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行政案

(2021)辽0881行初8号

原告张某被告盖州市公安局C派出所要求撤销治安罚款处罚一案,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于2021年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盖州市公安局C派出所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的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 违法行为人张某,现查明2019年10月21日10时许,张某在辽宁省C清河书香园,因琐事与佟 某让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张某将佟 某让打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口供、被害人陈述、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张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要求撤销被告盖州市公安局C派出所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的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不合法。

1、办理期限严重超期。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一般治安案件的办理期限三十日,重大、复杂案件可延长三十日。本案发生在2019年10月21日,一般应在2019年11月20日前办理完毕,最长不能超过2019年12月20日。本案文书记载是2020年3月26日作出处罚,事实上送达时间是2020年12月15日,办案期限己达一年零两个月,显然是严重超期。

2、送达时间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相隔10个月,送达程序不合法。被告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及时送达被处罚人,而间隔十月之久才送达,中间存在什么问题,原告不知晓,但肯定存在不可告人的隐情。

3、原告在得知自己被处罚的事实后,到被告处索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当时经办人己经调走了,案件情况不详,也可以看出被告的处罚程序是存在问题的。

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依据。

1、被告于2020年3月9日在原告、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给第三人下发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第三人五百元行政处罚,办案警察当场告知原告,第三人打你的事给第三人处罚了,你过一段时间可以起诉赔偿的事。这个案件你没有违法行为,不给你任何处罚。从这一情况可以看出被告调查的事实是第三人殴打原告,而不存在原告殴打第三人的情况。

2、原告患有脑梗、糖尿病、心脏病、血栓、高血压根本不可能打第三人,原告的伤情是头部外伤就可以看出,原告是被第三人打伤。而不存在第三人被原告打伤的事实。

3、从第三人没有住院也可以看出原告没有殴打、打伤第三人的事实。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琐事”不属实,原告是因为第三人偷自家苹果、花生找第三人理论。这个事经过村里、中间人协调,第五次原告找到第三人才发生的第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不论从程序还是实体上看,被告给予原告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张某的身份证复制件。3、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盖州市公安局C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辩称:2019年10月21日10时许,张某在辽宁省C清河书香园,因琐事与佟 某让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张某将佟 某让打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口供、证人证言。答辩人分别作出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0]141、174、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佟 某让、梁某、张某各罚款五百元行政处罚。答辩人认为,其对原告作出的罚款处罚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裁适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盖州市公安局C派出所向本院提供的职权依据是:《人民警察法》第七条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被告盖州市公安局C派出所向本院提供的治安卷宗材料复制件一份,主要内容包括:1、原告丈夫梁某于2019年10月27日陈述笔录。2、原告张某于2019年10月26日询问笔录。3、第三人佟 某让于2019年10月24日询问笔录。4、原告张某的病志材料。5、第三人佟 某让的病志材料。6、伤残鉴定书。7、梁某的病志材料。被告盖州市公安局C派出所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被告盖州市公安局C派出所提供受案登记表、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程序合法。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佟某让的笔录及病志材料有异议,认为笔录不能反映整个案件事实。第三人伤情并不严重,病志材料存在后补的嫌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

合议庭认为,原告虽然对病志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因此本院对病志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综合各方质证意见及各个证据之间具有的关联性予以考量、采信。

通过以上有效证据,证明如下事实:

2019年10月21日,在盖州市C清河书香园门口,原告张某及丈夫梁某与第三人佟 某让因多年前纠纷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盖州市公安局C派出所于2020年3月9日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佟 某让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盖州市公安局C派出所于2020年3月26日分别作出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0]174、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某、梁某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张某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七条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盖州市公安局C派出所具有对本辖区内治安案件作出警告和50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

在本案中,

一、从被告提供的笔录及病志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张某及丈夫梁某与第三人佟 某让发生厮打并致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因此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以殴打他人为由,给予原告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理人拒绝签收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公安机关送达法律文书应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并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收的事由、送达时间,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在本案中,被告仅在附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标明“本人拒绝签字”,并没有标明送达时间,也没有对拒收情况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无法确定被告的实际接收情况及送达时间。现原告对被告的送达提出质疑,被告不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被告送达程序有瑕疵,属于行政程序轻微违法。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送达程序的轻微违法行为并未影响原告诉权的实现,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撤销行政行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行政诉讼法》七十四条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盖州市公安局C派出所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的营公盖(治)行罚决字[20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惠君

审 判 员  曹明飞

人民陪审员  魏学琨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刚鸿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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