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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是案例检索分析文章总第89篇民事类实体与程序相结合

主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51篇之泊位及衍生附属土地1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善意取得】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胜诉或部分胜诉。

黄色字迹基本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一般是被执行人

红色字迹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败诉或部分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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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问题

提出问题

当法律没有规定特殊物的物权变动时,如何认定物的归属是个难题

“排除执行权能”遇到《民法典》中的“善意取得”规则时,是否仍旧具有排除执行权能?法院在认定过程中如何进行甄别权益的大小?

今天我们就通过最高法一则改判案例。来进行分析其中的奥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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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

我国对于特殊不动产“船舶码头”如何登记、产权如何变更。没有具体法律规定

就此类情形下,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共同的意思表示为标准,就是否转移占有并支付对价,进而是否产生“物权变动”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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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案例索引

①2009年1月8日,粮食局委托鸿运港务公司(一审被告、被执行人)代建2个泊位码头。

粮食局后成立凤阳粮储公司(阻却执行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协议购买鸿运港务公司的第十二号、十三号泊位码头,及45亩附属地。转让价款为920万元

②至2012年1月13日,凤阳粮储公司共给付782万元。后对码头进行建设,对外出租。

③2012年1月19日,鸿运港务公司将其土地使用权抵押长城国兴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许可执行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后者取得了抵押权证。

④2016年5月20日,因另案,长城国兴公司取得了对鸿运港务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⑤2019年5月26日,一审法院执行、拍卖鸿运港务公司名下土地和房产及其名下港口岸线使用权及港口附属设施。

凤阳粮储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⑦法院驳回异议请求

凤阳粮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诉请的十二号、十三号泊位,除包含用于停靠船舶的水工建筑和水域外,还包括毗连的码头陆域,目的在于排除对案涉泊位码头及北侧45亩土地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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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451号

结果:

一、不得执行泊位及泊位附随的土地使用权(45亩);

二、驳回凤阳粮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理由:

1、《购买协议》合法有效

2、支付大部分价款

3、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时间及占有使用案涉不动产的时间早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时间

4.案涉不动产泊位及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导致其无法变更登记,凤阳粮储公司不存在怠于主张权利或者拖延协助出卖方办理登记手续的过错行为

5、不动产泊位已由凤阳粮储公司占有使用经营,同时凤阳粮储公司在案涉土地上亦建造了部分设施设备,长城国兴公司对抵押物的现状审查不严,审慎注意义务缺失,应承担风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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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国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凤阳粮储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终140号

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

一、《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系对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前提是执行标的已登记在不动产买受人名下,泊位码头无专门登记机关,依法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

二、鸿运港务公司已将案涉12号、13号泊位的权利让渡给了凤阳粮储公司,其是泊位的所有权人

三、凤阳粮储公司之所以未办理案涉45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系因鸿运港务公司在首次抵押解押后又擅自抵押给长城国兴公司,欺瞒凤阳粮储公司所致,其过错在于鸿运港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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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国兴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凤阳粮储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认定排除45亩土地强制执行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1.凤阳粮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十二号、十三号泊位附随土地为45亩。
2.凤阳粮储公司无法证明其已支付了购买案涉土地或泊位的对价。
3.凤阳粮储公司自认在购买案涉土地使用权时已知晓存在抵押,并同意进行土地置换,其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存在过错。

再审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20号

结果: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终140号民事判决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451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土地(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凤国用20090490)范围内的十二号、十三号泊位;

三、驳回凤阳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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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一、十二号、十三号泊位可以排除

1.凤阳粮储公司及长城国兴公司均认可案涉泊位无专门权属登记机关不能办理专门的抵押登记,故应根据当事人有无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以及是否转移占有并支付对价进行判断。

2.根据《购买协议》认定,在长城国兴公司获得案涉泊位所占用土地的抵押权前,鸿运港务公司已将案涉泊位出售给凤阳粮储公司并实际履行,凤阳粮储公司对案涉泊位依法享有所有权。

3.双方都认可办理抵押登记的是案涉土地使用权,就案涉泊位并未办理抵押登记。

4.案涉泊位的所有权凤阳粮储公司已经成就,长城国兴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案涉泊位权属状态及实际占有、经营等情况未做全面细致的尽职调查,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不构成抵押权的善意取得,长城国兴公司对案涉泊位不享有抵押权。

二、45亩土地不享有排除执行权益

1.案涉45亩土地使用权人为鸿运港务公司而非凤阳粮储公司,且长城国兴公司属于登记抵押权人。

2.凤阳粮储公司提交的粮仓建设开工时间为2012年2月18日,晚于土地办理抵押登记时间2012年1月18日。

凤阳粮储公司要求鸿运港务公司交付案涉45亩土地使用权系债权请求权,并不具有对抗长城国兴公司抵押权的法定优先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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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总结

实务总结

物权设定与物权变动

本案在一审二审过程中,法院一直套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里面的条款。对泊位十二、十三、包括衍生的附属45亩土地在案外人执行时视野下,进行归属的认定。

最高法在审理过程中,基于“码头泊位”属于特殊不动产,法律没有对其规定如何“设定物权”,及其如何“物权变动”等问题。做出前瞻判断。

在此情形下,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法律没有规定的时候,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共同达成的协议是否可以对物权的设定进行规范呢?

本案虽然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是最高法却给出了指导性案例释明:法律没有规定物权设定的,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规范。

善意取

善意取得制度属于对交易过程中对“公平原则”的合理补充,防止善意人出现交易风险。善意取得制度不仅规范动产,不动产。同时对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均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就本案中,长城国兴公司之所以没有取得案涉泊位的抵押权,关键因素是在其取得土地抵押权前,凤阳粮储公司已经获得了案涉泊位的所有权,并公开招租,已实际对外出租多年。从长城国兴公司的行为模式,可以看出他对此事完全知晓,不属于善意抵押方。

为何45亩不能排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二审法院已经全部落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的法条的范围内,没有从中走出来,对“物权设定”,“物权变动”、“抵押权的设定”以及“物权与债权之间的优先性”进行对比考量。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考量的关键因素是:在确认物权的情形下,如何区分物权与物权,物权与债权之间的优先性的问题。同时基于“公平正义原则”“生存优先原则”等特殊问题出特殊规定。

本案在没有确定和析定物权问题时,就探讨排除执行权益。最高法释明:为时尚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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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关键词

物权设定

善意取得

物权优于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