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资产国际化配置以及财富管理需求井喷的背景下,信托投资已经成为我国金融领域资产配置的重要工具。曾经的刚兑之风让很多人忽略了风险的存在,随着《资管新规》的落地和监管彻底打破刚兑,使得信托投资的风险开始显现。

越来越多的信托案例,也开始出现在了公众面前。前段时间北京金融法院就审理了一起信托亏损赔偿案件,就是一个十分有有点的案例。

案件简述

才先生经人介绍认识中信信托一位董经理,在还未签署信托合同的情况下,才先生先后两次汇款700余万元,购买了一款证券投资类信托产品。后来因为证券市场大幅下跌,信托产品被全部平仓清算,才先生仅分得信托财产利益383万余元。

于是,才先生以《信托合同》及《客户调查问卷》并非其本人签署、信托合同不成立、信托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信托公司返还本金390余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法院认定信托公司在适当性义务履行中存在重大不足,据此判决信托公司返还才先生本金390余万元。

三大看点

看点一:未签合同是否形成信托合同关系

才先生作为投资人,其实并没有在相应合同上签字,经笔迹鉴定,《信托合同》《客户调查问卷》等委托人处的签字均非才先生本人所签,但是法院依旧认定信托关系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信托法》虽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像才先生这种未签订书面信托合同并不意味着信托合同关系无法成立。原因就在于信托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双方是否达成信托合意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才先生虽然未在《信托合同》等信托交易文件上签字,但其向信托公司汇款共计700余万元,并在汇款摘要中写明欲购买信托产品的名称。从缔约和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已经达成信托合意,形成事实上的信托合同关系。

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未能签署合同并不影响信托关系的成立。

看点二:既往投资经验能否免除适当性义务

此案件一审判决结果是信托公司败诉并需要赔偿。一审判决后,信托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才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其上诉理由是:第一,信托公司已尽到适当性义务,依据是才先生的既往投资经验,证明其具备高风险金融产品的识别、判断和风险承受能力,可以免除信托公司的适当性义务;第二,信托公司已履行信托合同约定的事务管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三,才先生违反诚信原则,故意隐瞒既往投资经验,应自负产品亏损;第四,涉案信托产品亏损是由极端系统性市场风险导致的,与信托公司无关,应当由信托财产承担。

其中的第一条,案件负责人予以了专门的解释。

才某确实具备一定风险识别能力 ,但是既往的投资产品与案涉信托产品存在属性、类型和金额上存在较大差异,既往投资经验不足以免除信托公司的适当性义务。而信托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所以应该赔偿。

同时,法院认为对于才先生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其拥有投资经验表明其具备了一定风险识别能力,其在投资后未被告知合同详细信息时仍未及时维护自己的权利,对风险的发生存在放任态度,自身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法院对其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到,既往投资经验不能直接套用到案涉信托产品上,可能才某之前投资的以私募基金居多。所以这个无法作为信托公司的“挡箭牌”,该履行的赔偿义务是一分都不能少。但既然具备一定的投资经验,所以也要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所以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就被法院驳回了。

看点三:如何理解适当性义务

所谓的适当性义务,就是合适的产品推荐给合适的人。《资管新规》和《九民纪要》都做出了固定,“适当”主要是指投资的专业性、风险偏好和损失承担能力与信托产品相匹配。

适当性义务旨在保护投资人,主要包括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适当销售三部分:

第一,了解客户,要求信托公司对潜在的客户进行风险测评和分类,有效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需求;

第二,了解产品,即信托公司对拟发行信托产品的类型、交易架构、发行人及其底层资产情况进行详细的了解调查,向客户充分披露、告知说明信托产品具体情况,使投资者充分了解投资活动的风险与收益情况;

第三,适当销售,即信托公司向客户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信托产品,不得存在虚假和夸大宣传,误导、欺诈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信托产品。当然,更不能通过拆分产品的方式,理财“拼多多”模式要不得。

在金融业务的监管中,监管部门一直强调“卖者尽责,买者自负”,而买者自负的前提是卖者尽责。法院综合认为,中信信托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应赔偿才某的投资损失,也就是本金390余万元。

此案例的意义

近年来,在外部环境和监管政策的变化之下,基于营业信托引发的纠纷呈现一定的增长态势。由于当事人的选择以及请求权基础的不同,这类纠纷的立案案由比较多样,包括信托纠纷、营业信托纠纷、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等纠纷,产生原因是无外乎是融资方资金链问题引发的违约,还有一类就是信托公司自身展业的开规范以及存在的多种违约甚至违规情形。

除了信托以外,很多金融产品违约中,消费者投资受损严重,有的甚至血本无归,引发众多社会问题。而金融消费者保护不仅涉及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更关系到社会稳定。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需要立法机关、监管部门以及司法机关的共同努力。

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如何履行、是否可以以投资者存在既往投资经验为由主张免除适当性义务,是目前审判实践中的难点,而之所以在案件报道过去这么多天之后写下这篇,也是为了做一个记录, 在“同案同判”的思路之下,类似的案例有了一个benchmark,今后类似的案例有了参考。

至于本案的意义,直接引用了。

本案从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适当销售等方面对金融机构所承担的适当性义务内容进行分析,探索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综合考量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别、投资数额以及投资期间等因素,对投资者既往投资经验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影响进行分析,对于统一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规范金融机构销售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助力营造良好金融法治营商环境具有重要积极意义。

金融产品天然风险属性,而且随着市场的变化,呈现出复杂化的特点。广大金融消费者金融受制于专业知识不足、信息不对称、风险承受能力有限的因素,是很难洞悉风险的全貌的。

这要求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当充分揭示金融产品的风险、准确评估金融消费者的投资能力以及风险承受能力,帮助金融消费者在充分了解风险的情况下,投资适合自己的金融产品。

虽然现实中,往往是知易行难。

至于建议:金融机构要能严格履行自身义务,把投资者保护放在首要位置,切实落实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消费者要有风险意识,不要被熟人带到坑里,不要盲信销售人员,还要具备法律意识,从正规渠道购买金融产品,注意留存相关证据,遇到纠纷及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