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在乡、村庄规划区之外进行农业设施建设虽然需要就用地办理审核或备案手续,但无须办理建设用地转用手续及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本案中,涉案养殖场被拆除的养殖设施属于农用设施,但其并未提交办理相关审核、备案等手续的证据,亦未提交用地来源合法的相关证据,故其建设行为不具备合法基础,应对其养殖设施建设费用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在拆除前,相关政府部门并未对其建设行为作出相应处理,反而发放给政府专项补贴以及资金,对其发展养殖予以鼓励与支持。且行政机关亦未提交案涉土地在建设前已纳入乡、村庄规划区的相关证据。涉案养殖场对于养殖设施的建设投入具有部分合理的信赖利益,因此,其合法损失应界定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任而支出的部分养殖设施建设成本及其他合法财产损失。
在被诉行政行为确已给原告造成损失,但原被告双方又无法证明具体损失金额的情况下,法庭可以结合国家赔偿价值取向、举证目的、证明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并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依法对损失金额予以认定。
二、裁判文书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1)青行赔终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东市某种植专业合作社。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东市某区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东市某镇人民政府。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合作社因诉某区政府、某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青行终36号行政判决,以某区政府、某镇政府的强拆行为在程序上严重违法判决确认拆除某合作社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日某合作社以其行政赔偿150万元的诉求未进行详细核对并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所提赔偿数额系其估算,且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尚未经司法机关确认违法的前提下,提出以上赔偿请求不妥为由,就行政赔偿请求申请撤回起诉和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青行终36号行政裁定,裁定准许某合作社撤回行政赔偿的上诉及起诉,并撤销原审就赔偿部分的裁判。2021年8月4日,某合作社就某区政府、某镇政府违法拆除行为造成损失向一审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另查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行终85号行政裁定认定:乐都某养鸡场法定代表人为赵某。赵某与权某约定,由赵某投资,权某投入人力和技术进行经营。后于2011年青海省财政厅下达农区畜用暖棚建设补助资金15万元、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下达青海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中央预算内资金投资25万元。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权世友在另案庭审中自认乐都某养鸡场实际未经营。乐都某养鸡场已被吊销合伙企业经营执照。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某区政府、某镇政府强制拆除某合作社的行政行为违法,某区政府、某镇政府依法应予赔偿。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因强拆造成的某合作社合法损失的界定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从权利来源来看,2010年10月27日,权某设立乐都县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经营范围为自繁自育仔猪,养殖生猪等。2019年1月24日,经海东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准予权某将乐都县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更名为某合作社。同年2月28日,某合作社被强制拆除。至强拆行为发生之时,某合作社仍为合法存续状态。关于合作社的用地来源,其法定代表人权世友庭审中陈述系通过承包地流转取得,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从建设行为来看,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的规定,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县级畜牧主管部门提出规模化养殖项目申请,进行审核备案。经县级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乡(镇)国土所要积极帮助协调用地选址,并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规定,设施农用地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同意。对于未经审核同意的设施农用地,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符合设施农用地规定的,处理到位后确需用地的,按规定完善用地手续。
依据上述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之外进行农业设施建设虽然需要就用地办理审核或备案手续,但无须办理建设用地转用手续及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本案中,某合作社被拆除的养殖设施属于农用设施,但其并未提交办理相关审核、备案等手续的证据,亦未提交用地来源合法的相关证据。故某合作社的建设行为不具备合法基础,应对其养殖设施建设费用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在“大棚房”清理整治行动开展前,相关政府部门并未对其建设行为作出相应处理,反而发放给乐都某养鸡场政府专项补贴以及资金,对其发展养殖予以鼓励与支持。且某区政府、某镇政府亦未提交案涉土地在建设前已纳入乡、村庄规划区的相关证据。某合作社对于案涉养殖设施的建设投入具有部分合理的信赖利益。因此,某合作社的合法损失应界定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任而支出的部分养殖设施建设成本及其他合法财产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行政赔偿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在行为意义上都应当积极提供证据,以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及时作出裁判。但在结果意义上,仍须有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此种举证责任通常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原告应当就行政行为是否造成损失、具体损失金额多少承担举证责任。某合作社请求某区政府、某镇政府赔偿其财产损失1937800元,范围包括大门、猪舍、围墙、污水管道、污水处理井、母猪产床、单体限位栏、仔猪保育床、自动喂料机。其仅提交赔偿明细清单、养殖场照片作为赔偿依据,无法证实具体损失大小及金额。某镇政府提交《2019年某镇新联村权某拆除房屋登记表》,表中登记有围墙、猪舍、消毒室、大兔子、仔兔、鸡和产床的数量等,但未登记具体金额。
在被诉行政行为确已给原告造成损失,但原被告双方又无法证明具体损失金额的情况下,法庭可以结合国家赔偿价值取向、举证目的、证明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并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依法对损失金额予以认定。如前所述,某合作社的合法损失应界定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任而支出的部分养殖设施建设成本及其他合法财产损失。故一审法院认为猪舍、围墙、污水管道、污水处理井、消毒室属不动产,并经相关政府部门确认为“大棚房”违法建设,不属于赔偿范围确有不当。现合作社已被强制拆除,依据诉讼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确定损失金额。参照《2019年某镇新联村权某拆除房屋登记表》中登记的围墙、猪舍、消毒室面积及数量,考虑到行政机关的信息优势、公信力及对政府违法行为的惩罚性,结合市场价格酌定某区政府、某镇政府赔偿某合作社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任而支出的部分养殖设施建设成本200000元。一审法院对某合作社的其他合法财产酌定赔偿2364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确定的赔偿金额不当。某合作社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某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2行赔初7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海东市某区人民政府、海东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共同赔偿海东市某区某种植专业合作社236440元;
三、驳回上诉人海东市某区某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海东市某区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边红丽
审判员 吴晓良
审判员 孔 菲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范献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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