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华,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2020年11月20日,张某华因患子宫肌瘤前往x医院治疗。于同年11月28日出院当晚,张某华发高烧,并连续多日从阴道排出液体伴有剧烈腹痛及腰痛。
二、x大学附属医院辩称
1、护理费:原告仅提供聂长林的工资证明、个人参保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聂长林实施护理行为,且不能证明因护理行为产生了工资收入的损失。应当以实际工资收入和纳税证明为依据。退一步,如仅仅提供了护理行为依据,则应当为9,400.8元人民币(156.68*60=9,400.8)。
2、误工费:原告应当以实际劳动收入为依据,或参照吉林省2021年各行业职工平均收入标准。所以应提供实际劳动收入和纳税证明而计算,而不是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和个人参保证明,在没有提供直接收入证明时,应当视为没有提供劳动,且没有误工费损失。此外,原告提供的后勤部部长职务工资证明和生产部门经理的工资证明的收入差异悬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应当予以驳回。
3、交通费。交通费是原告为了治疗行为而支出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和加油发票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用于医疗的交通费支出,应当予以驳回。
4、病历复印费:病历为原告的举证责任,而不是原告因医疗行为产生的损失,应当予以驳回。
5、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因原告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严峻的精神痛苦,但不能确定其精神损害赔偿依据,请求法院降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6、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为原告与其托付律师之间的托付代理合同而产生,并不是被告的医疗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代理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应当予以驳回。
7、后续治疗费:原告并没有托付司法鉴定机构做出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在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中也没有相关后续治疗费的依据。所以,应当予以驳回。
8、责任份额的分担: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中,鉴定为被告的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所以,应当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原告应当分担的责任。
三、鉴定意见
x医院的过错与张某华术后发生右输尿管阴道瘘、输尿管梗阻、右肾积水、泌尿系感染等相关医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x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主要责任;张某华右输尿管阴道瘘、输尿管梗阻、行输尿管膀胱再植术后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
四、法庭认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及户口簿、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x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x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收据明细单、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
五、庭审意见
1、护理费:156.68元×60日),共计:9,400.8元;
2、误工费共计:23,502元;
3、律师费:因没有约定,且不属于必定发生的费用,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
5、交通费:为800元。
6、复印费:因该笔费用确系为处理此次纠纷所支出,且张某华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故对复印费67元,本院予以保护。
7、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法定限额,本院予以保护。
8、本院酌定x医院对张某华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张某华主张的各项损失,x医院对医疗费31,135.92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213,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六、法院判决
被告x大学附属医院支付209,107.20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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