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案例仅供学习参考】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摘录如下)……
2022年9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美团网络平台的“**韩国炸鸡·海苔饭(**店)”网店销售的一款商品宣传“某某市第一份韩式炸鸡双拼”并予以电子数据固证。
2022年10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某某市**路566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在美团网络平台开设的“**韩国炸鸡·海苔饭(**店)”网店正在销售的一款商品宣传“秋天第一份韩式炸鸡双拼”,未发现“某某市第一份韩式炸鸡双拼”宣传用语,当事人对电子数据固证文书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但无法提供“某某市第一份韩式炸鸡双拼”宣传用语的相关证明材料。
当事人行为涉嫌在网络平台发布虚假广告,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局于2022年10月13日予以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9月18日开始在美团网络平台开设的“**韩国炸鸡·海苔饭(**店)”网店销售一款“某某市第一份韩式炸鸡双拼”商品,并在该商品页面上发布含有“某某市第一份韩式炸鸡双拼”内容的广告。该网页广告系当事人自行制作发布,制作发布费用为3000元,当事人无法提供该商品是“某某市第一份韩式炸鸡双拼”的相关证明。
2022年9月30日,当事人将上述广告改为“秋天第一份韩式炸鸡双拼”。期间当事人共销售“某某市第一份韩式炸鸡双拼”商品20份,该商品成本价为13元/份,销售价为19元/份。
当事人在美团平台的“**韩国炸鸡·海苔饭(**店)”网店发布的广告费用为3000元。
另查明:当事人未曾发生过因发布虚假广告被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处罚对象主体适格,依法能够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法律责任。
2、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的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1份、网页截图2张。证明2022年10月11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在美团网络平台的“**韩国炸鸡·海苔饭(**店)”网店销售的一款商品为“秋天第一份韩式炸鸡双拼”,未发现销售一款“某某市第一份韩式炸鸡双拼”商品的事实。
4、某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子数据固证文书(编号:33028222092824028120)1份。
证明当事人在美团网络平台的“**韩国炸鸡·海苔饭(**店)”网店销售一款“某某市第一份韩式炸鸡双拼”商品,并在该商品页面上发布含有“某某市第一份韩式炸鸡双拼”内容的广告的事实。
5、对当事人的经营者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网页制作费用清单、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
证明当事人在美团网络平台的“**韩国炸鸡·海苔饭(**店)”网店发布含有“某某市第一份韩式炸鸡双拼”内容广告的起止时间、方式、费用等的事实。
6、案件系统查询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或出证人签字盖章认可,经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2年11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某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在美团网店发布含有“某某市第一份韩式炸鸡双拼”内容的广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情形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取证且未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可从轻处罚。
对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罚款10000元。
2022年11月11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内容来源:质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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