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家大力推动珠江口大湾区一体化的建设,粤港澳之间的经济交流、人员流动等呈现水涨船高的态势。与此同时,人员交流中的纠纷也呈现井喷态势。由于港澳地区的法律体系和内地不同,在涉港、澳的纠纷中,很多案件还涉及到适用法律的问题,因此,这类纠纷又比内地的纠纷更加复杂。下面本文就以本律师代理的一个香港客户在内地维权的案件为例,来给大家讲解下涉港案件中应该注意的法律问题。在本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多,有涉港案件的法律适用、香港居民委托内地律师的程序、涉港案件的管辖、涉港证据的公证、转递程序、公司注销后的法律责任以及主体等问题。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案件案情

一、原告向香港的找换店换汇,将港币换成人民币,由该找换店向B公司支付装修费。

原告为香港居民,想回老家置业。于是在佛山找到A公司投资物业,签订《铺位租赁和场地使用合同》,并支付租金。另外,又在A公司工作人员的指引下,原告向B公司的银行账号支付装修费,收款单位为B公司,没有合同,但收据上注明为装修美化款。由于原告定居在香港,以上付款均是原告在香港找到某找换店,将港币兑换成人民币,然后该找换店再分别转账至A、B公司账户。

二、B公司收到装修费后不久,其股东便注销了公司。

但是,付款后不久,B公司的2位股东被告一和被告二便将B公司注销,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A公司无法交付已经装修并能够正常使用的物业,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于是,原告要求A公司将租金和装修费全部退还。A公司同意退还已经收到的租金,但对于装修美化款,以收款方为B公司为由,拒绝退还,要原告去找B公司。但是,原告从未和B公司接触过,并且,B公司已经被注销了,已经无法联系。原告无法维权,于是在朋友的介绍下,找到本律师。

三、B公司的股东否认收到原告的付款,否认款项为装修费,而是中介服务费,拒绝退还

在向法院起诉后,在开庭庭审中,B公司的股东被告一和被告二委托的律师向法庭提交了B公司和A公司签订的协议,拟证明B公司向A公司提供中介服务,所收的费用为中介服务费,不是装修费。而B公司已经提供完了服务,故不应退还。并且,因原告是通过香港的找换店付的款,二被告否认收到款项为原告所支付;此外,原告提供的转账水单是香港形成的,没有经过相关的认证程序,不具证明力。

本案的法律问题

一、本案原告为香港居民,应适用内地法律还是香港法律?

原告为香港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事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应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即本案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所涉物业位于佛山市E区。当事人之间没有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审理。

二、原告为香港居民,应如何委托内地律师?可否视频见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由于香港、澳门、台湾的法律体系和内地不同,港澳台地区所适用的法律规定视同域外,因此,港澳台居民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需要委托内地律师。

而对于委托内地律师的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8、19、20条的规定,则又要分为3种情况:

1, 如果当事人

在香港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要履行相关的公证、转递等手续。

2, 如果当事人在

内地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经我国公证机关公证,证明该委托书是在我国境内签署的,无需在其所在国再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3, 如果当事人

在法院办案人员面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也就是

在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随着互联网科技在司法领域的成熟运用,

香港居民还可以向受诉法院申请线上视频见证委托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跨境诉讼当事人提供网上立案服务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线上视频见证由法官在线发起,法官、跨境诉讼当事人和受委托律师三方同时视频在线。

在法官视频见证下,跨境诉讼当事人、受委托律师签署有关委托代理文件,无需再办理公证、认证、转递等手续。

在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在内地,于是我和当事人相约某天一起来到法院,在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从而免去公证、转递等程序,节省成本,快速地立案。

三、作为香港居民的原告应该去哪个法院起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是否为专属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对于级别管辖,本案应由基层法院管辖。

而对于地域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以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15条的规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在本案中,涉案物业处于佛山市E区,因此,本案应由佛山市E区法院管辖。

四、在违约的B公司已经被注销的情况下,原告应该告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清算时,

清算组应当按照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十九条又规定,

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B公司在完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B公司的股东即将其注销。并且,股东作为志尚公司的清算组成员,

没有书面通知原告,在明知B公司没有履行装修合同的义务,

存在债务的情况下,编写虚假的清算报告,声明B公司已结清债务,骗取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故B公司股东应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可以B公司的股东为被告。

而要以B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就要明确股东的身份信息。这就可以通过去B公司注册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取公司的内档,不过现在很多地方可以申请网上调取内档了。

五、在香港形成证据,要有什么手续才可以在内地法院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而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以及《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第3、4、5条的规定,在香港形成的证据要在内地法院使用,

首先需要经由司法部考核合格后的香港律师作为委托公证人,对这些证据材料进行公证,再经司法部在香港设立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对符合出证程序以及文书格式要求的加章转递。

本案的焦点问题

法庭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是否已向志尚公司支付装修费;二是该笔费用的性质是装修费还是中介费。

1、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是否已向志尚公司支付装修费。因我方提供的证据为香港找换店的水单,对方以没有经过公证、转递等程序,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否认。考虑到如果在香港对这些证据进行公证、转递,需要支付另外一笔昂贵的费用,并且,该找换店早已倒闭,无法公证,于是我方便希望通过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B公司收款银行账号的流水,以查证原告已向B公司付款的事实。但后来二被告承认已经收到付款,遂不用再去调取银行流水。

2、对于第二个问题,该笔付款的性质是装修费还是中介费。由于原告没有和B公司签订过任何的中介服务合同,并且,B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也是载明为装修费,法院认定该款为原告向志尚公司支付的装修费。虽然两被告提交A、B公司签订的协议为证据,拟证明其与出租方约定该款为中介费。本律师对此予以反驳,原告并未签署过有关居间合同或有证据证明原告对中介费进行过确认,即使两被告与出租方确有关于中介费的约定,并不能约束原告。法庭对我方的主张全部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B公司未为原告进行装修,应退还该装修费,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B公司经两被告决议解散清算,清算时并未对原告债权进行处理,原告未获清偿,现公司已注销登记,两被告应对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退还装修费及以该款为本金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