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事件回忆:

“交警败诉!”,某地,张某的酒精检测结果为13mg/100ml。谁知,交警又提出再次检测,结果为27.8mg/100ml。张某提出要求血检,却遭到交警拒绝。

事发早上,张某开车上班,路过某十字路口时,突遇交警检查,经过吹气检测,结果为13mg/100ml,张某非常庆幸,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在20mg/100ml以下的,不用处罚。

不过,就在张某准备开车离开的时候,一位交警说这个检测棒有问题,要求换一个检测棒对张某进行第二次检测,张某认为再进行一次检测也无所谓的。

谁知,第二次检测结果竟然为27.8mg/100ml,张某立刻提出异议,认为交警检测程序明显有问题,两次检测结果为什么差距这么大,因此提出要求血检。

但是交警称吹气结果低于80mg/100ml的,不需要进行血检,且张某检测结果并不高,不会进行处罚,让张某放心,并拿出检测单让张某签字。

张某着急去上班,因此按照交警的要求在检测单上填写了“无异议”三个字,随后驾车离开。

谁知,几天后,一位交警给张某打电话,称张某涉嫌酒驾,要求张某过来处理违章,否则就要吊销张某的驾驶证。

张某心想,最近自己并没有酒驾,且那天交警说没事,随后来到交警队。不料,交警经过简单询问,告知张某涉嫌酒驾,决定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

张某当场提出异议,表示自己当时就提出血检,是检查交警不同意的,但是交警指着血检单上的签字,说张某已经写了“无异议”三个字,现在说什么也没用了。

事后,张某越想越气,认为交警就是针对自己,否则怎么会进行两次吹气检测呢,因此,向上级交警部门提出复议,认为交警滥用权利,但是上级公安机关经过书面审查,认为交警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驳回张某的复议请求。

家人劝张某,不论结果是多少,张某饮酒是事实,权当作一次教训,以后牢记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就不要折腾了。

但是张某不听,还是到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撤销处罚,理由为:

第一、交警一般都是做一次检测,而对他进行两次检测,显然是滥用权力;

第二、第二次检测结果出具后,他当场提出异议,要求进行血检,但是遭到交警拒绝,交警的行为严峻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

第三、第一次和第二次检测结果数值相差将近一倍,说明检测设备存在严峻问题。

交警则辩解:

第一、张某第一次吹气检测不规范,所以他们才提出第二次检测,且张某当场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和公安交通治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捺印,并对记载内容表示无异议。

第二、事后他们告知张某涉嫌酒驾,准备对张某进行处罚时,张某才提出血检,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由于是行政诉讼,交警部门接到法院的传票后,就向法院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违法罚款缴纳证明、卷宗资料、执法视频光盘等证据证明自己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5条规定: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刻提取血样,检测酒精含量:(一)当事人对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当事人对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本案交警对张某进行第二次检测以后,张某在检测单上签了无异议以后又要求进行血液检测,应当视为事后提出,因此,交警不同意张某进行血检符合法律规定。

但是《兰州市行政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本案交警大队对张某用以酒精检测的仪器经甘肃省计量研究院认定合格,但是交警对张某进行询问时,并没有听取张某对该《检定证书》的意见,而该检定证书是证明检测结果是否有效的关键证据。因此,该案处罚主要证据不足。

还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7条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陈述权和申辩权。

本案交警队在决定对张某做出处罚时,已经经过主管领导审核,虽然履行了对张某的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但是并未充分保证张某的陈述和申辩权,违反程序正当原则,属程序违法。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主要证据不足的或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综上,法院认定交警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撤销了交警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