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会期间,有人提出“轻罪前科消灭”建议引起不少关注。但是,要消除轻微犯罪人员的犯罪记录并不容易实现,如果犯罪人员的犯罪记录可以轻易消除,那么正在建立的社会诚信制度就无法建立。民事和行政法律领域,那些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被行政处罚的人,会被记录失信人名单,或者不良信用记录,逾期归还银行贷款或者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都会被登入不良信用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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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人名单和不良信用记录对个人的生活带来不便,甚至严重影响。这些人违反的是民事、行政法律,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就是了,为何还要通过社会诚信制度体系来限制民事和行政违法人员的工作和生活呢?对比之下,刑事犯罪人员社会危害性更大,刑满释放后继续对其进行就业一定限制,是预防犯罪的需要,也是犯罪行为的社会成本,如果因为被判刑罚较轻,刑满释放后就消除其犯罪记录,这显然不利于预防犯罪,与民事和行政违法人员被记录不良信用受到信用惩戒来说,明显不公平。

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在法学界就有人提出来,但是实践中没有引起太多共鸣。究其原因是现实的犯罪问题和社会秩序管理需要,还轮不到建立一整套犯罪人员前科消灭制度的社会文明发展程度。被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的人,刑满释放后重新回归社会,这些人被称为有犯罪前科人员。有犯罪前科人员再就业会受到一定限制,重新犯罪会被加重处罚。

犯罪前科是指一个人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记录。也就是说一个人只有犯罪并被判处刑罚后,才能形成犯罪记录,此后再次犯罪时以前的犯罪记录被称为前科,刑满释放人员,5年内再犯罪成为累犯,要从重处罚。实际上,犯罪前科在社会上被应用于治安管理,或者特定行业就业过程中对求职人员资格审查的条件。

一种观点认为,一个人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以后,就不应当再继承惩罚,以犯罪前科记录限制回归社会人员的就业活动属于过度惩罚,不公平,也不利于犯罪人员改造重新回归社会。相反的观点认为,许多有犯罪前科的人员再次犯罪的几率很高,为了维护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有必要对有犯罪前科的人员进行就业限制。

实践中,我们看到很多盗窃犯罪人员,违法犯罪记录很多,刚开始是轻微偷盗,被治安处罚后,不思悔改,继续作案,然后被判刑几个月或者一两年后,出狱后,再次继续盗窃,盗窃犯罪中这种情况比较普遍;一些诈骗犯罪也是如此,一开始是诈骗数额不是很大,被判几个月或者一年,出狱后,再次诈骗数额逐渐增大;一些街头混混,平常习惯打架斗殴,寻衅滋事,被治安处罚后,不思悔改继续作恶,将人打伤被判刑几年后,出狱继续作奸犯科,参加帮派黑社会组织,然后被抓获重判。

有时候盗窃、故意伤害前科的人员,后来会犯强奸、诈骗,或者参加黑社会组织等,犯罪前科人员再次犯罪的几率挺高的。从这一点说,对有犯罪前科人员进行一些就业限制,比如公务员,社会公共管理,金融机构等行业,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全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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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一些过失犯罪行为,比如交通肇事罪,失火罪等是因为行为人疏忽大意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构成犯罪,这些犯罪人员主观没有实施犯罪故意。过失犯罪人员再次犯罪的几率很低,对这些人的就业限制应当少一些。现在交通肇事被判刑的人很多,虽然刑期不是很重,但是,有罪判决会限制和影响这些人员的就业。交通肇事犯罪人员主观上没有追求伤害目标的故意,过失造成交通事故,这些人员再次交通肇事的几率很低,因此可以考虑减少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人员的前科限制。

一些法律专业人士在谈论犯罪惩罚与社会治理时,往往孤立的把犯罪行为与一个人的社会背景、家庭伦理关系割裂开来。没有具体分析一个人犯罪是由家庭社会背景原因,甚至家庭伦理情感主导了犯罪行为过程。比如一个报复伤人或者杀人案件,犯罪人员可能是为了给父母、子女和家庭成员报仇,而去伤害他人,当然有可能是很久以前受到他人不公平对待,然后报复。

一个盗窃、诈骗、抢劫犯罪人员,可能是因为家里穷困潦倒,去实施犯罪,犯罪所得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一个贪污腐败官员,收取的贿赂用于子女教育,购买高档消费品,家庭生活开支;一些黑社会犯罪组织,主犯和骨干人员把暴力巧取豪夺当成发家致富的职业。所有这些都说明,犯罪人员不是一个孤立的犯罪个体,多数情况下都是有复杂社会背景原因。在惩罚犯罪时,我们尽可能地罪行法定,罪责相适,不追究家庭成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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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从社会公共管理制度来说,对犯罪人员家庭成员一定的管理措施是必要的。如果不对一些暴力犯罪的家庭成员进行一定的管理约束,可能会出现家庭成员多的暴力犯罪成员家属,在私下围攻受害人的情况。这些在一些农村社会是比较普遍的,如一些强奸犯家属威胁女受害人;一些农村打架斗殴事件后,一方被判刑后,罪犯家属和受害人家属私下矛盾冲突不止。这些都使基层社会治安面临严重考验。

公务员考试,法律职业,会计师职业,教师职业,金融职业,报案职业等都对犯罪前科人员做出了限制,这是整个国家法律制度设计,不是基于单个犯罪人员可能改造成功,重新做人来说的。严格上说,社会公共管理制度上的“犯罪前科”记录制度,是对犯罪人员监狱改造是否彻底的延伸。不能简单的用刑法的公平来评判。如果犯罪人员的几年刑期并没有让其悔过自新,这个时候让这些人随意的和正常人一样就业,那是存在社会安全隐患的。不是说刑满释放人员,轻微犯罪人员一定不能重新做人,而是说社会没办法具体甄别那个人改造成功了,哪些人还有犯罪可能,在社会公共安全面前,大家不敢冒这么大的风险。

无论是一些人提出的取消对犯罪人员子女公务员考试的限制,还是轻微犯罪人员前科消灭制度,都不是目前社会最迫切的问题,相对于社会诚信制度建设体系来说,刑事犯罪人员的就业限制没有社会诚信制度体现给人们的生活影响大。犯罪前科记录和犯罪人员子女考公务员限制并没有限制创业和其他就业活动,而社会诚信制度建设直接影响公民在经济生活中的衣食住行,不良信用记录影响与合同交易,办理经营许可受到限制,参加招投标受到限制,社会融资受到限制,甚至交通出行都不便,银行卡都使用不了,诚信体系覆盖的越广泛,人们受到诚信体系限制就越大。

对那些严重失信人员,一定的惩戒是必要的,但是,对于那些确实没有经济能力,就业都困难,没有收入来源的人来说,继续的对其实施严厉的信用惩罚,这等于断了困境中失信人员的活路。社会上失信人员越多,对社会人力资源就是一种极大浪费,很多人因为失信,就业,创业,经济活动无法正常开展。可以说,诚信体系建设是把双刃剑。现在要认真研究,银行金融机构把持卡人银行记录,和逾期还款记录、网贷记录全部报送征信机构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这种无差别的报送造成资源浪费,影响持卡人,借贷人信用,影响社会发展。

只要持卡人最终还款,就算是逾期,承担了违约责任就没有不良信用问题,但是,现在金融机构大量的将持卡人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还款行为报送为不良信用记录,这个是严重的违反常识逻辑和《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良信用记录仅仅是指经过银行机构起诉,法院判决后仍不能还款的借款行为。而不是逾期后,持卡人,借款人还了欠款和利息仍然被判断为不良信用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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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司法执行公开系统的人员一直在千万人员水平,这个信息是动态的,被移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不意味着这些人限制解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2年期限就能消除,而限制高消费是没有期限的,一些人不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但是一直在限制高消费人群中,目前社会上这个人群庞大,而金融机构不良信用记录人员的数量就更大了。社会上受信用惩罚体系影响的人数量十分庞大,如果不能科学地界定,消除不良信用记录,这个对很多人的生产发展影响是巨大的。

社会要发展进步,法治要文明,就要更加小心谨慎地来解决社会诚信体系建设问题,最大限度减少诚信制度建设对人们生活,和社会发展的不利影响。无论法律还是诚信约束,要实现惩治少数人,激励多数人,而不是大面积惩罚更多的人。与其谈轻罪前科消灭,不如切实解决不良信用记录泛滥对广大金融消费者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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