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策略的挑选决定着案件的成败

——扬州A公司票据追索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7日,扬州A公司与中建B公司签订《HDPE管买卖合同》,中建B公司向扬州A公司购买建筑所需管材,合同签订后,扬州A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相应的货物。中建B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以背书转让的方式给扬州A公司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滨海C公司,收款人:中建B公司],该汇票的到期日为2020年9月23日。因扬州A公司与案外人南京D公司有业务往来,扬州A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将该票据背书给了南京D公司。票据到期后,由于出票人承兑人)滨海C公司账户没钱,南京D公司未收到款项,各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

法律关系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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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A公司挑选的诉讼策略是由其作为原告起诉中建B公司,理由是中建B公司未支付货款。2022年1月17日扬州A公司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中建B公司支付货款60余万元,中建B公司答辩称货款以汇票的方式已经支付了。法院审理认为中建B公司以商业汇票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且扬州A公司已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南京D公司,扬州A公司此时不是持票人,票据无法承兑是因案外人滨海C公司账户没钱造成的,与中建B公司无关。法院判决驳回了扬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扬州A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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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浩律师对案件的分析及诉讼路径的挑选

扬州A公司通过向中建B公司主张货款失败后找到申浩律所肖律师团队等待能挽回损失。律师团队了解案情后向扬州A公司提出可以票据追索权的方式主张权利,但此时扬州A公司不是票据持有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追索权是票据持有人的权利,扬州A公司坚持要以自己的名誉提起诉讼,那么第一要取得票据追索权。因此时票据持有人为南京D公司,扬州A公司为维护与南京D公司的合作关系和自身的信用,于2022年8月3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了50万元,同时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的规定,扬州A公司可以向中建B公司和滨海C公司行驶票据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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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9月份,申浩律师代理扬州A公司以票据追索权的案由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提示托付人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告知托付人扬州A公司因此时已超过6个月,对前手即中建B公司追索权可能法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法院提出超过6个月对中建B公司的追索权不予支持,最后在法院的调解下扬州A公司与出票人滨海C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滨海C公司支付票据款项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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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件启发及注意事项

此案给当事人的经验和教训是深刻的,作为案件的原告第一要明白自身的实际状况,本案中扬州A公司在最初起诉时票据已背书转让给南京D公司,已经不是持票人,发觉票据无法承兑时如果想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第一要获得持票人的法律地位,成为持票人后可挑选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还是行驶票据追索权。

此外要注意的是行驶票据追索权时要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范畴内行使:

1、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的规定,必须在这个2年之内行使,否则失去追索权。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