直接关联,承包人因工程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仍有权请求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2年6月,得某地产将涉案项目工程发包给吴某建筑施工。随后吴某建筑与成某雄签订协议,约定成某雄对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2014年5月,工程周边滑坡,因故停工。得某地产诉至法院,主张涉案工程系成信雄借用吴某建筑资质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吴某建筑承担不能复工导致的损失。吴某建筑反诉,主张停工原因在于得某地产,要求得某地产支付停工损失。
三、经鉴定,造成滑坡的主要原因是勘察设计单位未经论证,将非正式图纸交付给建设单位;次要原因是施工单位以此为基础编制的施工方案,也未进行论证就用于施工。
四、云南高院认为,吴某建筑借用资质给成某雄承包工程,主观上具有过错,并导致合同无效,故其停工损失应自行承担。吴某建筑不服申请再审。
五、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停工责任的划分,与合同效力无关,应按照导致停工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酌定停工损失由得某地产承担80%,吴某建筑承担20%。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时,还能否请求发包人承担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最高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发包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
一、合同无效并不一定会导致工程质量问题
一方当事人因其过错导致合同无效时,并不一定会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即在本案中,合同无效的原因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应当分别确定。
二、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由引起质量问题方承担
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查明承包人与发包人对该质量问题的原因力、作用力大小及过错情况,并据此分配损失的承担方式。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本案梳理的实务要点总结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承包人无论是否有过错,可向发包人主张相应损失。在本案中,虽然施工合同因系借用资质订立,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是最高法院认为合同无效的原因与工程质量的原因并无关联,承包人导致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其向发包人主张质量缺陷责任,遂判决发包人向承包人承担因其过错导致的后续停工损失。因此,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无论合同有效与否是否与承包人相关,承包人均可主张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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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三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乾盛鉴定意见书》认定,基坑支护工程设计方案由得某地产委托某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设计。案涉工程基坑支护深度已超过五米,属于深基坑,为了保证深基坑施工安全,无论是基坑支护设计方案还是基坑专项施工方案都应经过专家论证、审查,方能实施。基坑支护设计单位在第一套基坑支护设计方案未经专家论证、审查和未形成正式版图纸前,就将非正式的电子版图纸提供给建设单位使用。施工单位以此基坑支护设计编制基坑支护专项施工方案(此方案已经监理单位审批),且该专项施工方案也未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就用于施工。施工单位按设计图纸施工,相关分项工程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基坑支护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均有过失,应负有一定责任,但也不排除其他参建单位的过失和责任。
《补充说明函》进一步认定,案涉工程的地质勘察和基坑支护方案设计任务均由某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承担,吴某建筑负责整个项目的施工,云南世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整个项目的监理。从本项目的地质勘查报告看,该报告对建设场地的稳定性进行了评价:“场地及周边未见崩塌、滑坡、地面塌陷等灾害地质分布无活动性断裂构造,现状下场地稳定性良好”。施工单位编制的深基坑支护专项施工方案未按国家相关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基坑支护专项施工方案,经监理单位审批认可。根据建设程序发生过错的先后顺序和鉴定过程中的证据材料,责任划分如下:某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错误在先,为第一过错人,应负主要责任;吴某建筑为第二过错人;云南世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过错人。
对停工责任的划分。停工原因与合同无效无关,依据原审认定的事实,停工的原因是涉诉项目周边滑坡,群众阻止施工。而依据乾某鉴定意见及其《补充说明函》对扰动古滑坡体原因的认定,某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为第一过错人,应负主要责任;吴某建筑为第二过错人;云南世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过错人。某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云南世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均系得某地产委托。因此,对于吴某建筑的停工损失,得某地产应承担主要责任,吴某建筑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得某地产应承担吴某建筑停工损失的80%,吴某建筑自行承担20%。原审以合同无效的责任在吴某建筑为由不支持吴某建筑的停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广东吴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某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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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包人提供设计有缺陷的,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案例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京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赣民终496号】
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第二次打桩的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首先,从施工的实际工序来看,涉案工程打桩前需进行超前钻探,即探明桩端以下有无溶洞、破碎带、软夹层,以便决定使用何种施工工艺(人工挖孔、旋挖灌注等),并要求桩端穿过溶洞深入稳定基岩,桩基才能符合要求。其次,从招标文件及合同来看,招标文件的附件虽然已载明施工现场存在岩溶发育的风化灰岩,应进行施工勘察,但同时载明,超前钻探应采取“一桩一孔”的方式,即每个桩基下应布设一个勘察孔。在此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京某公司向昌某公司提供的图纸中也载明了超前钻探的为“一桩一孔”。合同后所附的价格清单中对于超前钻探的“暂估工程量”亦按照“一桩一孔”的标准进行计算(从第二次打桩“一桩三孔”的工程量对比可以看出)。再次,从第二次打桩时,京某公司提供的变更后的设计图纸来看。该图纸将施工方案变更为“一桩三孔”的超前钻探,然后再进行桩基的施工。最后,从昌某公司提供的专家意见及监理人员一审所作证言来看,施工现场地质条件及其复杂,“一桩一孔”无法全面掌握岩面起伏落差极大、发育强烈的碳酸盐岩溶、岩石接触界面地下水丰富和土层软弱等特殊地质条件,应采取“一桩三孔”的超前钻探才能勘察出施工地质状况,从而决定采用何种施工工艺。综上可知,涉案工程的桩基必须先经超前钻探才能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昌某公司自行委托地质勘查单位完成超前钻探,但京某公司出具的招标文件附件的勘查报告中已建议施工单位使用“一桩一孔”的超前钻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附清单的工程量也表明昌某公司在进场前,签订合同之时即约定了“一桩一孔”的超前钻探,并预估人工挖孔的工程量占绝大多数。可见本案中,昌某公司用京某公司建议的超前钻探方式实际上难以发现复杂的地质情况,由此采用“一桩一孔”的超前钻探产生了一系列连锁反应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即昌某公司主要使用人工挖孔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昌某公司意识到现场施工条件复杂,与京某公司、监理单位协商变更施工方案,最后桩基仍因不合格导致须进行第二次打桩。第二次打桩前,京某公司提供了“一桩三孔”的超前钻探设计方案,此后昌某公司按此要求进行超前钻探,再进行桩基施工才完成工程并打到合格要求。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京某公司应对提供了与施工现场地质条件严重不符的施工方案并产生第二次打桩的后果承担过错责任。本案第二次打桩费用系京某公司的过错产生,应由京某公司承担费用,与第二次打桩是否系新增工程量无关。关于第二次桩基检测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昌某公司认为第二次打桩的检测属于合同约定之外的新增工程量,该笔增加的费用应当由京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已约定了桩检测的固定总价包干,不进行调整。本院认为,有约定应从约定,故对一审法院的该认定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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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承包人根据发包人指示施工,若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承包人不存在过错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新疆亿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163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工程施工期间,亿某公司多次以通知形式变更设计、调整施工方案,并派人在现场指令某局公司施工。某局公司为履行合同、完成亿某公司指令的施工任务,多次就协调爆破及确定施工图纸和方案等事宜请示亿某公司。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某局公司系严格按亿某公司要求施工,不存在过错。同时,自某局公司2014年11月停止施工,至某局公司2016年提起本案诉讼,亿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施工工艺、安全隐患等问题提出过异议或请求,该公司亦自认某局公司撤场后其他公司已进场施工。现该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某局公司存在过错,即请求按照公平原则酌情判令某局公司承担一半的过错责任,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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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供的材料没有提异议,不能认定承包人存在过错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河南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泉州市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890号】
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2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结合双方约定“除了电梯、变压器等,其他材料均由丰某公司采购,但是进场前、使用前须经华某公司认可”的内容,可知墙体材料进场、使用应当经华某公司认可。丰某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采购相关墙体材料,华某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华某公司已认可丰某公司采购的墙体材料,华某公司在一二审中未举证证明丰某公司对墙体材料的使用具有过错,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意见也未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的价格计算工程款,仅是按实际使用的墙体材料价格据实计算工程款,故二审判决认定华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与丰某公司存在因果关系,驳回华某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华某公司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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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发包人以承包人对其提供缺陷的设计负有注意义务,不应支持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漠河砂某斯矿业有限公司与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48号】
法院认为:《基建合同》1.5条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以设计院图纸要求为准”,双方责任2.4条约定“乙方负责严格按照施工计划、施工图纸和施工规范施工”,因此,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方式进行施工是中铁某某局的约定义务,也是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砂某斯公司主张中铁某某局具有注意义务,应当发现施工图纸与施工方式违反有关规定,超出施工单位的约定义务和专业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据此,砂某斯公司应对设计缺陷造成质量缺陷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其认为中铁某某局负有注意义务,并据此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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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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