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明确规定性骚扰后,对于何种具体情形构成和该如何赔偿,社会各界存在不同的认识。法院生效判决指出,“实施性骚扰的方式不限于肢体行为,不当的具有性暗示的言语也可以构成性骚扰”。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7日(凌晨)1:22,男子林某向黄女士发送内容为“门开了,不怕我进来,哈哈”的短信,凌晨4时左右,林某到黄女士休息的房间,惊醒了黄女士。林某说,“老师皮肤这么白,挺招人喜欢。”

黄女士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林某赔偿黄女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6605.11元;2.诉讼费由林某负担。

法院裁决:

一审认为,黄女士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林某对其实施了性骚扰行为。一审判决:驳回黄女士的诉讼请求。

黄女士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黄女士上诉主要称:1.林某发送的短信中具有性暗示,且其在凌晨4时许进入黄女士休息的房间,并且说的“老师皮肤这么白,挺招人喜欢”话语类似诱逼,这些事实已经足以证明林某的性骚扰行为;2.本案即使缺少直接证据,证明林某在黄女士休息的房间内实施了抓手、强迫亲吻等性骚扰行为,但林某之前所发的短信及在进入房间后的言语都已构成性骚扰。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依该规定,实施性骚扰的方式不限于肢体行为,不当的具有性暗示的言语也可以构成性骚扰。

林某于事发日凌晨1:22向黄女士发送短信,短信内容语言轻佻,并于当日凌晨4时左右进入黄女士休息的房间,对黄女士说的话语言轻佻,含有不当的性暗示。结合上述事实,二审法院认为,尽管在本案中对于林某是否实施肢体性骚扰的事实,除黄女士的陈述之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因而难以在法律上予以认定。但对于林某的语言,可以认定已构成性骚扰。对他人实施性骚扰,属于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考虑到言语的骚扰程度较轻,结合本案的其他案件事实,法院对于黄女士诉讼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5000元。

黄女士所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心理治疗费、药物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这些费用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内容,因本案中并不涉及人身损害,故对黄女士这些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21年12月13日,二审判决如下:1.撤销一审判决;2.林某向黄女士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3.驳回黄女士其他诉讼请求。

(据河北工人报消息 河北工人报记者周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