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我国刑事立法渐趋“活性化”局面,大量增设新罪特别是轻罪,刑罚处罚范围也因此不断扩大。基于防卫社会、回应民众安全需要和利益诉求,也基于推动犯罪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考虑,增设部分新罪,适度扩大犯罪圈,确有必要。但是,“有前科者,须入另册”“一日行窃,终身是贼”的刑罚标签观念一直深深根植于我国民众的群体意识中,反应在立法上,就是我国承认犯罪记录的终身存在,而缺失体系性的犯罪记录消除制度。只要行为人曾经被定罪处罚,不论轻罪重罪、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也不论犯罪人实际改造成效,其罪刑记录都要伴随终身,并终身承受附随惩罚性后果——就业、升学、入伍、个人名誉或信用、社会待遇等都要遭受不公平的对待。并且,还会产生株连效应,他们的家属在就业、升学、入伍等方面也受会到限制和影响。严重挫败了有犯罪记录者回归社会重新做人的信心,还因此树立更多的社会对立面,激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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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全面依法治国、大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新形势下,借鉴域外成功立法经验,体系性地构建中国特色轻罪记录消除制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其一,教育和就业机会平等是宪法平等原则在不同社会生活领域的具体要求,建立轻罪记录消除制度,及时撕掉“犯罪标签”,可以让那些悔过向善的有前科者平等地享有生存和发展的机会,为他们和亲属过上正常人的生活提供制度保障。其二,对于犯轻罪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满足一定的条件,将社会因其犯罪记录而施加的各种不利影响予以消除,无疑是坚持公平正义原则和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如果让其终身承受犯罪记录带来的各种资格剥夺、限制等不利后果,不仅有违比例原则和公平正义原则,也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相违背。其三,“不能拒绝真诚悔过的人,否则他将数十次百次地疯狂犯罪,来报复社会。”罗曼·罗兰的这番话语至今仍具有现实的警示意义。因此,轻罪记录消除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排除有前科者的更生障碍,消除对他们的身份歧视,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预防其再犯,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立足国情和法律的整体框架,我国的轻罪记录消除制度在立法设计上,可以考虑在刑法总则中增加“犯罪记录消除”一章,具体规定犯罪记录消除制度的适用对象、条件、程序、提前撤销和效力等基本内容。关于适用对象,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罪犯,可以适用犯罪记录消除制度;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消除其犯罪记录。关于犯罪记录消除的实质条件,需符合在刑罚执行完毕或依法被赦免之后,5年之内没有再犯罪或没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建议设立“提前撤销前科”制度,对表现突出或者为国家、社会作出重大贡献的有前科者,可以提前撤销其前科。关于犯罪记录消除的程序,可以采取申请人申请启动和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相结合的程序。未成年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内未犯罪或严重违法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犯罪记录消除措施;其他类型的,由申请人提出书面请求,并提供符合犯罪记录消除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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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关于犯罪记录消除的法律后果。(1)罪、刑记录一并取消,在法律上视同未犯过罪的人。卷宗材料由相关司法部门加密封存、不予公开,并采取“污点不入档”的做法,即从当事人的人事档案中撤出犯罪记录。(2)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对于轻罪记录消除者,在入伍、就业的时候,无需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3)因犯罪记录而引起的刑法不利后果消灭,即被消灭前科的人再次犯罪时,不构成累犯、再犯;在量刑时,曾经被定罪量刑的事实亦不再作为量刑中考虑的情节。(4)因犯罪记录所引起的择业、入伍、信用、信誉降低等资格限制或禁止的不利后果消灭。还需要设置相应的配套机制,对有关法规、规章、地方法规、行业文件中有关与轻罪记录消除制度相违背的规定进行清理,为轻罪记录消除制度有效实施提供完善的政策环境。同时,任何个人、企业与单位对已消除犯罪记录的人不得歧视或施加不公正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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