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菏泽:推定强拆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29日,牡丹区政府作出《关于牡丹区2016-19号地块(二期)房屋征收决定书》,并进行了公告。征收部门为牡丹区住建局。原告房屋被划入征收范围内。2019年5月22日,原告的房屋被拆除。为此,原告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进行赔偿。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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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观点:

原告主张拆除行为是牡丹区人民政府实施,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交的《房屋征收估价报告》的委托方是牡丹区住建局。因此,在无行政主体对涉案房屋实施强拆予以自认的情况下,应当推定牡丹区住建局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若原告另行起诉,应以牡丹区住建局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上述意见,本案应推定牡丹区住建局实施了拆除行为,牡丹区住建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拆除行为没有履行相关程序,其拆除行为违法,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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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牡丹区住建局的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牡丹区住建局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17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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