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价值引领作用,统一裁判标准,规范执法行为,助力法治政府建设稳步推进,从全市2022年度审结的行政案件中选出十个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目录

案例一

S公司诉G区综合行政执法局、G区政府旅游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例二

S公司诉K市财政局责令退回财政补贴案

案例三

T公司诉T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非法收集人脸信息处罚案

案例四

W烟酒店诉W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销售假冒白酒行政处罚案

案例五

W公司诉T市市场监督管理局、S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标签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例六

陶某某、张某某诉S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案

案例七

杨某某诉T市政府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

案例八

张某诉S市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案

案例九

S公司诉Y区海关罚款、没收走私货物等值价款案

案例十

T公司诉T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梯行政处罚案

01

S公司诉G区综合行政执法局、G区政府旅游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G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开展旅游执法检查时,查明S公司与旅游者之间已达成合意,形成了包价旅游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S公司在为旅游者购买第一处景点门票后,未征得旅游者同意让其他旅行社代替其履行后续的旅游服务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后G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S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停业整顿三个月、并处罚款13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1万元,对直接责任人员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S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G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G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超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程序违法,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S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S公司在未征得旅游者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包价旅游合同进行转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条第三项的规定,G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但办案期限超期,鉴于复议机关已确认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再判决确认违法已无必要。据此判决驳回S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旅游已成为很多人日常生活的必选项,但发生在旅游中的各种乱象、顽疾仍久治不愈,不少旅游产品存在擅自转包、虚假宣传、诱导购物等“套路”,需要主管部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予以大力整治。本案中,S公司在履行包价旅游合同过程中,未征得旅游者同意,让其他旅行社代替其履行后续的旅游服务内容,属于擅自转包行为,违反了旅游法相关规定。G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执法部门,加大对旅行社的执法处罚力度,能形成极强的威慑作用,促进当地旅行社规范合法经营,保障旅游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人民法院通过典型案例依法裁判支持并监督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履职,形成“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社会实效,对规范旅游市场秩序起到了积极的示范作用。

02

S公司诉K市财政局责令退回财政补贴案

【基本案情】

2013年财政部、商务部研究同意,在苏州市启动开展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某贸易公司作为项目实施主体成功申报某项目,并收到下拨的中央财政补助资金400万元。后S公司擅自作为涉案项目的新增实施主体参加投资建设。2018年9月11日,苏州市有关部门作出答复,要求按照原申报备案的建设方案组织专家进行项目验收,不作新增项目实施关联主体重大调整变更。2018年10月,经专家验收评审,因项目申报主体在项目实施期限内投资完成比例不足计划投资的50%,不予验收通过。后K市财政局催告退回财政补助资金400万元,但某贸易公司一直未退回。另,某贸易公司于2020年7月6日登记注销,S公司作为某贸易公司的唯一股东承诺企业无其他未了结事务,由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K市财政局经调查,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行政决定,责令S公司退回应退未退的财政补贴人民币400 万元。S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K市财政局作为涉案项目所属地区的财政部门,具有依法追回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法定职权。某贸易公司未经批准调整项目实施主体,属于擅自对项目建设内容进行重大调整和变更,项目最终验收不通过,后其又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涉案项目事实上已无法进行整改。在某贸易公司注销后,S公司作为其唯一股东,K市财政局据此对S公司作出追回资金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遂判决驳回S公司的诉讼请求。S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予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中的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系通过对现代服务业的资助、补贴,扶持现代服务业发展,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随意更改项目内容、财政补贴未能专款专用,甚至“骗补”等不当使用资金的现象,造成国有财产流失。为了防止上述现象发生,政府往往对申请补贴的条件、申请补贴的程序以及资金拨付后的验收评价作出了严格的要求。但事后监管还存在一些不完备之处,财政部门很少会积极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对评价不符合资金使用要求的企业予以追责或者追回资金。本案中,某贸易公司未经批准调整项目实施主体,属于擅自对项目建设内容进行重大调整和改变,且其项目未能通过验收,却又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明显试图长期侵占财政资金补贴。K市财政局作为财政部门积极主动履职,在项目申报主体注销后,及时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对其投资人作出退回资金的行政决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财政部门具有追回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法定职责并依法履行了职责,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从而公正有效地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职。本案的裁判不仅对于补贴申请人合法规范使用财政资金补贴、不得妄图长期侵占财政资金补贴起到了一定震慑作用,也对相关部门主动作为,及时启动资金追回行政执法程序,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挽回国有财产损失起到了积极的示范作用。

03

T公司诉T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非法收集人脸信息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20日,T公司购买4套人脸识别设备,安装在楼盘售楼处大厅出入口处,捕捉、抓拍进入售楼处的客户人脸信息,用于规避其销售人员把自访客户私自通过中介转变为中介客户,同时用于识别客户以便于与合作的分销中介结算佣金。T市市监局在现场检查时,售楼处现场仅有11份由客户签字确认的《关于收集人脸信息的知情同意书》。T市市监局还发现T公司利用格式条款限制了客户的权利。后T市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责令T公司改正未经消费者同意违法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并处罚款5万元;责令T公司改正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行为,并处罚款4.8万元。T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T公司收集前来其售楼处的客户人脸信息,并对购房者进行信息比对认证,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收集使用客户人脸信息得到了所有客户的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等客户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T市市监局依法责令T公司改正,并决定处以罚款5万元,适用法律正确。另外,T公司通过格式条款排除了该公司对其发布的广告、宣传资料、说明、允诺等应负的内容真实性的责任,不合理、不正当地减轻了其自身的义务和责任,侵害了买受人的权益,T市市监局依法责令该公司改正,并处罚款4.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T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人脸信息属于生物识别信息,为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现有法律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当前很多经营者会通过安装相关设备捕捉、抓拍的方式收集其客户或者潜在客户的人脸信息,并用于经营需要等目的。但是在收集、使用相关人脸信息时,很多经营者并没有征得对方的同意,有的甚至将收集的信息用于不合法目的,严重侵害了他人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对这种违法行为,经营者不仅应当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还可能视情节轻重承担相应的行政法上的责任。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对此类侵犯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严格查处,从而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始终注重对社会大众个人信息的保护,坚决打击非法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维护个人信息安全。

04

W烟酒店诉W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销售假冒白酒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W区市监局在对W烟酒店进行现场检查时,查获一批品名为茅台飞天、五粮液等疑似虚假标签类白酒商品,遂决定立案调查处理。经查,涉案白酒属假冒产品。2021年6月3日,W区市监局进行案件审核并于次日进行集体讨论。2021年6月15日,W区市监局对W烟酒店进行处罚前告知,并于同年7月14日组织听证。听证过程中,W烟酒店提出其虽进货假酒但并未实际销售、涉案白酒经检验理化指标合格、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其进行处罚等多项陈述、申辩意见。2021年8月30日,W区市监局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对W烟酒店作出没收涉案白酒商品,并处罚款627852.5元、责令停产停业5日的处罚决定。W烟酒店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新旧行政处罚法均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听证在先,集体讨论在后”的基本程序要求。本案中,W区市监局终结调查、集体讨论在前,听证在后,且W烟酒店在听证中提出了实质性的陈述及申辩,但W区市监局在作出最终处罚决定前未再进行集体讨论,不符合法律规定。W市监局在听证之后、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未就本案进行法制审核,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判决撤销处罚决定,并责令W区市监局重新作出处理。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程序正义意味着程序除在形成实体结果方面具有工具性价值外,其自身还是一种具有独立价值的实体。法定程序不仅是要有、必须有,应有之义还包括程序的逻辑顺序、法定顺序以及程序主体的法定。本案中,W区市监局虽履行了听证程序、集体讨论程序,但未能正确把握程序的法定顺序、逻辑顺序,加之缺失法制审核环节,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折射出的问题是行政机关对于法律尤其是新法关于程序的明确规定缺乏准确的认知理解。近年来,行政机关因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行为被确认违法或撤销重作的行政案件屡见不鲜,本案在如何促进行政机关重视法定程序、规范执法、 依法行政方面具有警示指导意义。

05

W公司诉T市市场监督管理局、S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标签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T市市监局对某销售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销售的某保健食品包装印有“调节血脂”“本品具有调节血脂的保健作用”“可预防高血脂症、动脉粥样硬化”字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保健食品标签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功能”的规定,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5000元的处罚。W公司作为涉案保健食品的生产商,认为该保健食品的批准证书载明保健功能为“调节血脂”,该批准证书仍然有效,T市市监局所作处罚于法无据,申请行政复议。S市市监局复议予以维持,W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虽仍有效,但在法律规范对保健食品标签规定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保证产品标签符合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涉案商品标签确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T市市监局所作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W公司的诉讼请求。W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保健食品批准制度以及保健食品标签有关法律规范修改所引发的行政争议,涉及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未及时了解法律规范修改情况进而导致违反法律规定情况下的过错认定问题。法院判决明确,在法律规范修改导致有效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所载内容与之有违的情况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因企业对法律规范未及时、充分了解导致存在违法行为的,企业对此存在过错。本案裁判有助于督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时关注法律规范的修改情况并据此规范自身行为,同时也有利于规范各地保健食品市场关于涉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用语宣传的乱象。

06

陶某某、张某某诉S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1988年陶某某、张某某建造三上三下楼房,占地面积233平方米,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2002年3月20日,陶某某填写个人住宅用地申报表,申请出宅建造主房两层,底层3间,顶层3间,建筑占地面积116平方米,该申请于2002年4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但陶某某并未拆除老宅,后S镇环境工程队于2019年拆除了陶某某、张某某于1988年建造的老房。陶某某、张某某对该强制拆除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S镇政府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陶某某在2002年出宅申请获批后,一直未自行拆除其1988年建造的房屋并归还老宅基地,违反了“一户一宅”规定。S镇政府拆除涉案房屋的目的在于维护集体土地权益不受侵害,保障村民享有合法公平的宅基地权益,但其拆除行为并未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应当确认违法。因为涉案房屋属“应拆未拆”房屋,没有值得保护的合法利益,陶某某户要求对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判决确认S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陶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是党的二十大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苏州市各地开展农村人居环境大整治大提升专项行动,直面乱象、强力整治。在乡村各地,普遍存在着“一户二宅”的违法占地问题,有的村民在获准出宅翻建房屋之后,却没有依照约定拆除老宅,致使土地荒废,损害了集体利益。S镇政府从整治乡村人居环境的角度出发,对村民未及时交还的老宅实施拆除行为,其执法目的具有合理性、正当性,但该拆除行为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应当确认违法。关于村民的赔偿请求,因“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获利”,“一户二宅”房屋违反国家的土地政策,也不具有值得保护的合法财产,村民提出的基于违法建筑的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07

杨某某诉T市政府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杨某某系某公司焊工,其向T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认为其在车间搬运打磨完成铁件时,左手不慎被成品包装挤压,手指骨折,要求认定工伤,T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该伤情认定为工伤。公司不服,向T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T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根据监控视频显示,杨某某是用其左手手指钩住铁件侧方的镂空处来搬运该铁件,左手食指无被该铁件与下方的铁件夹住的可能。另根据铁件的排列方式、铁件的形状、杨某某摆放铁件的角度及动作轻缓程度,其左手食指亦无被该铁件与后方的铁件夹住的可能,故决定撤销T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T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杨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主张其在搬运铁件时左手食指被夹伤,与涉案监控视频显示的事实不符。考虑杨某某摆放铁件的动作、铁件形状、排列方式以及杨某某对视频显示的背对摄像头蹲下、进行榔头敲击等动作无法作出合理解释,T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或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这是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保障,也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自残是当事人通过各种手段和方式伤害自身身体,并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因自残所造成的身体伤害与工作原因没有必然联系,当事人应当就其主观故意承担责任。本案对杨某某的自残行为依法未予以认定工伤,有力地警示视图通过自残或自杀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潜在违法行为,维护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引导营造规范有序的用工秩序,激励稳定企业家干事创业的信心与决心,推动形成劳资双方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环境。

08

张某诉S市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案

【基本案情】

张某因物业管理纠纷向C市多个行政机关申请信息公开60余次,提起行政复议22起,民事、行政诉讼40起。2020年9月,张某分三次向C市政府申请公开其通过12345热线反映物业违法违规问题的有关信息。C市政府统一对其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张某不服,向S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S市政府认为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背离了权利正当行使的本旨,决定驳回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张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张某此前因物业管理纠纷已多次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并多次提起民事、行政诉讼,其在本案中要求公开的事项仍与小区物业管理相关。张某如认为有关职能部门未尽监管职责,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主张,而不应通过多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张某在已知晓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仍向S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诉讼,不具有需要救济的正当权益,其复议和诉讼行为已背离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重要意义和价值就在于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如果申请人的本意不在于获取政府信息本身,而是通过信息公开申请刻意增加政府部门的额外负担,则其申请行为明显偏离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功能,构成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利。张某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并无直接关联,实质是其不满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进而认为有关政府部门未能尽到管理责任,其在投诉未果的情况下心生不满,转而不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以达到滋扰行政机关的目的。张某就同一或相同的事项多次提起信息公开申请,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之后又通过变换请求的方式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实际已背离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造成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有违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构成诉权的滥用。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申请人不具有合法的“诉的利益”的认定,裁定驳回其起诉。

09

S公司诉Y区海关罚款、没收走私货物等值价款案

【基本案情】

S公司是一家从事母婴用品、日用百货等商品进出口业务的公司。自2021年5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采用伪报贸易方式,将本应当申报为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商品伪报成网购保税进口贸易方式,指使公司员工制作传输虚假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申报进口货物合计31票,涉及货物价值人民币17307.56元,偷逃税款人民币806.78元。Y区海关于2022年3月10日向S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行为构成走私,决定没收走私货物等值价款人民币17307.56元,并将该企业列入外贸进出口企业的失信名单。S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处理结果】

在诉前调解过程中,一审法院考虑到S公司此次违法行为情节较轻,该公司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积极改正,加上处罚结果对其后续影响较大,与Y区海关进行了沟通交流,结合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罚当其过的原则,以及苏州市政府涉企轻罚免罚清单等文件精神,开展协调化解工作。后Y区海关同意将S公司已缴纳的罚没款在一个月内予以退还,并妥善涉案处罚决定对S公司造成的信用影响。双方在诉前达成和解协议,后一审法院出具行政调解书,确认了上述和解协议的效力。

【典型意义】

在疫情冲击所带来的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的形势下,人民法院准确把握国务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助力企业纾困解难、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文件精神,依据行政处罚法轻罚、慎罚、首次不罚等规定,对于适应市场需要、尚有发展潜力和经营价值的中小微企业,综合运用批评教育、当事人认罚悔过、行政和解等措施,促使行政机关消除对企业的信用惩戒,帮助、扶持其在疫情下依法开展生产经营,为中小微企业渡过疫情难关及恢复信用和活力提供合法、合情、合理的司法支持。此外,本案的快速、妥善处理还得益于四级法院职能定位改革、行政案件繁简分流等审判机制创新,全市法院积极部署开展诉前分流、基层法院司法协作等工作。本案处理充分显示了诉前调解在及时化解行政争议,有效解决案多人少矛盾中独特的价值功能。

10

T公司诉T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梯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T公司是一家经营服装生产的小微企业,多年来信用良好。2021年9月,T市市监局经调查,认定T公司使用了未经检验的电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T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驳回了T公司的诉讼请求,T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考虑到T公司使用超期未检电梯的行为虽然存在一定违法性,但主观恶性不深,且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为切实帮助小微企业纾困解难,决定开展实质性化解工作。在二审法院的组织协调下,T公司深刻认识到错误并积极整改,自行拆除原有的未检电梯并安装新电梯,彻底消除安全隐患,T市市监局也同意将处罚金额调整为12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二审法院出具行政调解书,确认了上述和解协议的效力。

【典型意义】

电梯作为一种特种设备,其日常使用、维护、检验检测等问题与公共安全息息相关。T公司使用超期未检电梯的行为造成了生产经营安全隐患,其行为具有违法性。T市市监局出于预防特种设备事故,进一步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考虑,对T公司作出处罚,其执法目的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但涉案电梯经过鉴定满足运行条件,且未产生危害后果,T市市监局作出罚款25万元的处罚将会对T公司造成较重的财务负担。二审法院综合T公司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情节及整改效果进行衡量,从准确把握行政行为合理性的角度出发,以调解方式适度调整处罚金额为12万元,既实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进一步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更有助于衡平小微企业财产权益,帮助小微企业纾困解难,切实增强服务民营企业的司法担当,助力民营企业在恢复发展过程中稳步前进“不掉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