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原告主张4000余万阶段性工程款,原告提供的《工程(月)结算书》能否作为主张依据?被告抗辩《工程(月)结算书》只是为了解决施工过程中尽快拨付进度款的过程性文件,不能作为最终结算文件使用,法院又会如何认定?

最高法:案情特殊,虽然《工程(月)结算书》并非双方最终对工程款的总体结算文件,但该结算书体现了双方认可的单价和工程量,能够支持阶段性工程款的诉求。

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905号

案件事实

1. 2011年12月6日,发包人新基业公司(甲方)与承包人中铁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开篇载明:在本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正式批复下达后,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基础上正式签署《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

2. 2011年12月19日,中铁公司正式进场施工,中铁公司完成的工程为: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二次结构工程、粗装修工程、水电工程、外幕墙和钢结构工程等。

3. 2012年12月19日双方编制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结算书》《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临水、临电)结算书》中,均有中铁公司、新基业公司双方以及监理公司的盖章确认。

4. 2013年5月27日,由于新基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中铁公司向新基业公司发出暂停施工的通知,并于2013年6月15日全面停工。

5.另查明,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中铁公司、新基业公司双方每月办理工程过程结算。中铁公司提供的证据13份《工程(月)结算书》中,均有中铁公司、新基业公司及监理公司的盖章签字确认,中铁公司、新基业公司就中铁公司施工的工程在2012年12月25日之前每月办理月结算,

6. 中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中铁公司、新基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2.判令新基业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70412726元等。

7. 一审法院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二审维持。

争议焦点——最高法观点

新基业公司(被告)尚欠中铁公司(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

【一、《工程(月)结算书》均双方及监理公司的盖章签字确认】

双方的争议集中在13份《工程(月)结算书》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以及工程移交时间。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中铁公司、新基业公司双方每月办理工程的过程结算。中铁公司提供的证据13份《工程(月)结算书》中,均有中铁公司、新基业公司及监理公司的盖章签字确认,结算金额总计为98047869元,一审法院结合新基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4410248.80元,因而确定新基业公司尚欠工程款为43637620.20元。

【二、被告主张结算金额虚高,但证据不足】新基业公司上诉主张《工程(月)结算书》及中铁公司自行出具的结算书1.24亿元金额虚高,中铁公司计算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严重高于合同约定的定额价格,亦高于新基业公司委托的辽宁凯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价确定的造价71000631.53元。但是,新基业公司未提供中铁公司同意共同委托辽宁凯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价定价的证据,亦未提供该公司盖章确认的正式鉴定报告。

相反,《工程(月)结算书》为发包方、承包方、监理单位三方确认文件,具有工程款的进度结算效力,新基业公司虽然主张该结算书仅是在“不超验”或“可控”的情况下为尽快拨付进度款的过程性文件,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书数额明确违反双方认定,其既否定中铁公司1.24亿元结算书单价及工程量,又否定自认的《工程(月)结算书》采用的认价单中单价及工程量、总价,要求按已被认价单变更的当时计价标准结算或鉴定,并无依据。

三、最高法观点:《工程(月)结算书》不是最终的结算文件,但由于案涉工程停工多年、发包方长期未支付工程款,结算书上有监理方的签章

法院认为:虽然《工程(月)结算书》并非双方最终对工程款的总体结算文件,但该结算书体现了双方认可的单价和工程量,能够支持本案中铁公司主张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阶段性工程款的诉求。结合本案中案涉工程停摆多年、发包方新基业公司始终未予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月)结算书》属于包括监理方的三方确认且包含价款的特殊案情,一审法院依据13份《工程(月)结算书》认定新基业公司尚欠工程款43637620.20元有所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新基业公司主张本案中铁公司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主张一并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但是,一审中新基业公司未参加诉讼,二审中其仅提交数量较少的几份照片及工作联系单用以证明主张,而未提交其他有效、客观、全面的证据或线索证明工程确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该项主张现并无依据,亦不足以启动鉴定,如其就工程质量问题存在诉求,可另行主张。

关于尚欠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根据中铁公司向新基业公司发出暂停施工的通知等事实,认定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15日全面停工。新基业公司根据2013年6月15日后新基业公司仍在支付款项,以及直至2014年5月新基业公司仍在交纳电费等情况,主张案涉工程尚未移交,尚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但是,中铁公司对以上情况已作出合理解释,且新基业公司2013年6月15日后并无与中铁公司结算、签订工程(月)结算书以及签证的情况,故新基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16日起新基业公司负有给付尚欠工程款义务,并起算利息,较为合理,并无不当。

律师点评:

同于工程结算款, 工程进度款只是为了保证工程顺利实施而支付的工程款项,它只是与工程进度大体匹配,但不准确。由于并非要求发包方全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方对于工程进度估算值的审查并不严格,有可能会超前/拖后,有可能不足/超付,有时也可能相差较大。所以工程进度款一般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

例如:(2017)陕01民终3356号判决认为,因该款项系进度款,并不是结算款,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亦约定结算时按实际施工图纸工程量进行重新计算,故建工公司以该工程量总价作为确定实际施工工程量的依据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回到本案,其特殊在于:(1)被告方在案件起诉前未取得案涉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被法院认定合同无效;(2)《工程(月)结算书》有三方尤其是监理方的签字盖章确认,能体现双方认可的单价和工程量;(3)案涉工程停摆多年且被告发包方始终未予支付剩余工程款,二审法院(最高法)正是基于以上特殊情况,方才支持原告提供的过程结算书作为阶段性工程款的结算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