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一小区业主买了一辆新能源汽车,准备在小区自家停车位申请安装一个充电桩时,电力部门要求其先到物业公司盖个公章。可物业公司却以业主委员会发文要求不允许安装充电桩为由,予以拒绝,并要求该业主自己去找业委会协调处理。随后业主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定物业公司必须配合、协助其向电力部门申请安装充电桩事宜。
张先生在某小区买了一套房子,其在买房时还支付20多万元买了一个停车位。张先生看到小区很多业主买了新能源汽车,并在自家的停车位上安装了充电桩后,其也全款换购了一辆新能源车,并也向电力部门申请在自家停车位上,安装一个充电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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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先生在电力部门申请窗口递完表格不久后,工作人员便让其先拿着申请表到物业公司盖个公章。张先生以为这事很简单。可万万没想到的是,张先生到物业公司请求盖章时,却被明确拒绝了。
多次协商未果后,张先生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定物业公司必须配合、协助其向电力部门申请安装充电桩事宜。
为了证明物业公司有义务配合自己申请充电桩用电申请,张先生向法院提交了购买车位的合同,以及与物业公司一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拟证明这个车位是自己出资20多万元购买的,用途是停车;物业每个月收取管理费,就有义务向其提供相应服务。
可物业公司却在法庭上,提出两个理由为自己辩解:
第一,小区有12户业主申请并安装了充电桩后,已经达到小区用电负荷量。现如今如果再申请安装充电桩,必须要对小区原来的用电线路及用电设备进行改造,此举大概需要动用维修资金约100多万元。
民法典第278条规定,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或者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重大事宜的,必须由业主通过投票的方式,共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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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票结果显示,小区601户业主参与投票,其中有223户业主同意改造线路及用电设备以满足安装充电桩的用电需求。但仍然有378户业主投了反对票。反对票占比为63%,根据法律规定,该决议未能通过。
换而言之,因为小区绝大多数业主不同意,再有业主安装充电桩,从而影响到小区全体业主用电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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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物业公司与张先生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对充电桩事宜,作出过明确的约定。
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据此,物业公司认为,在没有得到业主委员会授权的情况下,其一方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为张先生的申请表格上盖章。
物业公司的意思很明确,张先生想安装充电桩没有问题,但其要去找业主委员会协调解决此事。没有授权,其一方不敢盖章,否则出了事他们负责不起。
听完双方的辩解,物业公司的解释听起来,貌似有一定的道理。即小区现有线路和用电负荷已经承受不起再继续安装充电桩了,如果还要安装就必须要先花钱改造线路及更换相应设备,这涉及到小区所有业主的利益,大多数业主不同意,物业也没有办法,张先生还是投票人之一,其也应当知道这一点。因此从情理上讲,这次好像真的不能怪物业公司。
那么从法律上讲,物业公司的解释,合理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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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民法典第272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具体到本案中,涉案车位的规划用途为停车,张先生所购买的新能源汽车符合该用途,可以停放至该车位;张先生要求安装的充电桩,是否可以安装在该车位上,虽然法律目前并无明确规定,但可以通过法律原则进行填补。
其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即应当遵循绿色原则。
民法典第9条明确规定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从绿色原则出发,安装充电桩系电动汽车实现其使用目的不可或缺的设备。因此,张先生有权在其使用的车位上安装与其汽车配备的充电桩。
最后,张先生购买停车位后,每年向物业公司缴纳停车服务费。根据物业合同的规定,物业公司一方的义务,同时还包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也就是说,虽然物业公司与张先生之间的物业合同中,并没有就充电桩事宜作出明确约定,但该合同中却约定,只要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都必须履行。
因此,张先生要求物业公司协助其办理地下车位新能源车充电桩的安装相关手续,属于物业公司的合同中的义务,其一方应当予以履行。
综上,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物业公司对于张先生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装置,有义务予以协助,故支持张先生一方的诉求。即物业败诉。
法院同时还认为,新能源汽车是一种新生事物,也与国家倡导低碳出行的政策相适应,相符合,因此,物业公司以增加自身的管理责任为由,拒绝配合业主安装充电桩,没有顾及到业主相关权利,也没有倡导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故这种行为是不值得提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