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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通过深入调查及分析研判发现,宋某、罗某等3人还伙同同乡陈某、王某等9人流窜到隆安县、宾阳县及湖南省等地作案多起。图文无关

减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3)晋02刑更12号

罪犯周X国,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现在山西省大同监狱服刑。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2017)晋0726刑初168号刑事判决,以周X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31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210000元(已缴纳1000元);责令其与其他同案犯四人共同退赔1170000元。判后,该犯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晋07刑终1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周X国在大同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监狱表扬奖励七次,确有悔改表现,因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完全履行,应予以从严,建议对罪犯周X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X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30年7月7日止)。

二 审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晋07刑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国,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住宾阳县,系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业,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住宾阳县,系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炜,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住宾阳县,系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X,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住宾阳县,系农民。

原审被告人潘X杰,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住宾阳县,系农民。

原审被告人蒋X佐,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住宾阳县,无业。

原审认定: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X国伙同周X业、周X炜、潘X杰、蒋X佐(2017年7月加入)多次从广西宾阳前往广东东莞市租住出租房实施电信诈骗。

五人通过网络查找获取公司详细信息(包括法人及公司邮箱),通过向公司邮箱发邮件的方式骗取公司人员通讯录(包括职务、姓名、手机号码、邮箱等),再通过获取的公司领导个人信息、手机号码,查找获取公司领导人员的微信昵称、头像等信息,再将其网上购买的微信号伪装成公司领导人员的微信号,之后将公司财务人员加为好友,将其拉入伪造的公司内部群,以支付合同货款等名义,向财务人员发出转款的指令来骗取财物的方式进行诈骗活动。

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周X国、周X业、周X炜、潘X杰使用上述手段诈骗山西晋路某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现金117万元。该款当日由该公司账户分两次转入周X国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

被告人周X国等人将钱骗到手后,又通过他人(身份不详)将骗得的赃款转入甘某1(另案处理)提供的银行账户内。之后由甘某1伙同被告人甘X等人于当日将赃款通过网络购买游戏点卡后再低价售出给收卡公司,并于当日或次日凌晨从多个银行网点的自助取款机取现。

甘某1从中抽取洗钱费(分给甘X5000元)后,通过他人将剩余的钱全部以现金的方式交给周X国等人,周X国、周X炜、周X业三人将所得现金平分后予以挥霍。自2017年4月至案发时,被告人周X国等人通过上述手段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实施诈骗活动,其中周X国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7386条,周X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8636条,周X炜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7456条,潘X杰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4605条,蒋X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449条。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甘X在其家属配合下,已将违法所得5000元退回。

证实:2017年6月12日11时20分,我在太谷县晋路励新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办公室内,有人拉进了一个微信群,微信群的名字是“山西晋路某高层内部群”,里面有六个人分别是我们公司副总牛春英,副厂长李某2、书记贺某,总经理徐某、孙厂长,还有我,我见都是我们公司领导班子的成员,名字什么的都一样,开始的时候群里成员在谈生意,后来孙厂长和我说话,说他在开会,不方便接电话,让我联系江苏无锡的虞总问一下周五谈好的合同保证金打过来了没有,还告诉了我一个电话158××××7428。

我就直接联系,对方说十五分钟后就给我们打款。后来孙厂长告诉我对方把钱打到他的私人账户了,还给我截了图,收到57万元。完了再转回公司账上。后来孙厂长不再说话,我就在群里单加了孙厂长,告诉他虞总说合同有问题,要求把合同款退回去,然后孙厂长和我说先从公司账户上退回去,然后他再把款补上,我就从公司账户上通过网银给对方汇款57万元。

下午4点02分,孙厂长又联系我说有一个项目需要付60万预付款,他告诉了我一个叫王涛的账号,我还是通过网银给对方转了60万元。下午下了班回太原的路上和公司一个领导说起这个事,对方说不知道,我感觉是被骗了,就来公安机关报案了。公司的账户是中国银行13×××86,户主是山西晋路某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对方第一个是中国银行无锡人民路支行,账号是62×××65,户主虞晓杰;第二个是中国银行山东济南洪家楼南路支行,账号62×××30,户主是王涛。

被告人周X国的供述:是我提议诈骗的,还有我弟弟周X业、我堂弟周X炜、潘X杰、蒋X佐,我们都是广西宾阳县滨州镇人。2017年4、5月份我和潘X杰先搞的,没几天周X业、周X炜也加入了。7月份蒋X佐也加入了,蒋X佐从2017年7月中上旬开始跟着我们在网上找料,是周X炜教的,他给我提供了四、五份公司内容人员的资料。

我们五个人都会在网上“找料”,实施诈骗的时候就是我和周X业、周X炜三个人。诈骗使用的手机、笔记本电脑、无线网卡、银行卡、U盾、U盘,都是我提供给他们四个人的。我们平时在广西宾阳住,实施诈骗就去了东莞,到处租房子住。

我们6月底搬到了东莞市横沥镇升平二路的一个出租房内,租房使用的是我捡到的韦某的身份证。我们通过笔记本电脑上网查找全国各地公司的详细资料信息,找到后我们把提前买好的电子邮箱改为该公司法人的名字,以公司法人的名义给公司电子邮箱发邮件,让对方将公司的通讯录发给我们。

我们收到后,再通过微信冒充公司领导将公司的财务人员加为好友,我们会以和其他公司有业务往来,需要转账给其他公司业务款项为由让公司财务人员打款,为了让财务人员打消给真正领导直接打电话,我们会在微信上以文字的方式告知财务人员正在开会,不要打电话。

之后财务人员在放松警惕的情况下就会按我们给的指定账号打款。诈骗的方式是通过广西"宾阳X"(宾阳某门户网)上写的诈骗模板学的。我负责提供设备、微信号、QQ号等,以及诈骗成功后在网上进行转账。周X炜负责“找料”,还有提供中间洗钱人的电话。

周X业负责组建微信群、冒充公司领导和公司财务人员聊天,在取得对方信任后实施诈骗,周X炜将洗钱人的电话提供给周X业,周X业联系“洗钱”的人。最后周X炜、周X业从“洗钱”人手里拿回骗到钱的百分之六十,中间洗钱人拿百分之四十。

2017年6月12日上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周X炜前几天在网上找料,有一个山西晋路某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的通讯录,我提前在网上买好微信号,周X业把其中五、六个微信号改为公司高层领导的名字,然后组建一个群,把冒充公司领导全部加入该群内,然后再把财务人员加入该群内,周X业冒充公司某位领导和该公司财务人员聊天,大致内容是“我正在开会,不方便接电话,你代我给某公司某总打个电话,看合同款打过来了没有”。

然后该公司的财务人员就会给我们这边打电话,周X业接电话会说我这边正安排给你公司打款。过两三分钟,周X业又冒充该公司领导在微信上和公司财务人员说某某公司的汇款已经收到了。然后将一个假的汇款图片通过微信给财务人员发过去,然后让财务人员联系某某公司某总,这时财务人员就会打电话过来,周X业冒充某总让财务人员将合同发过来。

财务人员再次通过微信联系公司领导,周X业就会在微信上对财务人员说:正在开会研究合同,决定取消合作,你先用公司的钱将合同款给某公司汇过去,事后再补进去。然后财务人员就57万元打入我们的账户内。我就通过网上银行将这笔钱汇入“洗钱”人提供的一个账户上。我们骗了57万后,周X业又以山西晋路某交通设备有限公司领导的名义和该公司财务人员微信聊天,我记不清周X业是以什么理由又让打到我们账户60万元,这60万元我又通过网上银行将这笔钱汇入“洗钱”人提供给我们的三个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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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通过深入调查及分析研判发现,宋某、罗某等3人还伙同同乡陈某、王某等9人流窜到隆安县、宾阳县及湖南省等地作案多起。图文无关

潘X杰是从2017年4月底跟着我们实施诈骗的,6月12日诈骗成功117万,当时钱进入我们账户后,在网给洗钱的人转账,潘X杰也在场,他知道骗了多少钱。我和周X业、周X炜提前就商议好,我们三个人不管哪个人找到的诈骗对象,一旦诈骗成功后,三个人平分诈骗得来的钱,如果是潘X杰找到的被骗对象,我们给他百分之三十,剩余的七十由我们三人平分。

这次诈骗了117万元,中间洗钱人扣了百分之四十,剩余的六十,周X业、周X炜拿回来70万元,我、周X业、周X炜每人分了21万元,剩余的当作日常开支由我保管,潘X杰没有分钱。

被告人周X业的供述

证实:2017年5月底的一天,我和周X国、周X炜、潘X杰在宾阳老家商议一起去东莞电信诈骗。我们四人到了东莞租了公寓住下。周X国在诈骗中主要负责诈骗使用的微信号、笔记本电脑、电话卡、手机、办理银行卡、无线网线盒。

周X国平时就是网上收集公司的资料;周X炜是负责在网上找公司的资料和诈骗成功后找洗钱人拿钱;潘X杰也是负责在网上找公司的资料;我负责在微信群里和受骗人聊天,骗他们给我打钱,骗成功后联系洗钱人和找洗钱人取钱。

我们商议是骗成功后,给找到公司资料的人百分之三十,剩下的钱其余人平分。如果是我和周X国、周X炜找到的资料骗成功的,只是我们三人平分,不给潘X杰分,就是我们平时管他生活、吃饭、住宿。查扣的电脑我使用的是编号02的电脑,剩余四台由周X国、周X炜、潘X杰、米三使用,U盘我使用的是编号01,剩余的六个是由周X国、周X炜、潘X杰使用。

我们都是在网上查到一些公司的信息,之后我们冒充公司的老板,给公司的邮箱发邮件,让对方将公司的通讯录发过来,然后我就在微信上通过电话号码查找该公司老板及员工的微信号,找到对方微信号后,我就把他们的微信头像和名字记住,再用买来的微信把头像和名字换成他们公司老板和员工的,之后我再把这些假冒的微信号拉在一个群里,最后在把该公司财务的微信号拉在群里,弄好后,我就用这些假微信号在群里聊天,之后我用假老板的身份,

在群里让财务给指定的账户打钱,我和他说公司有个合同,需要把钱打给对方,管财务的员工以为是他们真的老总让打钱,就把钱打到我们的账户上,然后我就又各公司的财务说,公司的合同不行,需要把钱给对方退回去,就是这样骗的。大概是2017年6月十几号的时候我找寻好了一家公司,开始使用上述方法进行诈骗,这次诈骗共骗了117万,一次是57万、第二次是60万。

钱某到手后我就拔打了周X炜给我的洗钱人的电话,我和洗钱人商议好洗钱的费用,以及对方把洗好的钱转到哪张卡里,商议好后,把骗来的钱打到了洗钱人的账户。然后我和周X炜、周X国等人说进钱了,当天我们就回宾阳。到了第二天下午,洗钱的人就给我打电话,说钱洗好了,我和周X炜在宾阳凤凰印象小区与洗钱人见面,他给了我们70.2万元的现金。我和周X炜、周X国三人平分了21万,剩余的7.2万元作为以后的经费,由周X国保管和开资,这次潘X杰没有分钱。

蒋X佐是2017年7月才开始跟着我们在网上找资料,他没有参与这次诈骗。蒋X佐给我提供过一个料,但没有诈骗成功。潘X杰给我提供了十几个料,但也没有诈骗成功。

被告人周X炜的供述

证实:2017年5月底的一天,周X国在宾阳老家叫上我和周X业、潘X杰说要出去做工(意思就是电信诈骗),之后我们到了广东东莞租了公寓住下。周X国买了四台电脑、手机、信号、QQ、邮箱、电脑、电话卡、银行卡、无线网线盒等诈骗设备,之后我们四人就在网上寻找“资源”。

在工作了几天后,周X国寻找好一家公司,然后利用事先准备好的邮箱,将邮箱的名称改为公司法人的邮箱,给公司邮箱发邮件,让对方传真一份公司的通讯录。通讯录到手后,周X业就根据通讯录上的名单在手机上以该公司的名义建一个微信群,并该公司负责人、法人或总经理的身份将公司员工拉进群里,随后周X业会以公司法人的名义让公司员工给我们转钱,就这样对方给我们转账两次,一次是57万元,第二次是60万元。

钱到手后,我将之前得到的洗钱人的电话告诉了周X业,随后周X业和对方取得联系,商量好对方扣除百分之四十作为回扣后将剩余的钱给我们转回来。周X业将钱给洗钱人转了过去,到了第二天下午,洗钱人与周X业联系好在宾阳凤凰印象小区见面,我和周X业到了后,对方给了70.2万元现金,我们就回家了。

我和周X国、周X业每人拿了21万,剩余的7.2万元说是之前买设备和日常开支由他保管起来。在这次诈骗中,周X国主要负责设备还有在网上收集相关公司信息;周X业负责和被骗对象进行联系,在取得对方信任后进行诈骗;我主要是提供了洗钱人员的电话,还是就是洗钱后取钱;潘X杰主要负责在网上收集被骗对象,只不过这次的被骗对象不是他找到的。

我们在离家的时候就说好:如果是我和周X国、周X炜找到的资料骗成功的,只是我们三人平分,如果是潘X杰找到的,我们给他百分之三十,剩下的我们平分,但平时管他生活、吃饭、住宿。所以他知道我们诈骗成功没有给他分钱,他也没有说什么。蒋X佐是2017年7月才开始跟着我们在网上找资料,我、周X国、振业、潘X杰都教过如何找料。

中间洗钱人的联系方式是我一个远房亲戚(姓肖,小名阿三)告诉我的,具体他是怎么知道的我不清楚,洗钱人的电话我提供给周X业了。洗钱的人有20多岁,大名不清楚,我们都叫他“阿十”。我使用的电脑是编号05,使用的U盘是编号是02,剩余的六个U盘分别由周X国、周X业、潘X杰使用。

被告人潘X杰的供述

证实:2017年4月底周X国叫我和他一起去东莞搞诈骗,开始是我和周X国、周X业、周X炜,蒋X佐是6月底来的。周X国负责指挥,还负责租房子和购买诈骗用的笔记本电脑、无线网卡、电子邮箱等工具。我和周X炜就是负责找料,将找好的料放到准备好的U盘里,周X业具体分工我不清楚。

“找料”就是指找被骗公司的通讯录,用笔记本电话在“前程无忧”、“企查查”两个网站按行业查找公司的详细信息,包括法人、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找到公司后,就将以前购买的电子邮箱改为公司法人的名字,以公司法人的名义给公司电子邮箱发邮件,让发一份公司的通讯录,等收到通讯录,将其保存到U盘里面。

自2017年4月份以来我一共给七八千公司发了关于回复通讯录的邮件,收到50多个公司回复的通讯录。如果周X国诈骗成功是使用我提供的料骗上钱,他才会给我百分之三十的报酬。我跟了他这长时间,他一分也没有给过我,只是平时吃喝消费都是周X国负责。

2017年6月12日下午13时许,周X国叫我们起床,说可能要进账,一会收拾东西回家。过了两三个小时,我们就离开了东莞,当时我见周X国挺高兴的,应该是骗上钱了,具体骗了多少钱不知道。

被告人蒋X佐的供述

证实:2017年7月初,周X国和我说让我和他一起学习如何“扒料”,我就和他、周X业、周X炜、潘X杰去了东莞。“扒料”就是指从网上找被骗企业的相关资料,然后将这些资料给了周X国,提供给去骗钱。

我刚开始弄,周X炜教的,我平时的开销都是周X国出。我使用的电脑编号04,查扣的七个U盘没有我使用的。我从网上找了料提供给了周X国有四、五份,是用来实施诈骗的,但是都没有成功,周X国说对方不回信息。周X国说如果我的料诈骗成功给我百分二十至三十。

被告人甘X的供述

证实:我是从2017年4月下半月开始跟我哥哥甘某1学的洗钱诈骗的方法。我们主要是通过网上购买点卡的方式洗钱进行诈骗,首先先在京东商城注册几个账号(注册用的手机号是从网上和当地购买的手机号,都不是我们的名字),再从网上大批买银行卡,专门诈骗的人诈骗成功后就会跟我们联系,我们负责帮他们把钱“洗干净”。

我们把网上买来的有网银功能的银行卡账号发给他们,他们把钱转这些账号里(这些账号一般只使用一次),然后我们迅速通过网银将钱在京东商城网上大量购买点卡,购买后迅速将这些点卡低价卖给网上收点卡的人,所得的钱我们让买家打到我们不同的银行卡上,然后再将钱转移到我们没有网银的银行卡,最后我们再用这些银行卡去自动取款机把钱取现。

我们负责将钱“洗干净”后把自己的提成(一般是他们打钱的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拿出来,剩下的以现金的方式再给他们。这些都是我哥哥甘某1直接联系的,我没有联系过,也没有见过面。除了我和甘某1外,还有我堂弟甘某3和我们村的甘友权参与。我们操作洗钱是在我们村南的我的家里,我们有三台笔记本电脑,三楼专门实施洗钱的地方,我们平时有洗钱的活的话,就各自用电脑登录不同的京东账号购买点卡,完了再卖给网上收购点卡的人,卖点卡的钱再转到我们没有网银功能的银行卡上,最后取现。

甘某1主要负责电话联系直接实施诈骗的人和在网上洗钱,他自己忙不过来就会叫我和堂弟甘某3,我俩负责在网上洗钱,有时候也负责去银行自动取款机取现。自从今年4月份我们三个人开始做这个以后总共成功过七、八次,经手洗的钱有七八十万。经我手进行网络洗钱有两次,数额大概三十多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我哥哥负责从网上购买手机号和银行卡,带网银功能的银行卡我们只用一次就不用了,当垃圾扔了,最后用于取现的银行卡一般情况下只用两三次。我们最近用的一些银行卡都是我汽车上放着,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因为我觉得的通过网上洗钱诈骗来钱快,成本也低,我们那里好多人都是做这个,所以我跟我哥甘某1和堂弟甘某3一起做了这个。

取钱的人按照所取钱数的百分之三提成,通过网上操作计算机刷点卡洗钱,每人按上家转过来的钱数的百分之二提成,剩下的钱由我哥甘某1支配。我总共做了两次,获得了八、九千块钱左右的提成。2017年5月十几号的时候,那天下午两三点左右,我哥哥叫我和甘某3过去帮忙,这次诈骗的人给我们打了十五万元,我们以同样的方式在京东商场买了点卡,再通过QQ卖给买家,最后取现,这次获利四万元左右,我分了两千多,甘某3分了两千多,剩下的在我哥那儿。

还有一次是2017年6月12日下午四点左右,我哥打电话说忙不过来了让我和甘某3过去帮忙,到了以后我哥说有人打电话说骗了二十万,需要我们帮他洗,他们给转了五笔共二十万,我们三个人就登录不同的京东账号在同一家店铺里买了二十万元的移动点卡,然后我哥把这二十万的移动点卡卖给了一个QQ买家,我们把这些卖点卡的钱转到我们十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上,然后我开车拉着甘某3把这些钱从自动取款机上取了现。这次共获得提成5万元,我分了5000元,甘某3分了5000元,剩下的在我哥那儿。

同案犯甘某1的供述

证实:我是从2017年2月份开始实施网络洗钱诈骗罪,最近一次是2017年6月12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二哥”给我打电话说有活干(意思是有诈骗的钱),做不做。我就答应了,我在家打开笔记本电脑,将一张带网银的工行卡告诉了“二哥”,二哥打入1000元,就是试试这张卡能不能用,我用这1000元在京东商城买了1000元的游戏点卡,成功后知道我的卡能用,之后就让“二哥”把剩余的钱打入我提供的工行卡上(户主是吉说拉批),

之后在京东商城买了19万余元的游戏点卡(使用的用户名是ganlaode222,密码是qweqwe123),然后我通过QQ卖给了收卡的人,对方将钱打到我提供的李某1工行卡上面,我再把这些钱以每笔两万元找到我准备的专门取款的银行卡上,全部都是农业银行的卡。之后“二哥”又让我洗一笔30万的钱,因为我忙不过来,就打电话叫我弟甘X、甘某3过来帮忙,“二哥”将30万元分几笔打入我提供的网银的工行卡上面,

我、甘X、甘某3使用三台笔记本电脑在京东商城购买了30万的游戏点卡,登录的是不同的账户,账户使用的手机号码都是我在网上购买的。然后我将购买的游戏点卡低价卖给收卡的平台,平台将钱打入我提供的李某1工行卡上面,我再把这笔钱以每笔2万元打到我准备的专门取现的银行卡上。

取现是我安排甘X开着桂A×××××车拉着甘某2、甘某3去南宁取的钱,取现的银行卡在我家桂A×××××的车上,总共取了90万的现金,因为“二哥”也参与了洗钱,他将洗完的钱也打入了我们取现的银行卡上面。我洗了50万元,当时谈的抽水20%,取现的抽水是3%,

因为洗钱的过程中有损耗,由我们洗钱的承担。当天“二哥”只给了90万元取现的3万元,说好5万元之后给,当晚我就被抓了。我给了甘某2、甘某3总共27000元,给了甘X5000元。“二哥”也是广西宾阳新桥镇人,35岁左右。甘X、甘某3、甘某2是我叫过来帮忙的,他们都知道我们洗的钱的骗子电信诈骗搞到的钱,因为我们都干了一段时间了,我们村里很多人也是干这的,因为网络洗钱挣钱快,我手头正好也缺钱花,就帮骗子洗钱、取现。

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周X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0元。

二、被告人周X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0元。

三、被告人周X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0元。

四、被告人潘X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0元。

五、被告人甘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六、被告人蒋X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七、责令被告人周X国、周X业、周X炜、潘X杰共同向被害方山西晋路某交通设备有限公司退赔117万元。

上诉人周X国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不清,处刑过重。其辩护人意见是,原审认定周X国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7386条的证据不足。

上诉人周X业上诉认为,应当按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小进行定罪量刑,原审量刑畸重。其辩护人意见是,应当认定周X业在两个罪中均属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认定周X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8636条不符合事实,顶格判罚不当。

上诉人周X炜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不清,不应以诈骗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罚。其辩护人意见是,原审认定周X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证据不足,周X炜在诈骗犯罪中,仅仅居于辅助地位,作用十分渺小,应当减轻处罚。

上诉人甘X上诉认为,一审认定涉案金额错误,应当认定为50万元,其仅仅是起了帮助犯的作用,应当减轻处罚。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诉人周X国、周X业、周X炜、甘X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X国、周X业、周X炜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山西晋路某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款项117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宾阳五"综合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