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阳五”配监狱资料 图文无关
减 刑
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桂02刑更245号
罪犯龙X权,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初中肄业。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4)南市刑一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X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桂刑三复字第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6月14日作出(2020)桂刑更24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龙X权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龙X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X权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9年10月至2022年9月获8个表扬;获2020年度劳动能手、2021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原判财产性判项,该犯于2018年10月22日履行完毕。
在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
裁定如下:对罪犯龙X权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42年1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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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
来源:广西高院(2015)桂刑三复字第53号
一审案件事实
原判认定,被告人龙X权因与被告人马X保等人有矛盾,2014年3月19日晚互发短信、打电话挑衅,相约在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广场附近打架斗殴。
龙X权纠集了被告人龙**、龙**、梁X、陈X豪、赵X向等人,赵X向叫了被告人马X顺,马X保一方则有马某戊和被告人马X福、马X建等人,双方均各自准备了砍刀和枪支。
次日1时30分许,陈X豪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白色起亚K2轿车搭载龙X权、龙**等人,与马X福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东风日产轿车搭载马X保等人,在宾阳县商贸城广场对面的县地税局门前碰面,龙X权在车上持手枪朝马X福一方开了一枪,马X福车上的人也从后面朝龙X权一方车尾开了一枪,随即马X福驾驶的车辆与本方马某戊驾驶的车牌号为湘A×××××福特小汽车相撞,龙X权等人便驾车转回撞车现场,
赵X向驾驶一辆无牌照三菱越野车搭载龙**、梁X、马X顺等人也来到撞车现场。龙X权又持手枪向桂A×××××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开了一枪,双方下车持砍刀和枪支进行追打。当马X福等人跑开后,龙X权、龙**、龙**等人还持枪、砍刀砍砸马X福和马某戊相撞后弃停在现场的两辆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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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后,龙X权乘坐陈X豪驾驶的起亚K2轿车,龙**、龙**、马X顺、梁X乘坐赵X向驾驶的三菱越野车,两车分两路离开现场。当龙**等人乘坐的三菱越野车途经县城“苏荷酒吧”时发现了跑离撞车现场的马某戊,龙**等人即刻下车追赶马某戊至“苏荷酒吧”对面一条小巷内,龙**、龙**、马X顺、梁X四人均持砍刀对马某戊猛砍了十几刀后逃离现场。
随即马X保、马X建等人持砂枪也赶到现场,并将马某戊送医院治疗。后马某戊因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宾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戊系被锐器砍伤致急性大出血而死亡。
2014年4月15日,公安人员在宾阳县商贸城圣湖宾馆赵X向租住的201号房的电脑主机箱内查获仿六四手枪一支、仿五四手枪一支、六四式子弹9发、五四式子弹21发。其中仿六四手枪是龙X权于2014年3月19日晚组织参与聚众斗殴时所使用的枪支。
2014年4月16日,公安人员在宾阳县古城村委会水库灌溉渠一桥处水渠将马某丁帮马X建等人丢弃的于2014年3月19日晚参与聚众斗殴时所使用的四支自制枪支打捞出来。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六支涉案枪支均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涉案的30发子弹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弹药。龙X权、龙**于2014年3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梁X于2014年4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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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现场监控视频,从赵X向住所提取的枪支、子弹,在马某丁带领下从古城村水利渠提取的枪支,从潘某乙、罗某处提取的砍刀,对尸体、枪弹及汽车损毁价值的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观点
原判认为,被告人龙X权组织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龙**、龙**、马X顺、梁X受邀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龙X权、龙**、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赵X向在公共场所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赵X向明知是枪支、弹药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马X保、马X建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被告人马X福、陈X豪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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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X权、龙**、龙**、赵X向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龙**在假释考验期间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数罪并罚。
在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中,龙X权组织纠集多人斗殴,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在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龙**、龙**、梁X、马X顺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一人死亡,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实施者,在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其中,龙**持长约1米的砍刀,首先下车追赶马某戊并砍了7刀,龙**首先向马某戊砍了1刀致马某戊倒地,过程中龙**和梁X各砍了马某戊5、6刀,马X顺只砍了马某戊1刀,根据上述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现、地位作用大小在量刑时予以酌情区别处罚。
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马X保负责对外联系、准备作案工具、持械参与斗殴,在聚众斗殴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马X建虽持械参与斗殴,但没有实质性的斗殴行为,在聚众斗殴中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
赵X向、陈X豪、马X福负责为斗殴双方驾驶车辆,搭载斗殴者去到现场及逃离现场,虽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但没有持械斗殴的加重情节,亦属于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对上述五被告人亦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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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龙X权、龙**、龙**均积极实施了持枪击、持刀砍、砸对方车辆的行为,造成对方两辆汽车部件损坏的结果,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故意毁坏财物的全部犯罪处罚。
龙**在持械斗殴过程中致一人死亡,其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龙**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
判决:
一、被告人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盗窃罪、诈骗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一年九个月零七天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龙X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梁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五、被告人马X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六、被告人马X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七、被告人赵X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八、被告人马X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九、被告人陈X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十、被告人马X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十一、被告人龙**、龙X权、龙**、梁X、马X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522.74元;
十二、被告人龙**、龙X权、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340元;
十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枪支六支、子弹30发,以及随案移送的砍刀四把,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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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上诉提出:1.关于事实。马X保挑衅引发本案,被害方有重大过错。其出于哥们义气砍伤马某戊,无杀人故意。其与同伴在有条件杀死马某戊的情况下自动中止犯罪。2.关于故意杀人罪。其对死亡出于过失,并不放任或希望,砍击的是马某戊的脚、背等非要害部位,当时马某戊神智清楚并能喊叫,系因医治无效死亡。3.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枪击致使汽车损坏是故意伤害罪的实现手段,不应另行定罪。4.归案后其积极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减轻处罚。
龙**的辩护人提出:1.马X保采用过激语言挑衅。2.龙**与马某戊素无仇怨,砍击时避开了身体要害部位,马某戊受伤后意识清醒尚能求救。应综合行为发展过程、行凶手段、部位、死亡时间、医疗单位抢救条件、致人死亡的原因等综合考量马某戊死亡的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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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上诉提出:1.其系碍于叔侄情面参与斗殴。2.其返程途中遇到马某戊,并非有意追赶。3.其砍的是马某戊的腿脚部位,且砍击力度较小,当时马某戊还能说话。4.其是从犯。5.其愿意赔偿对方损失以取得谅解。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
龙**的辩护人提出:1.龙**构成故意伤害罪。龙**帮助朋友教训对方,不以剥夺生命为目的,砍的是马某戊腿脚部位,马某戊的背部刀伤才是致命伤。2.龙**是从犯,没有提出犯意、准备工具和策划作案,不是组织、指挥者。3.马某戊积极挑衅和参与斗殴,具有过错。4.龙**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
龙X权上诉提出:1.其为外甥陈X豪被马某戊长期欺负一事出面干涉是人之常情。马某戊没有接受并邀约斗殴,准备作案工具,引发和组织本案,过错更大,不能以正常合法客体论。2.当晚其刚到现场就被马某戊方包围并枪击车辆,其愤怒之下砸车和教训马某戊,马某戊倒地后便终止侵害,之后被马某戊一方追砍。马某戊之死有耽搁抢救等其他因素。3.原判定性不当。同伴只针对马某戊的非致命部位实施侵害,否则马某戊已当场死亡。4.其没有实际的侵害和促成行为,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原判对其附加全部后果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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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X权的辩护人提出:1.龙X权找熟人沟通,对方仍实施挑衅,组织人力和武器,在斗殴中开枪。2.马某戊虽然无能力抵抗,但四人只砍击非致命部位,后龙X权的侵害行为自行终止。马某戊事后还能打电话求救。诊疗记录证实死亡结果存在抢救不力等原因。3.同案人因朋友义气自觉参与,并非龙X权组织和指挥。龙X权对马某戊之死不知情和不认可,承担全部罪行不公平。4.龙X权开枪造成财物毁坏,应被聚众斗殴罪吸收。5.案发后龙X权自首并卖房筹钱赔偿,真心悔罪。请求二审法院从轻量刑。
梁X上诉提出:1.其具有自首情节,前科轻微,一审未在量刑上充分体现。2.其并非首先到达现场和动手砍人,只起协助作用,不是主犯。3.马某戊之死并非其一人造成。其主观上不想杀人,否则已当场砍死马某戊,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二审法院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马X顺上诉提出:1.其构成故意伤害罪。马某戊之死是双方打架造成,其是赵X向叫去的,主观上没有杀人动机,行为消极,是从属地位。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其砍了马某戊,中途其退开中止犯罪。2.其没有打砸车辆,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3.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是偶犯、初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马X顺的辩护人提出:1.马X顺构成犯罪中止。马X顺赶到时马某戊的背、手、腿、腰等部位已受伤,与尸检意见一致。马X顺并不确定砍到了马某戊,因觉得对方好像是认识的人,后提刀退开。2.不能根据视频辨认出马X顺向马某戊砍了一刀。3.马X顺出于哥们义气参与斗殴,未参与策划,行为消极,是从犯。4.马X顺积极赔偿1万元,未得到原判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马X保上诉提出:1.对聚众斗殴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对其量刑过重。2.案发前其给马X看了龙X权的恐吓信息,马X令其与龙X权理论,提议收拾龙X权,并吩咐其拿家伙。马X是主犯,其是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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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保的辩护人提出:1.马X保不是主犯,是受害人之一,在遭受恐吓后告知同案人,并在同案人商定报仇后才参与,不是组织、策划者,没有提供作案工具,没有跟踪、寻找斗殴对象,没有在案发后指使藏枪,没有实质性的斗殴行为。2.原判量刑过重。本案致人死亡的结果应由对方负责,马X保是初犯,如实供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以下。
马X建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以下。
马X建的辩护人提出:1.马X建具有自首情节。其陪同马X福到公安机关报案,然后自行离去,接到侦查员用马X福手机打来的电话后又返回公安机关,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马X建没有提出犯意,没有提供刀枪和汽车。马X建到达现场后斗殴已经结束,其没有实质上的斗殴行为,不能等同于主犯。双方的两次碰面都与马X建的报告行为没有关联。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二年。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陈X豪和上诉人马X保因琐事纠纷,引发上诉人龙X权与马X保互相挑衅,相约2014年3月19日晚在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广场一带斗殴,为此双方各纠集人手并准备了枪支、砍刀.
次日1时30分许,陈X豪驾驶桂A×××××白色起亚汽车搭载上诉人龙**、龙X权等人,原审被告人马X福驾驶桂A×××××银色天籁汽车搭载马X保等人,双方在商贸城对面的地税局门前路段相遇。龙X权持手枪击中天籁汽车一枪,天籁汽车上的人随即向起亚汽车尾部还击一枪。
混乱中,被害人马某戊驾驶的湘A×××××黑色福克斯汽车与己方的天籁汽车不慎相撞,龙X权见状朝天籁汽车再击发一枪,并与同伴持刀枪下车追赶,马某戊、马X福等人弃车而逃。此时,原审被告人赵X向驾驶无牌照三菱越野车搭载上诉人龙**、梁X、马X顺等人赶到撞车现场,与己方的龙X权等人汇合。龙X权、龙**、龙**等人持刀枪砍砸被弃于现场的福克斯汽车和天籁汽车,造成两车损坏,除相撞部位以外的修复费用分别为1569元和8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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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菱越野车返程途中,龙**发现尚未跑远的马某戊。龙**、龙**、马X顺和梁X即下车,持砍刀追赶马某戊至苏荷酒吧对面小巷,四人对马某戊砍击十余刀后离开。马X保、马X建等人接到马某戊的求救电话,持刀枪驾驶摩托车赶至,追击龙**等人未果。马某戊被立即送往医院,当晚因急性大出血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侦查员从赵X向住处查获2支手枪(其中1支系龙X权作案使用)和子弹30枚;从古城村水利渠打捞了马X建等人作案使用的4支砂枪。上述枪支均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子弹均为有效子弹。
尸体鉴定: 分析认为马某戊系被人砍伤致急性大出血死亡。致伤物为具有一定重量便于挥动的锐器。
经审查,马X福、马X保向警方报案时隐瞒了双方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虚假陈述为一起单方犯罪事实。侦查机关经调查,掌握全部的犯罪事实并确定犯罪嫌疑人后传讯马X建,此时已不属于一般性排查询问。马X建从始至终没有体现出将自己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交由侦查机关控制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依法不能构成自首。马X建向本方传递龙X权的行踪信息并两次持械参与斗殴,行为积极,是主犯。马X建具有聚众斗殴的结果加重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进行量刑。原判考虑到其如实供述,以聚众斗殴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是该幅度内的起点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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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上诉人龙X权组织、指挥聚众斗殴,上诉人龙**、龙**、马X顺、梁X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五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龙X权、龙**、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马X保、马X建和原审被告人马X福、陈X豪、赵X向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五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赵X向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龙X权、龙**、龙**、赵X向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龙**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数罪并罚。
在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中,龙X权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龙**、龙**、梁X、马X顺是聚众斗殴中致马某戊死亡的直接行为人,五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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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马X保负责对外联系、准备作案工具、持械参与斗殴,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马X建持械参与斗殴,但没有实质性的斗殴行为;赵X向、陈X豪、马X福负责为斗殴双方驾驶车辆,四人均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酌情区别处罚。
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双方各纠集十余人,驾车到县城中心地带,以枪战和持刀追砍的方式进行斗殴,具有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结果加重情节;双方参与斗殴的人员均准备并使用了刀枪,又具有持械聚众斗殴的结果加重情节。虽然赵X向、陈X豪、马X福负责驾驶车辆,没有实际持械行为,
但三人对同案人持刀枪系明知,理应预见到此行为将导致聚众斗殴的危害结果升级。根据刑法理论,本案的结果加重情节应及于全体行为共犯,原判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马X保、马X建、赵X向、陈X豪、马X福犯聚众斗殴罪,并具有结果加重情节,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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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向、陈X豪、马X福均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对他们以聚众斗殴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畸轻。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依法维持原判量刑。
龙X权、龙**、梁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龙**、马X顺、赵X向、马X保、马X建、马X福、陈X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梁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过失犯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综上,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他们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龙**、龙**、龙X权、梁X、马X顺、马X保、马X建量刑适当,唯对赵X向、陈X豪、马X福量刑畸轻,本院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依法予以维持。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宾阳五"综合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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