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016年3月11日因涉嫌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大同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晨遥,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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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晨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注册成立了山西某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同时使用“企友”财务软件和“用友”财务软件记账。2015年,大同市公安局对其经营的山西某粮油有限公司缴税进行核查并让其提供相关年份的会计凭证时,因水淹被告人徐某某将2006年至2010年的会计凭证扔掉,将2011年至2013年会计凭证中的原始凭证撕下,无法提供记账凭证,毁坏的会计凭证部分的记账金额为413514122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企友”财务软件是税务局统一要求使用的,“用友”财务软件是她安排使用的,因为“用友”财务软件比“企友”财务软件功能多,方便使用。因为2010年春节期间,该公司办公室二楼楼道的暖气漏水,把2006年至2010年的会计凭证浸湿了,她看没法用了,就让装修工人扔掉了。她担心以后的原始凭证也出现类似的情况,就把2011年至2013年会计凭证中的原始凭证撕下,单独保管。现在电子记账和原始记账是否一致,她不清楚。

辩护人李晨遥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被告人徐某某撕下原始票据行为不是将票据销毁,其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对被告人所实施的销毁票据行为应当限定在2006年到2010年被水淹的会计凭证,被告人在主观上应是间接故意。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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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注册成立了山西某粮油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是总经理,该公司是从2006年开始实际经营的。该公司在经营期间,分别使用“企友”和“用友”两套财务软件来记账。2015年,大同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徐某某经营的山西某粮油有限公司缴税情况进行核查,并让被告人徐某某提供相关年份的会计凭证。因该公司在2010年发生漏水,被告人徐某某以2006年至2010年的会计凭证被水浸湿无法使用为由,将该公司2006年至2010年的会计凭证扔掉。

后被告人徐某某以在2014年该公司解散时,害怕原始票据丢失为由,将2011年至2013年会计凭证中的原始凭证撕下,并且无法提供记账凭证,致使大同市公安局无法对山西某粮油有限公司缴税情况进行核查。根据大同市南郊区国税局出具的申报明细统计,某公司从2006年6月到2013年9月的会计凭证部分所显示的销售收入记账金额为人民币413514122元。

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大同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山西某粮油有限公司涉税问题核实工作的说明(2015年12月25日),证实某公司帐薄资料不齐全,该公司给公安机关提供的帐薄资料与税务机关正常的纳税申报会计资料不一致,由于现有帐薄资料不完整,与正常的纳税申报资料不符,根据现有的这些资料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偷税情况。

大同市南郊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说明(2015年12月28日),证实某公司提供给公安机关审计的帐薄及原始凭证,该局没有见过。某公司所提供的帐薄和原始凭证与税务机关日常税收管理所所见到的帐及原始凭证不一致。

大同市南郊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2016年9月13日),证实大同市公安局从该局调取的某公司申报明细资料是该局出具的。资料中所涉及各年度、月金额见申报明细查询表数据。数据中的收入均为某公司粮油加工收入数据。

大同市南郊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申报明细查询,证实某公司从2006年6月到2013年9月的销售收入情况。

大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票据原始凭证及照片,证实该局从被告人徐某某处调取的其从某公司企友账目会计凭证撕下的原始票据(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并附有相关原始票据的照片情况。

大同市公安局刑侦支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经该局多方寻找仍未找到扔掉账目的工人,无法核实当时被告人徐某某扔掉账目的具体情况,也无法核实扔掉账目涉及的金额。

山西永祥税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作底稿》,证实高税务所对山西某粮油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档案工作的情况(2011、2012、2013共计三年)。

大同三隆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该会计所关于对山西某粮油有限公司会计资料的审计情况。该公司未严格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而且取得的原始凭证是复印件,无法确认该公司提供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证人康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他们是某粮油公司的职工。2010年春节期间,该公司办公室二楼楼道的暖气漏水,办公室二楼东侧楼道及二楼东侧的几间客房被水淹了,当时康桂平去现场扫水了。财务等办公室在一楼。

证人钟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他是山西永祥税务所的审计人员。某粮油公司委托该所对该公司2010年、2012年、2013年三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进行审计。当时该公司用的是“企友”财务软件进行核算的,他在审计时看到该公司的账薄及会计凭证和公安机关现在给他看到的账薄及会计凭证是同一套账。而某公司给公安机关提供的账薄及会计凭证是“用友”财务软件做的,这些可以说明,在2010年、2011年、2012年度某粮油公司有两套帐,他们当时抽查的凭证中绝大多数票据都是真实的票据,个别有白条或收据等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的,他们都提出来意见,并在审计工作底稿中予以记录。按企业财务规定,企业只能使用一套财务记账软件。现在因为该公司的会计凭证没有合规的外部及内部原始票据,无法证明其账目的真实性,也就无法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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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她从2011年4月到公司解散时任佰惠粮油公司的财务总监。期间,公司的经理徐某某安排会计王剑冬和出纳项东方两人分别用“用友”、“企友”财务软件做了两套帐。“企友”做的账是用来向税务局报税的,真实票据都在该软件做账的凭证里,“用友”做的账报不了税。该公司的财务账放到一间专门的房子保管。在某粮油公司解散的时候,她与会计王剑冬清点了账本和凭证,后徐某某让他们把保管财物房间的钥匙交上来,她交完钥匙后就离开了。两套帐的会计凭证除了2013年的在财务室,其他年份的都在档案室里,都是齐全的。她不清楚徐某某最后把这些账目怎么处理了。在她之前的财务负责人是牛英英,其他的财务账和会计凭证她没有见过。

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实山西某粮油有限公司的注册情况。

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人徐某某的前供及庭审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2月13日,她注册成立了山西某粮油有限公司,她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是总经理,该公司是从2006年开始实际经营的。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分别使用“企友”和“用友”两个财务软件来做账。“企友”是税务局要求用的,做的账是该公司有正式发票的账目,报税时税务局只认有正式发票的,有些账目没有正式发票,只能用“用友”来做账。2010年春节放假期间,该公司发生暖气管道漏水,把2010年以前的账簿及会计凭证给淹了,当时叫了几个肖家寨的女工和该公司的员工一起扫的水,因为账簿和会计凭证被水浸湿后不能用了,她就让工人扔到厂外面的垃圾场了,这些材料所涉及的金额也不清楚了。她给公安机关提供了2009年和2010年的电子账,还有2011年至2014年的电子账和账本、会计凭证。

该公司解散的时候,财务经理王月娥把财务的钥匙交给了她,她雇了一辆面包车把账本及会计凭证搬回了她的住所,如果不全可能是在搬运的过程中丢失了。她提供不了2011年以后用“用友”做的账本及会计凭证,只能提供原始票据。在2014年初公司解散时比较混乱,她认为原始票据重要,就把公司从2011年到2013年账薄中的,会计凭证中的原始票据从记账凭证撕下来,另外保存,她认为这样不容易丢失,这些原始票据被公安机关扣押了。这部分涉及的金额也记不住了。后被告人徐某某对该公司的财务经理王月娥进行了辨认。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徐某某的前供及庭审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一致,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考虑,被告人徐某某符合缓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昊

人民陪审员  邵爱茹

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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