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为何原因,某律师事务所为一家企业提供了服务,但未签合同,服务结束后企业未付费。

律所起诉讨要300万代理费,却未得到法院支持。律所向最高法申请再审,仍被驳回。

最高法院认为:双方未签订合同,且对代理费缺乏明确约定。律师事务所与客户之间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并不当然认定为有偿委托代理关系,故对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四川某律师事务所曾为兰州某机器制造公司提供委托代理服务,但双方并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在完成相应代理服务后,该公司也未支付代理费。后该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该律所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代理费)遭拒,引发纠纷。

在本案原审程序中,某律所举证证明在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某律所在相关案件中为某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服务。原审法院并未否认某律所与某用公司存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但以某律所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具体委托代理费用因此对某律所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在某律所与某公司之间未就委托代理费用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对某律所主张的300万元委托代理费债权应否予以确认。

某律所主张,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以有偿委托为原则,无偿委托为例外,律师行业也以有偿代理为惯例,判断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有偿性与否应以合同法为依据而不能以律师法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某律所与委托客户之间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当然属于合同法领域的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当然受合同法调整。但是,不能以此为凭就认定双方之间为有偿委托代理关系。某民律所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理应具备更强的法律规范意识,在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应当依据律师法以及相关规范和惯例,与当事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以及收费标准等,规范自身法律行为,发挥自身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应有作用。实践中,律师事务所与委托客户之间也是以签订规范的委托代理协议并明确约定委托代理服务收费标准为一般惯例,而非某律所所言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不约定收费标准为常态。

本案中,某律所既未与委托人某用公司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相关代理费用有明确约定。在此情形下,将某律所视为普通民商事主体,依照一般商事交易惯例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有偿委托,有鼓励律师事务所的不规范行为,导致委托法律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引发其他不必要的纠纷或风险之嫌;也不利于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引导律师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本案原审诉讼进行过程中,某公司已经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某律所的债权应依法由管理人召开债权人会议予以确认,仅凭已不再担任某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阎某作出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就委托代理的费用进行过明确约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某律所主张对某公司享有300万元债权依据不足,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某律所的再审请求与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裁定驳回四川某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本案索引——

一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469号

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终29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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