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回顾

4月15日晚,安徽宿州埇桥区发生一起杂技演员坠亡事件,一名女演员孙某在进行高空表演双人杂技时意外坠落受伤,送医后抢救无效身亡。此事发酵网络后,演出公司相关负责人发声称,表演的两名演员是夫妻关系,表演前两口子闹别扭,没有扣安 全扣。就此言论,媒体联系上了孙某的丈夫张某,张某回应称:“那是不可能的,两口子怎么能随随便便吵架。”

之后,媒体也联系到孙某、张某的同事杂技演员崔先生,崔先生也表示,张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

有网友挖出一段疑似事发前的杂技表演现场视频,主持人曾当众宣传称:“他们没有任何的保护措施,今天我们要演就演真实的。”据在场目击者反映,现场没有紧急救援人员,也没有应急措施,地上也没有安 全网。媒体扒出承办本场演出的公司,曾在2021年3月12日因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被安徽省亳州市文旅局罚款五万元,另外该公司参保人数为0。

4月17日宿州市埇桥蒿沟镇政府对外通报成立专项调查组,正在对涉事人员与单位进行调查。网络上对于此事的热议不断,许多网友认为孙某张某的演出公司试图利用夫妻矛盾来转移视线,掩盖公司没有做好相应的安 全措施,导致演员意外坠亡的事实。也有不少较为中立的声音表示,没有确实证据前,不轻易站队。

小包拯认为不管孙某的坠亡是公司没有做好安 全措施还是夫妻争吵所致,一条生命已经逝去,务必有人要为此负责。接下来我们针对不同情况来说说孙某坠亡一事归责与处罚的可能性,假如是因为公司没有提供安 全措施导致孙某坠亡,公司应负何责?假如是因为夫妻闹别扭导致孙某坠亡,张某应负何责?

·假设公司安 全措施不当,导致演员意外坠亡,要负何责?

首先我们要看孙某与安徽某传媒公司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如果孙某与该传媒公司是劳动关系,那么她在工作时意外坠亡就是工伤。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孙某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至于赔多少,要看具体情况。

从上述案例描述中,我们可知该公司参保人数为0,假设该公司没有给孙某买社保,那么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该传媒公司未依法为孙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如今孙某发生工伤事故死亡,应由该传媒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那如果孙某与该传媒公司是劳务关系,则不适用于劳动法,要看双方签署的劳务协议中有没有针对此类事件的相关约定,还要看孙某本身在此次事故中自身是否存在一定过错。如果孙某没有过错,该传媒公司还是要承担责任,孙某家属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假设是因为夫妻闹别扭导致孙某坠亡,张某应负何责?

张某要不要负责需要看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从现场视频来看,从表演开始到孙某坠亡,孙某与张某肢体语言上都没有争吵矛盾,两人的表演状态正常。孙某坠亡时,张某正处于高空中双手抓紧唯 一支撑二人的绳子,张某在感受到孙某松手时,曾试图用双腿夹紧孙某身体。

就以上信息来看,张某演出时并未做出试图伤害孙某的举动,也在意外发生时试图救下孙某,不管是主观上还是行动上,张某都没有体现出恶意从而导致孙某坠亡的事实结果。就算夫妻俩之前闹了什么矛盾,可能导致孙某演出情绪不佳表演失误坠亡,依照目前对外公布的信息来看,此事中张某可能也很难被追责。

当然如果后续调查中,有另外的证据指向张某,我们再另行分析。在结果出来之前,还望大家谨慎观望,不要站队,也不要在没证据的情况下去网暴任何一方。

好了,今天的案例小包拯就先分析科普到这里,大家还有什么其他法律问题欢迎留言评论告诉小包拯哦~

·本期文章相关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 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