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无效的,能否参照工程款数额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编者按
自2021年《民法典》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专门针对建设工程领域新发生的、多发的、重要的诸多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建工司法解释(一)》,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变化相应的也会引起司法裁判规则的变化。为此,我们将最近几年新发生的典型判例和裁判规则进行了梳理,并结合我们办理大量同类案件的实践,总结了相应的经验,形成了《建设工程法律实务:诉讼风险与合规应对》这本专著,即将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我们将其中的一部分文章摘要成系列推送。
阅读提示:根据法律规定,施工合同无效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那么需要弄清楚的是如何理解“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约定的范围是否限于工程价款数额,还是包括价款的计价方式、计价标准等内容?本文通过案例揭示最高法院对此同类问题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施工合同无效的,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涵盖工程款的计价方式、计价标准、计价金额等与工程款数额有关的约定,不包括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
案情简介
一、2012年6月,永某交投将彬永大道某段项目交由海南某成投资建设,合同约定项目的计量计价标准、质量标准、工程进度、验收、结算、款项支付等,亦约定工程款支付以审计金额为条件。
二、同月,何某华等人以项目部的名义将项目的圆管涵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邓某刚施工,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即在业主方结算的同时,项目部也同时结算支付给邓某刚。合同签订后,邓某刚完成施工,于2013年12月25日交付使用,2015年竣工验收合格。
三、2018年3月,审计局对郴永大道永兴段项目出具审计报告,各方确认永某交投已付清工程款。但实际施工人之间关于工程结算和已付工程款存在争议。
四、2018年9月,邓某刚将海南某成、何某华等人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何某华辩称,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同步结算条款,施工合同无效,同步结算条款亦无效,不应支付利息。
五、湖南高院一审认为,施工合同无效,关于同步结算支付的约定也无效,应当参照合同约定价格折价补偿,利息作为工程价款的自然孳息,应随工程款本金自工程交付之次日补偿。何某华不服,提起上诉。
六、最高法院二审认为,施工合同中同步结算支付的约定是支付条件,不属于合同无效后可以参照适用的内容,利息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计付,因审计内容非施工合同的内容,何某华上诉主张利息从审计作出之日计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施工合同无效后,能否参照适用关于合同中结算支付条件的约定?最高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参照适用的范围是工程价款的内容,不包括不结算支付条件,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
一、施工合同无效后,约定的支付条件也无效
施工合同约定的同步结算条款是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施工合同被认定是无效的,那么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也无效。
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不包括约定的支付条件
原《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中“合同约定”主要是指工程款计价方式、计价标准等与工程款数额有关的规定,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范围。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本案梳理的实务要点总结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否定建设工程的价值,承包人亦应当获得对应的工程价款,《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沿袭了原《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但是如何理解工程价款参照的范围,最高法院在本案中作出的裁判规则,具有极大的指导意义。
第一,关于立法的变化。在此问题上,原《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的内容是关于“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定,《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内容是关于“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的内容。相比而言,《民法典》的表述更精准、更科学,其指向的是工程价款的支付主体、支付方式、支付时间、计价方式、计价标准,语义不涵摄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
第二,关于工程价款确定的标准。本条规定是在结合各方面意见以及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折价补偿问题的复杂性,只是规定了一种相对易于掌握和施行的折价补偿参照标准,即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对于工程建设中大规模改变设计,施工合同的约定却未进行相应变更等无法参照建设工程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折价补偿的情况仍需要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来认定。
第三,折价补偿不等于免除行政法律责任。需要强调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然依据本条规定可以对承包人参照建设工程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但是,折价补偿并不影响承包人承担违反法律的行政法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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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百零六条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17、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任何一方依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发包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扣除工程折价补偿款中所含利润的,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何某华与邓某刚、海南华某建设有限公司、永兴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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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施工合同无效的,承包人可参照工程价款的回购时间主张权利。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辽宁某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与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299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某戴河新区管委会和弘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尽管弘某公司所承建的创业大厦尚未竣工,但已完成的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就如何结算此种情形下的工程款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即本案应当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回购款的支付时间。……因案涉工程自2011年3月15日开始停工,弘某公司对停工并无过错,停工开始时间距离一审判决时间已经超过十年,远远超出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四年工程回购期限,相应地,弘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向某戴河新区管委会主张全额工程回购款,也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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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施工合同无效,工程价款的支付主体及支付方式可以参照适用。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刘某立与文山大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金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85号】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笫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在涉案《内部承包合同书》无效的情形下,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主体及支付方式应当参照《内部承包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予以确定。《内部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是由大某公司按工程完成情况分节点向刘某立支付工程款。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大某公司)所欠乙方(刘某立)的剩余尾款,由乙方(刘某立)与建设方(金某公司)进行资金结算或是以资抵债,以后与甲方(大某公司)无关。”此后,大某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了《工程款及借款以土地及房产抵债协议》,约定“丙方(刘某立)剩余的20557679元由丙方和乙方(金某公司)直接对接以资抵债,从此该笔款项与甲方(大某公司)无关”。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刘某立与大某公司通过《补充协议》将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变更为金某公司,即由建设方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尾款,作为建设方的金某公司在《工程款及借款以土地及房产抵债协议》亦确认了由其作为刘某立剩余工程价款的支付主体。
3
三、施工合同无效的,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不属于参照范围。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黄某盛、林某勇与江西通某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93号】
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根据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令江西通某公司支付黄某盛、林某勇工程款,并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承担尚欠工程款的利息,适用法律正确。上述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江西通某公司主张“参照”应当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其与业主泉某高速公路公司未完成结算,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应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承担向黄某盛的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主编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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