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潞州区法院判决山西金达尔欠债权人韩伏香资金600万元,债务人山西金达尔无资产可执行,但有到期债权。201912山西金达尔与需方王庄煤业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于山西金达尔资金链断裂,由韩伏香垫资给山西金达尔给王庄煤业采购供货履行了合同,韩伏香代表山西金达尔在9份《王庄煤业设备、配件、材料验收单》上亲笔签字,并给山西金达尔垫付税款才给王庄煤业开具了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在办理挂账手续需要王庄煤业总经理签字时,由于韩伏香不认识王庄煤业公司总经理,在无奈之下韩伏香只好把挂账手续委托给常在王庄煤业做“黄牛”买卖的栗某某去办理。由于王庄煤业未及时给山西金达尔偿付货款,山西金达尔怠于行使债权,所以债权人以代位诉讼将王庄煤业诉至上党区人民法院。

在一审中,控告人(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债权人山西金达尔和债务人王庄煤业两个法人企业供需双方的《购销合同》、《王庄煤业材料验收单》9份、《发票》13份。在一审庭审中,第三人“黄牛”栗某某向法庭出示了控告人韩伏香交办的:《购销合同》《发票》《交货验收单》原件,除余外“黄牛”栗某某与债权人山西金达尔无任何关联证据可提供!

在二审中,控告人韩伏香又向法庭提供了《给山西金达尔供油品、垫付借款用于履行王庄煤业供货合同的全部明细》,第三人“黄牛”栗某某与山西金达尔无任何资金往来证据可提供、无任何货物往来证据可提供!

但长治中院法官范宁判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西金达尔工贸有限公司与山西长治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均表示201912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ZHT/201912/075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实际供货人是栗某某。该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吴瑞娟也表示受栗某某委托签字。加之山西金达尔工贸有限公司与山西长治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中标通知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王庄煤业设备、配件、材料验收单》等证据均由栗某某持有,所以,基于合同编号为WZHT/201912/075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主体不明确,不能简单地认定合同实际供货人为山西金达尔工贸有限公司,所以韩伏香基于该合同主张代位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长治中院枉法裁判法官范宁、陈斌认定供需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以《购销合同》《交货验收单》《发票》为依据判定,故意违背事实证据,徇私情私利,故意对应当采纳的证据不予采纳,故意做出虚假的事实认定,损害债权人利益,致使债权人损失140万元。

1、控告人韩伏香及韩伏香公司山西金达尔付款进货明细及原始凭证,主张给王庄煤业供的货是韩伏香直接供给和间接供给的。枉法裁判法官范宁没有给出不予采信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2、法官范宁明知“黄牛”栗某某持有的山西金达尔的《购销合同》《王庄煤业材料验收单》《发票》,是受控告人韩伏香委托交给交办,范宁违背证据事实,为私利主观臆断盲目推断“实际供货人”!

按照法官范宁的推理,谁持有债权凭证,谁就有债权所有权的推理,假如我持有你家房产证,那么你家的房产就归我所有了?

凭什么证据证明“黄牛”栗某某是实际供货人?为什么不能把判决的事实依据亮出来?

法院判决“黄牛”栗某某是实际供货人,那他给谁供货的?

按照最高法关于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意见,是应当做出采信的理由的解释和说明的,控告人多次向长治中院提出《判后答疑申请》,由于枉法裁判理亏,至今没有回应!

申请人:韩伏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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