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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源县一名男子左侧面部肌肉不自主抽动2年有余,到当地医院就诊后,院方为其做了手术。不想半年后,男子肢体麻木,最终被诊断为脑梗。他一纸诉状将医院起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医院漏诊,承担60%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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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面部肌肉抽动 术后导致脑梗

2018年9月25日,刘某因“左侧面部肌肉不自主抽动2年余”到富源县某医院就诊,医院进行相关检查后,为其做了“左乙状窦后进路面神经根梳理微血管减压术”。术中诊断为左侧面肌痉挛,术后刘某返回病房继续观察治疗。

2018年10月2日,刘某的颅脑平扫检查报告单显示,其面肌痉挛微血管减压术后改变,颅内多发积气,右侧颞枕叶有片状低密度灶影,有脑梗可能;10月15日,颅脑CT检查报告单显示,其面肌痉挛微血管减压术后改变,右侧颞枕叶有团片状低密度灶影,刘某次日出院。

2019年5月17日,刘某因“头晕伴肢体麻木、活动不利半年有余,加重1天”至富源县中医医院就诊,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脑梗、高血压极高危组、高尿酸血症。

2019年7月19日,刘某因“左侧肢体麻木11个月,加重3天”至富源阳光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脑梗后遗症。医院对其进行了相关检查治疗,出院诊断为脑梗后遗症、脑动脉供血不足、腰椎间盘轻度膨出。

刘某家属认为,刘某脑梗是富源县某医院做第一次手术导致,于是将该医院起诉至富源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41.85万元。

经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富源县某医院为刘某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为:经颅脑CT检查,刘某右侧颞枕叶有大片状脑梗,医方未给予重视,未见相应专科会诊、诊断及治疗处理,办理出院时未见相应脑梗诊断及出院后相应脑梗的治疗建议,对其右侧颞枕叶大片状脑梗的早期诊断存在漏诊,对相关治疗存在延误。医疗方存在的过错与刘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方过错为主要因素,过错比例为60%左右。

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构成四级伤残,此次损伤后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

判 决

医院漏诊承担60%责任

庭审中,富源县某医院辩称,刘某所受损害主要来自其自身所患疾病和其从医院出院后未及时复诊等因素,医院过错只占次要因素,医院尊重鉴定意见,愿意按60%的过错比例对刘某进行赔偿。医院最多只应赔偿刘某各项损失21.72万元,刘某超范围、超标准计算损失并要求医院高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进行认定,可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综合本案手术过程中“分离面神经比较困难”是实际及本地医疗人员的预见力,被告医院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法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569965.16元,60%为941980元,法院判决被告医院赔偿原告刘某941980元。

释 法

医方未尽相应诊疗义务应担责

审理该案的法官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军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刘某经颅脑CT检查有“右侧颞枕叶大片状脑梗”,但被告医院并未给予重视,也未进行相应专科会诊、诊断及治疗处理,存在漏诊,造成原告刘某的相关治疗延误,最终导致刘某脑梗的严重后果,被告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者:谢盛梅

来源:云南法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