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3年4月27日,海南ZY开发有限公司(下称ZY开发公司)与儋州市某镇某村委会就承包该村50亩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ZY开发公司承包土地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擅自在承包地范围内开采玄武岩并对外销售。至案发时,开采矿产品价值已达人民币1,650,168元,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刑事犯罪。该案后经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依法追缴其违法所得。

此案结束后,ZY开发公司在承包地上因非法采矿遗留的三个石坑却一直未予修复。经认定,三个石坑面积17,903平方米,土地资源及土壤层遭到严重破坏,且积水较深,存在很大安全隐患。经委托专业机构评估,涉案区域因非法采矿致使土地资源及地质环境遭到破坏,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费用为361万元。

海南省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7年7月13日接到案件线索后,立案审查。

2017年8月8日,海南省检察院第二分院在媒体刊登《公告》,督促符合条件的主体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三十日满后,没有相关机关或社会组织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018年3月12日,海南省检察院第二分院以ZY开发公司、杨某(股东)、陈某(股东)为被告,向海南省第二中级法院提起检察民事公益诉讼。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ZY开发公司赔偿非法开采国家矿产损失人民币165万元。(2)判令被告开发公司承担地质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466万元(以鉴定意见为准)。(3)判令被告开发公司承担地质环境修复的鉴定费用(以实际产生的鉴定费用为准)。(4)判令被告杨某、陈某对上述损失和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情况/

2018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二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杨某为ZY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占股99.5%,现其因非法采矿罪被判处刑罚,服刑于监狱。杨某、ZY开发公司客观上已无法及时自行修复生态环境,故由被告承担地质环境修复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毁矿坑修复专业性较强,杨某不具备自行修复的技术能力,地质环境修复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共同承担;杨某、陈某出资不实,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被告杨某、ZY开发公司共同承担地质环境修复费用361万余元,同时支付地质环境修复鉴定费用8.8万元。被告杨某在人民币995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ZY开发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作为股东在人民币5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开发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评析/

1. 本案是一起因非法采矿导致区域生态环境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引发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ZY开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股东陈某实施非法采矿,不仅导致国家矿产资源的损失,而且对土地资源构成损害,区域生态环境遭到破坏,遗留石坑对公众形成隐患,已严重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海南省检察院第二分院在依法公告,且在公告期内没有相应单位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况下,有权就本案提起检察民事公益诉讼。

2. 关于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关系问题

经查,被告人杨某在非法采矿的刑事判决中,被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被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50,168元。那么,以上金额能否冲抵民事诉讼中的赔偿额度呢?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更为关键的是,刑事判决中所判处的费用并没有关于民事侵权赔偿的成分,所以,本案中被告在刑事判决中被判处的罚金及被追缴违法所得不能抵消民事侵权中需承担的赔偿责任。

3. 关于责任承担

本案被告为ZY开发公司及其股东杨某、陈某。根据检察院的起诉主张,因存在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的混同现象,故诉请杨某、陈某作为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

但我们注意到,法院最终却以“股东出资不实,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为由,判决杨某、陈某分别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ZY开发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未完全采纳检方关于人格混同,连带担责的意见。

司法实践中,认定公司人格混同从而导致法人人格否定通常需具备两个条件。首先,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包括人员混同、财产混同、财务混同等,进行逃避债务,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第二,股东的滥权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在裁判实务中,法院通常会通过多角度、综合判断方式来认定人格混同,防止其被滥用,从而达到维护当事人利益和交易秩序稳定的目的。

本案中,法院判决杨某和ZY开发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以 “股东出资不实”为由,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股东补充责任的规定,判决杨某、陈某分别在未出资范围内对ZY开发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的“债务”扩大适用为“侵权之债”,不得不说是本案的一大亮点,虽在法律适用层面尚有值得商榷之处,但杨某、陈某作为ZY开发公司的大小股东,在并无其他人员参与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实施违法行为,如此判决,也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