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谁有权作出征收决定?

一、谁有权作出征收决定?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规定,征收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国务院批准。因此,在未取得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征地批复批准的情况下,市、县级人民政府无权对集体土地包括该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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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征收需要经过哪些程序?

二、征收需要经过哪些程序?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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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三、补偿安置的内容及标准

三、补偿安置的内容及标准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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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而征收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在实践中普遍低于按照城市房屋价值补偿的标准,故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内容、标准进行补偿安置,对被征收人更为有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内容、标准进行补偿安置,需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若此前并没有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则仍需要支付相应土地的安置补助费。

四、对相关权益该如何救济?

四、对相关权益该如何救济?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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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若被征收人不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救济程序,并不损害其程序性权利。

五、补偿费用的支付期限

五、补偿费用的支付期限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该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可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对补偿费用的筹备、支付规定更为完备,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亦无损被征收人的权利。

六、未批先征的征收决定是否可以撤销

六、未批先征的征收决定是否可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会议纪要(五)》第11条亦明确“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地征收时未取得征地批复,一审辩论终结前仍未取得的……征地项目确属公共利益需要且无法返还土地、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违法,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如何判断哪些征收决定应当撤销,哪些征收决定应当确认违法,要考虑是否具备撤销征收决定的现实基础。在征收范围内的大多数当事人已经达成补偿协议,或者多数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可以判决确认征收决定违法,但不撤销征收决定,这样既有利于避免已稳定的征收法律关系出现新的矛盾,又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平衡二者之间的冲突,进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相反,在征收决定尚未具体实施,或者虽已启动实施因各种原因而停滞的情况下,则可以予以撤销。

摘:《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李少平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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